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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朱志誠 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游少驊

游象益蔡美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

245 號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 萬787 元,及自民國103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 萬7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少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 萬6,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除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蔡少芬、游象益(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0 頁)外,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游少驊、游象益及蔡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4,595 萬4,715 元,及自103 年4 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經核原告追加游象益、蔡美芬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而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38分許,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腦部損傷,遺有嚴重認知及情緒行為障礙,堪認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本院經原告之聲請,以108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燕雪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林燕雪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少驊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家綺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至南竹路2 段345 號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同路段354 巷改往富國路南向行駛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南竹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肱骨骨折、右手1 至4 指掌骨骨折、左手第3指掌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迄今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殘障。被告游少驊前開行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被告游少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游少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游少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游象益、蔡美芬為被告游少驊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少驊、游象益及蔡美芬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游少驊、游象益及蔡美芬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被告游少驊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可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前已領受強制險理賠保險金160萬元,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雖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然查:⑴附表二、三所示醫療、交通費用,非屬醫療所必要,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將之列入附表一編號1 、2 之請求金額,殊屬無據。⑵附表一編號5 、6之看護費用,除原告檢具單據部分不爭執外,其餘看護期間應以外籍看護薪資計算。⑶另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文可查,前往復健科就診之目的,係在追蹤家屬處理技巧,與治療行為無涉;而原告於

105 、106 、107 年間,亦非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就診次數僅4-5 次,原告主張每月有前往精神科看診一次之必要,難認有理。是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 將來醫療交通費用一節,應予駁回。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53%,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據,且觀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查諸葛亮工作室100 年、101 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營業所得分別為17萬7,782 元、17萬2,152 元,縱加計101 年薪資所得5 萬元,原告之年收入亦僅22萬元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萬元,顯屬過高。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語。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被告游少驊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38分許,騎乘系爭被

告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家綺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至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同路段354 巷時,本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同市區○○路○ 段往南崁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肱骨骨折、右手1 至4 指掌骨骨折、左手第

3 指掌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等,迄今仍遺有認知功能功能缺損之重度殘障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精神科職能治療記錄(見附民卷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三第5 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臺大醫院心裡衡鑑報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心裡衡鑑報告(見附民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至第353 頁)等件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嗣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游少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確定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游少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游少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游象益、蔡美芬為游少驊之父、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據(見個資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游少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游少驊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前開過失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原告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復為未注意系爭被告機車已左轉進入原告行向車道之事實,據證人即被告游少驊所搭載之陳家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要左轉時,先看到沒有開燈的機車,他是對向直行車,他感覺沒有要讓我們先過,所以我們剎車減速讓他先過,這時候我們已經騎到一半了,就繼續轉過去,就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撞過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頁);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幸傳證稱:當天我跟在被告游少驊後方,也是騎乘機車;我跟他們都要左轉,被告游少驊要左轉時有減速,但腳沒有放下來,我有看到對向的機車,車速蠻快的,感覺他有煞車,因為那台摩托車聲很大聲,但是煞不住,就撞倒被告游少驊的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復有陳家綺、陳幸傳於偵查庭當庭標繪系爭被告機車車身跨入原告行向車道之現場圖可據(見偵字卷第61頁、第62頁)。是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至明。

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游少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以及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游少驊左轉彎時如能禮讓直行車先行,當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認被告游少驊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如依規定減速接近系爭路口,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能避免與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而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至第

353 頁)亦同此認定,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行為態樣,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游少驊負60%之過失責任,餘40%部分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102 年4 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5萬8,595 元: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期間,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3萬367 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以及原告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73萬367 元之事實,然爭執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項目非治療之必要費用,而附表一編號4 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至第348 頁;本院卷四第189 頁、第189 頁背面)。按醫療費用係屬民法第193 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如非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或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者,自不得請求賠償。茲就被告爭執之部分,分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 之單人病房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入住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支出病房費用各2 萬8,517 元、17萬6,085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第56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入住單人病房之病房差價,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函詢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是否為有益病情之必要費用,據三軍總醫院覆稱「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證當時病房分配狀況」,而振興醫院則函稱「朱君因頭部外傷之後遺症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單人病房可減低環境干擾因素,避免加劇朱君躁動狀況」,有三軍總醫院107 年5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6342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振興醫院107 年5 月18日振行字第107000284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可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認知功能障礙之殘障為終身,而於振興醫院住院之期間為102年6 月16日至102 年7 月6 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為10

