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王家澤被 告 陳政杰
廖清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僅列林偉軒、乙○○及戊○○為共同被告,並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主張渠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1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之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並具狀追加游○豪、丙○○(即游○豪之伯父)、丁○○○(即游○豪之祖母)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於105 年1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第1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5 年12月2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於106 年3 月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4 頁);復於總請求賠償金額不變下,就原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見附民訴字卷第21頁)迭為不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因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詳後述),故本件訴訟性質上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所為撤回對丁○○○之訴訟部分,丁○○○迄今對此未表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且本件原告對丁○○○撤回起訴,其撤回效力不及於被告乙○○及被告戊○○;另其變更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且對被告而言,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關於更正連帶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說明,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後於106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與原其他被告游○豪、丙○○及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之被告林偉軒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4頁),則有關游○豪、丙○○部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毋庸就此續為審理。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前為同事,林偉軒、被告戊○○為被告乙
○○之朋友,原告前向某地下錢莊借款,由被告乙○○提供證件並擔任保證人,嗣原告與地下錢莊約定支付利息時間迫近,因原告無力支付,且認為地下錢莊利息較高,遂與被告乙○○商議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機車供作擔保,再由原告向其認識之廣達當鋪人員借款,以便先行支付地下錢莊債務,上開三人遂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由原告騎乘被告戊○○之機車,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廣達當舖,然廣達當鋪拒絕該筆借款,並請被告乙○○及被告戊○○
2 人先行離開,被告乙○○因而懷疑原告從中阻礙借款,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戊○○至林偉軒配偶即訴外人魏歆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住處外與林偉軒碰面商議,林偉軒允諾協助處理,遂自行駕車搭載魏歆語至桃園市○○區○○路之天王星網咖,被告乙○○亦駕車搭載被告戊○○至該處,由林偉軒告知訴外人虞燿、少年游○豪、潘○傑、李○玄、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數名(下稱不詳少年數名)要找人處理事情,林偉軒並與被告乙○○、戊○○約定尋得原告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之龍岡大操場碰面,被告乙○○及被告戊○○亦與原告電話聯絡得悉原告已與廣達當舖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哲甫自新竹返回廣達當鋪,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林偉軒駕車搭載魏歆語、虞燿、少年游○豪、潘○傑、李○玄等人至廣達當鋪對面巷內,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及不詳少年2 至3 人至廣達當鋪旁邊,由被告戊○○下車向原告拿取自己機車鑰匙,並告知要搭載原告返家,原告遂搭乘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林偉軒、被告乙○○即分別駕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另李○翰與不詳少年數名自行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會合,林偉軒即在龍岡大操場司令臺質問原告要如何返還借款,並與被告乙○○、被告戊○○及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分別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原告,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骨折、頭部亦有流血之傷勢。
㈡嗣林偉軒、被告乙○○見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擔心原告返家
後報警,遂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先由游○豪及不詳少年將原告抬上被告乙○○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原告,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原告、游○豪及不詳少年至被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9之租屋處,林偉軒亦開車搭載魏歆語及不詳少年至該處,林偉軒、被告乙○○即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一再質問為何無法順利向當鋪借款,要求原告提供辦法解決地下錢莊債務,林偉軒、被告乙○○、被告戊○○及游○豪、不詳少年竟未多加思考,由林偉軒、被告乙○○持鋁棒毆打原告之身體及胸口,被告戊○○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原告嘴部,林偉軒、被告乙○○復持蠟燭以燭油滴原告手部及身體,林偉軒並以電線揮打原告身體,再以剪刀剪原告頭髮,游○豪以針穿刺原告大腿,林偉軒復一再以腳踢原告,並踢擊其眼睛,之後由游○豪看守原告,其餘人先行離去,而將原告私行拘禁於該處,被告乙○○及被告戊○○則另尋途徑以被告戊○○之機車抵押借款,以待地下錢莊索取欠款;續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仍在私行拘禁原告期間,由被告乙○○手拿西瓜刀作勢揮砍,並喝令原告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鋁棒敲擊原告手指。
㈢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用28萬元、交通費用1 萬4,9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1,500 元(1,100 元×365 日)及精神慰撫金
