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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周俞君

周俞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楊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各以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周俞君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 頁背面),其於訴訟中因成年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田美玉之代理權消滅,其本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周明森(伊等之夫及父)借款並提供房地供作擔保,嗣清償期即將屆至,被告央請周明森延展還款及續借款項未果,且恐其提供抵押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4 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持水果刀1 把,朝周明森之左肩、左乳房外側、左前胸腹區、右手背部、下巴、背部正中部位、左手2至5指間及頸背部等處刺殺多刀,致周明森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原告田美玉為周明森之配偶,原告周俞君、原告周俞菲為周明森之子女,田美玉為周明森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6,500 元,且田美玉、周俞君、周俞菲依序受有扶養費108萬7,003元、44萬5,400元、114 萬6,236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伊等依序合計得請求金額為435萬3,503元、344萬5,400元、414萬6,23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美玉435萬3,503元、原告周俞君344萬5,400元、原告周俞菲414萬6,2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被訴刑事殺人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過程沒有爭執,伊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扶養費亦無爭執,又伊有委請代書收取伊之債權,伊同意賠償7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殺害渠等之夫及父等情,業經被告被訴殺人即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6、71至78頁背面)。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殺害田美玉之夫、周俞君及周俞菲之父周明森致死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田美玉主張其為周明森支出喪葬費用26萬6,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2頁背面);另田美玉、周俞君、周俞菲主張其等依序受有扶養費108萬7,003元、44萬5,400元、114萬6,236 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簡易生命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田美玉、周俞君、周俞菲分別請求上開費用各135萬3,503元(計算式:266,500+1,087,003=1,353,503)、44萬5,400元、114萬6,236元,均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田美玉為周明森之配偶,周俞君、周俞菲為周明森之子女,因周明森遭殺害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渠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周明森遭被告殺害死亡之情節,並參以田美玉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於103、104年度所得各為74 萬9,370元、182萬378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筆、汽車1部(然尚應負擔房貸);周俞君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周俞菲現為高中二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入監執行,於103、104年度所得各為23萬1,580元、58萬7,7

19 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7頁、第99頁背面及本院個資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田美玉、周俞君、周俞菲所請求各以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以上各項,田美玉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

為385萬3,503元(計算式:266,500+1,087,003+2,500,000=3,853,503);周俞君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24

4 萬5,400元(計算式:445,400+2,000,000=2,445,400);另周俞菲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314萬6,236元(計算式:1,146,236 +2,000,000 =3,146,236)。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田美玉、周俞君、周俞菲各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52萬2,354元、71萬2,2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補審字第72號、105 年度審補字第5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田美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5萬3,503元(計算式:3,853,50

3 -600,000 =3,253,503);周俞君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92萬3,046元(計算式:2,445,400-522,354 元=1,923,046);另周俞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43萬3,967元(計算式:3,146,236-712,269=2,433,96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田美玉325萬3,503元、周俞君192萬3,046元、周俞菲243萬3,9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附表:

┌───┬───────┬─────────┬─────────┐│原告 │A欄 │B欄 │C欄 ││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反擔保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田美玉│3,253,503元 │1,085,000元 │3,253,503元 │├───┼───────┼─────────┼─────────┤│周俞君│1,923,046元 │641,000元 │1,923,046元 │├───┼───────┼─────────┼─────────┤│周俞菲│2,433,967元 │811,000元 │2,433,96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