2 年8 月27日至102 年9 月2 日,二者相隔甚近,且距車禍事故發生均未逾半年,依情確有必要倚賴單人病房之寧靜降低情緒躁動等節,認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 單人病房費用係屬必要,而不予以扣除。

⑵附表二編號2 之高壓氧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前往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氣科,進行高壓氧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 萬9,18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9頁)。被告雖辯稱高壓氧治療非屬必要,然經函詢三軍總醫院後,據覆稱「朱員除骨科外仍合併顏面骨折及頭部外傷經內固定及腦室腹膜引流治療,高壓氧治療應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有三軍總醫院107 年5 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6342號函可據(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足見此項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而屬必要,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要無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 之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往林寶華中醫診所、醫道堂黃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各為2 萬5,400 元、19萬6,516 元之事實,固有醫療費用收據、林寶華中醫診所107 年5 月14日林寶華中醫第107001號函附醫療費用單、醫道堂黃中醫診所107 年5月16日函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70頁、第102頁至第166 頁、第190 頁至第201 頁;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1-78頁)。然觀林寶華中醫診所、醫道堂黃中醫診所前揭函文所附病歷內容,可查原告係因車禍腦傷、智力退化等傷害等前往該2 中醫診所就診,惟原告就相同之傷病,前亦有陸續前往敏盛醫院、振興醫院、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雙和醫院、國泰醫院診治,原告再行前往林寶華中醫診所、醫道堂黃中醫診所進行診治,其治療內容、病徵明顯重複,縱該2 中醫診所函文均稱對原告所實施治療、用藥係屬必要(見本院卷四第第204 頁、第211 頁),亦無解於重複治療之情。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 之醫療費用共22萬1,740 元【計算式:25,400+196,340 =221,740 】應予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4 整形外科、牙科、家庭醫學科之醫療費用:

本件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 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依國泰醫院107 年9 月28日(107 )汐管歷字第2902號函附病情說明表(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至第

228 頁)可查,除103 年7 月24日整形外科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涉,餘均非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是原告請求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22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7 月20日在國泰醫院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 萬67

0 元;於104 年5 月20日在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9,362 元,合計共5 萬32元部分,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5 萬32元部分,係屬無據,應予扣除。

⑸綜上,扣除附表二編號4 於牙科、家庭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

用5 萬32元,以及附表二編號3 於林寶華中醫診所、醫道堂黃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2萬1,740 元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45萬8,595 元【計算式:

730,367 -50,032-221,740 =458,595 】,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102 年4 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0萬9,960 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前往醫院就診均須搭乘計程車,被告

雖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害,前往醫院治療非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原告未提出102 年9 月24日後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遺有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度殘障,原告既無法妥適控制其行動,自無從認有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是本院認原告就醫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空以前開情詞爭執,並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已支出

交通費用26萬7,515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 部分:

原告主張此費用為原告家人、看護因探視原告所自行支出,自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 交通費用共645 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②附表三編號2 部分:

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6 月3 日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各2,065 元、2,010 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然此等計程車費用,明顯逾原告住處往返醫院之必要金額。原告雖主張該等車資,包含空車等候費用,原告在使用輪椅且就診時間無法預估下,自有委請特殊身心障礙計程車等候,以免陷於無車可返之窘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司機未在場等候,必無其可提供身心障礙服務之計程車輛,其委請計程車等候所支出之費用,僅係為節省交通時間,衡難認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前開請求費用逾910 元、900 元部分,即屬無據,是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 之計程車車資應扣除2,265 元【計算式:(0000-000 )+(2,010 -900 )=2,265 】,洵屬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3 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肱骨骨折、右手1 至4 指掌骨骨折、左手第3 指掌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詳如前述,而附表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就診科別卻為國泰醫院皮膚科、牙科、泌尿科,並有因被狗咬傷、踢傷急診之情,此等就診原因、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關連甚遠,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3 之交通費用共計3,510 元【計算式:810 +540+1,890 +270 =3,510 】,應予扣除。

④附表三編號4 部分:

本院認原告前往林寶堂中醫診所、醫道堂黃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行為非屬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前往該2 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5萬1,135 元【計算式:146,400 +4,735 =151,135 】,亦不予列計。

