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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羅淑萌被 告 許順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翡翠墜子乙件(附件詳如本院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

4 頁,下稱系爭翡翠)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前揭審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

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部分不予請求,並將備位聲明之法定遲延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翡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至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之凱賓斯基大酒店內,向原告訛稱有客戶想看翡翠珠寶,致原告誤認被告有意願為其代售翡翠珠寶,遂將其所持有、受訴外人張姿玲委託銷售之系爭翡翠交付與被告,嗣因被告藉口拖延而遲未歸還系爭翡翠,亦未將該系爭翡翠出售款項交付原告,原告始悉受騙。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5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罪而告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伊係因遭限制出境始無法取回系爭翡翠返還原告,且系爭翡翠並無900 萬元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翡翠字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4 頁),且被告亦因此詐欺取財,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翡翠墜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83至85頁)。被告雖辯以其係因遭限制出境始無法取回系爭翡翠返還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即一再以系爭翡翠係質押於「張董」、「苗董」處,若其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即得以取回並返還與原告等語,然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已自承對前揭「張董」、「苗董」之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僅能透過吳姓珠寶商與其等聯繫,被告又如何能斷言其親赴大陸地區即可找到「張董」及「苗董」並取回系爭翡翠?況縱令被告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找尋吳姓珠寶商,猶可透過科技設備或以書信、派人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聯繫該人,衡情非屬不可替代,然被告僅一再以無從查考之「張董」、「苗董」、吳姓珠寶商等人為藉詞,始終未能返還系爭翡翠,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訛稱有客戶想看翡翠珠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意願為其代售翡翠珠寶,而將其持有、受張姿玲委託銷售之系爭翡翠交付與被告,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則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失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均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詐騙,致原告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當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翡爭並無900 萬元之價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提出載有系爭翡翠價值900 萬元,且由被告親自簽名暨記載身分證字號之簽收字據及香港寶石鑑定所第GL6815 1號玉石鑑定報告、愛德堡台北春季慈善拍賣目錄及簡介為憑(見審附民卷第4 至7 頁),應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2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審附民卷第11頁)。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