610 萬3,6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本件係起因於雙方之前有金錢糾紛,原告又欺騙伊,伊情緒失控之下才動手毆打原告,伊處理方式有不對,伊承認有錯,但對原告並無強盜之意;又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有單據部分即無意見;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認請求天數過多,並應與其他被告一起分擔;且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亦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確有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與被告戊○○一同在龍岡大操場、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與被告戊○○等人在上開中北路之租屋處毆打原告之事實。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表示沒有意見,願意負擔一半;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有爭執,認無需負擔;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⒈按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
數人連帶賠償損害,就該損害賠償責任多寡等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共同事項之認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在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於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屬於前開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諸前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乙○○與被告戊○○中任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自認,亦表示願意負擔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一半金額等情,均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是其上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詳言之,共同訴訟中一人所為之不利益行為,例如為訴訟上之自認,或不爭執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或為捨棄、認諾,而他共同訴訟人未為此種行為者,不惟對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即對行為人本身亦不生效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謂全然無此行為,該一人之不利益行為,法院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之資料。由是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係針對共同訴訟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規範,但非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予以限制,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對事實之自認或供述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再按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於共同訴訟中,尤應有證據共同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或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半數醫藥費等事實,均予自認,其效力固不及於被告戊○○,然非不可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參考,是本院為判決時,就被告乙○○此項自認之行為,非不得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且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之自白,自足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併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前同事關係,林偉軒、被告
戊○○為被告乙○○之朋友,而被告乙○○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駕車搭載原告前往龍岡大操場,抵達後與林偉軒及游○豪及不詳少年數名分別持球棒、安全帽、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原告,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骨折、頭部亦有流血之傷勢;嗣由游○豪及不詳少年將原告抬上被告乙○○車內,游○豪並以膠帶綑綁原告,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原告、游○豪及不詳少年至被告乙○○之租屋處,林偉軒亦開車搭載魏歆語及不詳少年至該處,林偉軒、被告乙○○即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一再質問為何無法順利向當鋪借款,要求原告提供辦法解決地下錢莊債務,林偉軒、被告乙○○、被告戊○○及游○豪、不詳少年竟未多加思考,由林偉軒、被告乙○○持鋁棒毆打原告之身體及胸口,被告戊○○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原告嘴部,林偉軒、被告乙○○復持蠟燭以燭油滴原告手部及身體,林偉軒並以電線揮打原告身體,再以剪刀剪原告頭髮,游○豪以針穿刺原告大腿,林偉軒復一再以腳踢原告,並踢擊其眼睛,之後由游○豪看守原告,其餘人先行離去,而將原告私行拘禁於該處,被告乙○○、戊○○則另尋途徑以被告戊○○之機車抵押借款,以待地下錢莊索取欠款;續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仍在私行拘禁原告期間,由被告乙○○手拿西瓜刀作勢揮砍,並喝令原告以手指夾打火機,再以鋁棒敲擊原告手指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3號卷〈下稱矚訴字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哲甫於警詢之陳述、刑事案件被告林偉軒、魏歆語、虞燿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矚訴字卷三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卷二第99至102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73號卷〈下稱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
211 頁、矚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而被告乙○○、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戊○○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乙○○、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9、23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8 月;被告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9、2359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2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⒋本件被告乙○○、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傷