⑶綜上,扣除附表三編號1 之645 元、編號2 之2,265 元、編

號3 之3,510 元、編號4 之15萬1,135 元計程車費用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就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0萬9,960 元【計算式:267,000-000 -0,265 -3,510 -151,135 =109,960 】,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不得請求未來醫療之交通費用:

⑴原告雖以國泰醫院107 年9 月28日(107 )汐管歷字第2902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32 頁)為據,主張未來有每週前往國泰醫院復健科回診1 次,1 年合計共52次;每月應前往國泰醫院精神科回診1 次,1 年合計共12次之必要,每次計程車費以270 元計算,每年將需支出1 萬7,280 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270 (52+12)=17,280】。然查,前開國泰醫院函文就原告未來前往復健科就診之必要性,說明為「回診可每週一次,健保,無需額外檢查。因病患狀況多(如跌倒、走失…),故回診目的在追蹤家屬處理技巧。」,足見原告日後雖非不得再行前往復健科就診,然再次就診之目的,主要係在調整家屬之處理技巧,與原告所受認知功能障害之治療,已無必然之關連,是原告前往復健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屬必要。至未來是否前往精神科就診一節,國泰醫院函文亦稱「有健保給付,將來預估返診次數無法估計,總額無法估計」等語,就治療認知功能障礙所必要之返診次數及必然性,明顯付之闕如,自無從認該等精神科治療係屬不可欠缺之治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將來每年需支出交通費用1 萬7,280 云云,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住院雜支9,830 元、防走失裝置2,99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住院期間雜支費用9,830元,另有購買防走失衛星定位器費用2,99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714 萬2,262 元:

⑴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由敏盛醫院轉

送恩主公醫院救治,並接受住院治療,於102 年5 月18日出院,後再於102 年6 月16日至振興醫院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於102 年7 月6 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振興醫院102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表示「102 年5 月18日出院,仍須門診追蹤及治療,目前仍意識不清,須專人照護,能否復原的時間尚無法判斷」(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自受傷後,認知功能即出現嚴重障礙,於前開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出院後另有前往國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依國泰醫院

103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創傷性腦損傷、右側肱骨骨折於102 年7 月31日至本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目前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仍須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斟以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進行精神科職能治療之結果顯示「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4頁),於107 年9 月6 日經鑑定,認定身心障礙屬重度,障礙類別包括【b117.2】亦即智商介於54至40,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b122.2】亦即心裡社會功能整體評估介於31至40 ;【b140.2】亦即注意力功能持續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專注,在社會、職業或學校或生活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功能;【b152.3】情緒功能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b160.2】思想功能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b164.2】高階認知功能,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b16700.1】口語理解能力,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指令,亦可理解部分簡單的生活對話,對複雜的語句則無法完全理解;【b16710.1】口語表達功能,說話時經常因語句簡短不完整、詞不達意等問題,以致只有熟悉者才能瞭解其意思,對日常生活溝通造成明顯限制,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四第253 頁)、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見本院三第256 頁第257 頁背面)可據。又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程度後,臺大醫院復以107 年1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64號函稱「四、整體而言,案主因交通事故導致腦部外傷,有多處腦部出血、水腦、且長期昏迷,屬重度腦傷個案。其後遺留嚴重認知及情緒行為障礙,發病至今已五年多,雖經長期復健治療,案妻也配合持續使用認知復健素材提供案主練習,調整生活環境,但案主仍有顯著認知行為障礙,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失智程度。執行功能及記憶功能顯著受損,基本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隨時監督照護。」(見本院卷五第5 頁)等節,益見原告之狀況,在經過逾5 年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無改善之跡象,以目前醫療水準,仍屬永久無法復原,且依前述情狀,仍需他人在旁為全日看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已堪認定。

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96年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據醫院看護人員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於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所列看護費用,然辯稱剩餘期間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1 萬7,000 元計算為合理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5 月22日有聘僱專人看護,

有原告提出之聘僱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8頁第99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前往急診住院、情況緊急,依情本無法立即聘請外籍看護等節,是本院認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5 月22日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前開期間(共34天)之看護費用應以6 萬8,000 元【計算式:

