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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袁万丁被 告 楊榮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9,6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4萬9,10

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