2,000 34=68,000】列計,方為允當。

②至102 年5 月23日後之期間,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期間

為終身,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原告概以一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終身看護費用,尚屬過高,並非妥適。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雖目前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然工資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惟非不得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我國法定基本工資於108 年1 月1 日已調整為每月2 萬3,100 元,再衡以聘僱外勞尚須支付就業安定費用、定期更換申請費用等,本院認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合理。原告請求102 年5 月23日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2月31日,合計共5 年7 月又8 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依法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68 萬1,667 元【計算式:25,000(5 12+7 )+25,0008 30=1,68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另原告為00年

0 月0 日生,迄108 年1 月1 日時為52歲,依內政部106 年國民生命表(臺灣地區男性居民)平均餘命尚有28.41 年,準此,原告請求108 年1 月1 日後之看護費用,以一年30萬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539 萬2,595 元【計算式:300,

000 17.00000000+(300,000 0.41)(18.00000000-00.00000000 )=5,392,595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14 萬2,262 元【計算式:

68,000+1,681,667 +5,392,595 =7,142,262 】,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共347萬7,675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故事前,係獨資經營諸葛亮工作室,平均月收入為20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依法得請求102 年4 月18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1,360 萬元,以及108 年1 月1 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351 萬6,266 元,合計共3,711 萬6,266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諸葛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不屬於原告個人所得,且該收入未扣除營業成本,且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53%等語,經查:

⑴每月薪資之數額: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為專業燈光師,獨資經營諸葛亮工作室,每年營業額達250 萬至300 萬元,扣除進貨費用每月約2-3萬元,每月收入達20萬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統一發票、諸葛亮工作室現金帳簿為證(見附民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五第113 頁至第171頁)。然查,細究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可徵原告獨資經營之諸葛亮工作室,於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101 年營業收入淨額雖達296 萬2,800 元、286 萬9,200 元,惟扣除營業成本等項目後,各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僅為17萬7,782 元、17萬2,152 元,平均收入為17萬4,967 元【計算式:(177,782 +172,152 )2 =174,967 】,原告徒以其私自製作之諸葛亮工作室現金帳簿,主張諸葛亮工作室每月之營業成本僅2-3 萬元許,明顯與營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不符,要無可採。另斟以原告為諸葛亮工作室負責人,101 年間另領有諸葛亮工作室之薪資5 萬元等節,本院認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應以22萬4,967 元【計算式:174,967 +50,000=224,967 】列計,方為允當。

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心智功能缺損且智能不

足,終身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為佐。依國泰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紀錄之評估結果「…⒉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複雜性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多無法自理,建議給予協助與支持。…⒋根據以上評估結果,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與執行功能等方面皆有明顯困難,且缺乏基本工作能力;…」,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自102 年4 月車禍造成瀰漫性腦傷後,持續出現認知空能障礙、智力退化、記憶力減退、執行功能喪失(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情緒控制、問題解決能力等),因影響腦部認知功能甚鉅,勞動能力幾乎100 %完全喪失,…」等內容,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認知功能障礙,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尚非無據。

②本院委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結果固認定「朱志誠均於107 年1 月10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朱志誠君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⑴頭部外傷併頭顱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腦室腹膜分流手術,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⑵右肩膀粉碎性骨折裝置人工肩膀及韌帶;⑶右手1-4 指掌骨骨折及左手第三指掌骨骨折;⑷右臉粉碎性骨折裝置可吸收性鋼板;⑸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綜合上述各部分之傷病,朱志誠君符合全人障害比例為5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有107 年1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66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據(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然前開鑑定結果所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估算,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 版(AMA )標準,評估⑴頭部外傷併頭顱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腦室腹膜分流手術,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之全人缺損比例為43%;⑵右肩膀粉碎性骨折裝置人工肩膀及韌帶及⑶右手1-4 指掌骨骨折及左手第三指掌骨骨折之全人缺損比例為10%;⑷右臉粉碎性骨折裝置可吸收性鋼板之全人缺損比例為8 %;⑸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全人缺損比例為0 %,並以此推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有臺大醫院107 年1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64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五第3 頁至第5頁),斟諸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全日終身看護,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報告就認知功能障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僅依據AMA 所引述標準為純然形式判斷,該鑑定意見是否有考量原告現有智力程度、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等節,誠屬有疑。

③本院再就「依病患之認知功能障害評估,病患目前之智力程

度?記憶力程度?執行功能為何?」、「依病患之認知功能障礙評估,可否與團隊進行合作?有無操作精密設備之能力?」等事項函詢臺大醫院,據臺大醫院以107 年1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64號函覆稱「…案主仍有顯著認知行為障礙,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失智程度。執行功能及記憶功能顯著受損,基本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隨時監督照護。」、「以朱先生之認知能力判斷,雖其四肢肌力及行動能力正常,但應無工作能力,無法與團隊合作進行工作,也不具有操作精密設備之能力」、「此次因法院鑑定,再度於107 年8 月9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就醫,並於107 年9 月3 日接受神經心裡衡鑑追蹤。107 年8 月9 日門診就醫時,…,顯示案主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107 年9 月3 日心裡衡鑑結果綜合如下:…上述額葉行為症狀及認知減損問題也廣泛影響案主的日常生活適應,在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活動中有起始困難,需在大量且單一步驟提示下才能執行一部分,整體日常生活功能屬顯著障礙程度,與病前適應功能相比有明顯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頁至第7 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患認知功能障礙,已致其基本生活功能、工作能力全部喪失,斟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猶需專人全日終身看護、身心障礙程度達重度,以及國泰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紀錄評估結果認定原告缺乏基本工作能力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一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02 年4 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7歲,至120 年4 月7 日始年滿65歲,尚可工作時間約計18年,是原告一次請求18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據。其中原告請求102 年4 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2月31日,計5 年又257 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業已到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則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0 %,以每年薪資22萬4,967 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28 萬3,236 元【計算式:224,967 5 +224,967 

257 /365 =1,283,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108 年

1 月1 日至120 年4 月7 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19 萬4,439 元【計算式:224,967 9.00000000+(224,967 0.0000000 )(10.00000000 -

0.00000000)=2,194,439.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於347 萬7,

675 元【計算式:1,283,236 +2,194,439 =3,477,67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肱股骨折、右手第1 至4 掌掌骨骨折、左手第3 掌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先後經多家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後,仍因存有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終生無法完全回復,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謂深重,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年滿47歲,正值壯年,發生此一事故,非僅工作能力受損,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亦均有障礙,對原告而言,所受痛苦非微,及原告五專畢業,車禍受傷前獨資經營諸葛亮工作室,全年所得額為17萬7,782 元,目前無法工作,平日與配偶同住,仰賴配偶撫養;而被告游少驊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107 年之所得收入約3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游象益為國中畢業,106 、107 年之所得收入約25萬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價值約8 萬元;被告蔡美芬為國中畢業,106 、107 年之所得收入約38萬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價值約32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多紙附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個資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20 萬

1,312 元【計算式:458,586 +109,960 +9,830 +2,990+7,142,262 +3,477,675 +1,500,000 =12,701,312】,復兩造之過失比例核算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之金額計為762 萬787 元【計算式:12,701,31260%=7,620,7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6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1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 萬787 元【計算式:7,620,787 -1,600,000 =6,020,787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對被告游少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游少華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游象益、蔡美芬並擴張聲明,而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03 年4 月25日均已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少驊、游象益、蔡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602 萬787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見本院卷五第178頁):

┌─┬─────────────────────┬──────┬───────┐│編│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請求有理由││號│ │ │之金額 │├─┼─────────────────────┼──────┼───────┤│1 │102 年4 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已支出之│730,367 │458,595 ││ │醫療費用 │ │ │├─┼─────────────────────┼──────┼───────┤│2 │102 年4 月18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已支出之│267,515 │109,960 ││ │交通費用 │ │ │├─┼─────────────────────┼──────┼───────┤│3 │住院雜支 │9,830 │9,830 │├─┼─────────────────────┼──────┼───────┤│4 │防走失裝置 │2,990 │2,990 │├─┼─────────────────────┼──────┼───────┤│5 │102 年4 月18日至107 年12月30日之看護費用 │4,080,000 │7,142,262 ││ │(以每日看護費費用2,000元計算) │ │ │├─┼─────────────────────┼──────┤ ││6 │將來看護費用(108 年1 月1 日後,以每日看護│13,320,503 │ ││ │費用2,000 元計算之終身看護費用) │ │ ││ ├─────────────────────┤ ├───────┤│ │將來醫療交通費用(以1 年前往國泰醫院精神科│ │0 ││ │、復健科就診各12次、52次,來回交通費用270 │ │ ││ │元,計算108 年1 月1 日後至終身之醫療交通費│ │ ││ │用) │ │ │├─┼──┬──────────────────┼──────┼───────┤│7 │勞動│102 年4 月18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減損│13,600,000 │3,477,675 ││ │能力│(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 │ │ ││ │減損├──────────────────┼──────┤ ││ │ │108 年1 月1 日後所餘工作期間之減損 │10,943,510 │ ││ │ │(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 │ │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1,500,000 │├─┼─────────────────────┼──────┼───────┤│9 │合計 │45,954,715 │12,701,312 │└─┴─────────────────────┴──────┴───────┘附表二:

┌──┬────────────┬──────────┬────────┐│編號│被告爭執項目 │就診日期 │爭執項目金額 ││ │ │ │ │├──┼────────────┼──────────┼────────┤│1 │振興醫院住院單人病房差額│102 年6 月16日至102 │82,080 ││ │ │年7 月6日 │ ││ ├────────────┼──────────┼────────┤│ │三軍總醫院單人病房差額 │102 年8 月27日至102 │7,000 ││ │ │年9 月2日 │ │├──┼────────────┼──────────┼────────┤│2 │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氣│ │39,180 ││ │科醫療費 │ │ │├──┼────────────┼──────────┼────────┤│3 │林寶華中醫診所門診暨藥帖│ │25,400 ││ │費用 │ │ ││ ├────────────┼──────────┼────────┤│ │醫道堂黃中醫診所門診暨藥│ │196,340 ││ │帖費用 │ │ │├──┼────────────┼──────────┼────────┤│4 │汐止國泰醫院整形科醫療費│103年7月24日 │9,399 ││ │用(103 年7 月24日) │ │ ││ ├────────────┼──────────┼────────┤│ │汐止國泰醫院牙科醫療費 │103 年9 月15日、103 │40,670 ││ │ │年9 月22日、104 年7 │ ││ │ │月13日、104 年7 月 │ ││ │ │20日 │ ││ ├────────────┼──────────┼────────┤│ │汐止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醫│104年5月20日 │9,362 ││ │療費用 │ │ │└──┴────────────┴──────────┴────────┘附表三┌──┬────────────┬─────────────┐│編號│被告爭執項目 │爭執項目金額 ││ │ │ │├──┼────────────┼─────────────┤│1 │102 年4 月18日家人趕往醫│400 ││ │院之交通費用 │ ││ ├────────────┼─────────────┤│ │104年4月27日男看護車資 │245 │├──┼────────────┼─────────────┤│2 │102 年5 月28日前往長庚醫│原告請求2,065 元計程車資中││ │院等待期間之車資費用 │,包括等待期間費用,原告住││ │ │處往來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至││ │ │多僅910 元,是1,155 元部分││ │ │,應予扣除。 ││ ├────────────┼─────────────┤│ │102 年6 月3 日前往恩主公│原告請求2,010 元計程車資中││ │醫院等待期間之車資費用 │,包括等待期間費用,原告住││ │ │處往來恩主公醫院之來回車資││ │ │至多僅900 元,是1,110 元部││ │ │分,應予扣除。 │├──┼────────────┼─────────────┤│3 │103 年4 月12日、103 年7 │810 ││ │月22日、103 年7 月29日前│ ││ │往國泰醫院皮膚科就診之車│ ││ │資 │ ││ ├────────────┼─────────────┤│ │103 年6 月7 日急診(被狗│540 ││ │咬)、103 年6 月30日急診│ ││ │(腳踢傷)車資 │ ││ ├────────────┼─────────────┤│ │104 年6 月22日、104 年7 │1,890 ││ │月6 日、104 年7 月20日、│ ││ │104 年7 月27日、105 年6 │ ││ │月21日、105 年7 月2 日、│ ││ │105 年7 月12日前往國泰醫│ ││ │院牙科就診之車資 │ ││ ├────────────┼─────────────┤│ │104 年12月10日前往國泰醫│270 ││ │院泌尿科就診之車資 │ │├──┼────────────┼─────────────┤│4 │前往林寶華中醫診所就診之│4,735 ││ │車資 │ ││ ├────────────┼─────────────┤│ │前往醫道堂黃中醫診所就診│146,400 ││ │之車資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