害原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行為,亦無強盜犯意,被告乙○○辯稱:並無毆打原告身體重要部位云云。被告戊○○辯稱:原告眼睛失明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因原告在龍岡大操場遭毆打後,連頭部都有受傷,不能讓原告回去住處,其就把原告帶到住處,原告上車之後,是游○豪用膠帶把原告雙手捆綁起來,到其住處之後,才用手銬將原告銬在椅子上,負責看管原告的是游○豪,其也有用手、腳及鋁棒打原告的身體,但是其沒有打重要部位等語(見矚訴字卷一第93至95頁);被告戊○○亦陳稱:原告被拉上司令臺後,一群人用拳頭跟球棒打他,後來被告乙○○說要把原告帶到被告乙○○租屋處,有人把原告手腳用膠帶綁起來,之後有兩個人抬手抬腳將原告抬上車,在車門時伊也有幫忙扶一下,然後伊和原告及2 名少年就搭被告乙○○的車到被告乙○○租屋處,進到被告乙○○租屋處後,林偉軒、被告乙○○還有打原告,拷問原告先前向當鋪借款情況,因被告乙○○跟原告先前的借款於102 年11月20日晚上12點要給錢,但原告也不知道處理的方法,後來伊和林偉軒、被告乙○○都先離開,租屋處內則留有少年,被告乙○○在當天晚上用伊的機車去質借2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人用球棒、電線或手腳打原告,也有人用針刺,有人用手銬銬他,伊也有用西瓜刀刀柄打原告嘴巴等語(見矚訴字卷一第174至175頁)。再者,刑事案件被告林偉軒陳稱:在龍岡大操場,我就問原告是什麼情形,原告支支吾吾,我就動手打原告,之後在場的人除了魏歆語以外,就全部一起動手打原告,我們持安全帽、鋁棒、徒手、腳踢方式打原告約20幾分鐘,原告被打到昏昏沉沉沒辦法站起來,我記得是被告戊○○、游○豪把原告抬上被告乙○○的車,被告乙○○的車載了被告戊○○及游○豪、原告,後來回到被告乙○○租屋處,我又再一次問原告事情發生的經過,原告一樣回答不出來,所以我又持鋁棒毆打原告,被告乙○○也有徒手打原告;第二天被告乙○○又生氣,我就又開始打原告,原告被押七天,被告乙○○及被告戊○○、游○豪、我都有持續毆打原告,我忘記在第幾天的時候被告乙○○叫原告把手掌放在桌上,用兩隻手指中間夾著打火機,用鋁棒敲原告手指,要逼原告簽本票…原告在被告乙○○住處期間一直都是游○豪及綽號阿偉的年輕人看著他,後來不知道在哪一天被告乙○○用手銬先把原告手放在身前銬起來,是我將原告的手移到背後反銬起來,在原告手被反銬在後面時,我還有持鋁棒毆打原告胸口,也有用電線毆打原告,被告戊○○也有用刀柄打原告嘴巴,游○豪有用針刺原告大腿等語(見矚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另游○豪於警詢、偵訊時亦陳述:有參與本案,是林偉軒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討錢,在龍岡大操場我有用膠帶綑綁原告的雙手,後來在被告乙○○租屋處,我有打原告,我用棒球棒及手腳歐打原告,也有拿燒紅的針刺原告左膝蓋上方大腿,原告被綁在椅子上時,我有一直推原告,我和被告乙○○及林偉軒、被告戊○○都有拿鎮暴槍射原告,原告最後已經被打到無力反抗,我知道我們這樣歐打原告有可能會死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8 號卷五第87至97頁、第240 至241 頁)。
準此以觀,原告遭拘禁在被告乙○○租屋處期間,被告乙○○及林偉軒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被告乙○○及林偉軒並持鋁棒毆打原告之身體及胸口,被告戊○○亦持西瓜刀以刀柄揮擊原告嘴部,被告乙○○及林偉軒復持蠟燭以燭油滴原告手部及身體,林偉軒並以電線揮打原告身體,再以剪刀剪原告頭髮,游○豪以燒紅的針穿刺原告大腿,被告乙○○及林偉軒、游○豪和被告戊○○拿鎮暴槍射原告,林偉軒復一再以腳踢原告,並踢擊其眼睛等事實,應可認定。依上,益徵被告乙○○、戊○○二人與林偉軒、游○豪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戊○○之強盜犯意部分,既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即不容其於本件審理時改異其詞,而為相反之判斷。
⒌又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2分曾有前往奇美醫
院急診處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受有左臂肌肉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多處骨折(眼框骨、鼻骨、手指、左肱骨)、左腳趾肌腱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併視力受損、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挫傷、傷口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迄至104 年9 月10日門診時,原告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喪失,已無光覺,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9 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08972號函所附甲○○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5 月21日(104)奇醫字第2234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4年10月5 日(104)奇醫字第452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憑(他字第1673號卷二第37、38頁、矚訴字卷三第224 至227 頁、甲○○之病歷資料卷第5 至207 頁、矚訴字卷三第229 至230 頁)。是本件因被告乙○○、戊○○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係兩造間有金錢糾紛在先,被告乙○○心生不滿,與被告戊○○夥同林偉軒、游○豪等4 人及不詳少年數名,分別持械、徒手、腳踢、蠟燭滴油、電線揮打、利剪、針刺等方式圍攻毆打原告,就各自攻擊原告行為互以助力,被告乙○○、戊○○之行為乃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不論被告乙○○、戊○○究否毆擊原告重要部位,被告乙○○、戊○○仍應就共同圍毆原告所致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被告既因前開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上傷害,足證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而應對原告負故意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用28萬元;被告戊○○抗辯:有單據方就無意見;被告乙○○則辯以:願負擔半數醫藥費用等語。查本件被告乙○○雖就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用之損害表示願意支付一半,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曾分別至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等處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處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至102 頁),然經本院逐頁相互比對並排除重覆提出之收據後,其金額加總僅為2 萬8,595 元(計算式:9,170 +12,010+240+500+348+460+690+480+460+350+480+480+480+60+690+480+387+170+200+460=28,59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 萬8,595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4,900元等語;被告乙○○辯稱:無需由伊負擔云云,惟此為原告至醫療院所急診所搭乘者,且係基於醫療之必要所為之支出,衡其搭乘、就診時間及傷勢狀況,尚難認定與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毆打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亦提出訴外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交通費用支出1 萬4,900 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受傷前於安力人力公司擔任粗工約莫半年,每日工資為1,100 元,因受傷後無法工作1 年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1,500 元等語,然被告戊○○否認之,並認請求天數過多,應與其他被告一起分擔云云。查原告主張受傷前有工作能力,日薪為1,100 元,被告對此未加爭執,惟兩造就請求天數應為若干意見不一。而佐以奇美醫院105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102 年11月28日至急診求診,並於102 年11月28日入院治療,於102 年12月5 日實行肌肉肌腱修補手術及骨頭固定手術,102 年12月12日出院。
宜休養復健至少一年。」(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依原告當時多處外傷住院當下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完全不能工作,且當時評估102 年12月12日出院後至少需休養及復健365 天之後再評估狀況等語,有該院106年4 月13日(106)奇醫字第129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據此,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休養365 天乙情,堪可採認。是以其每日工資為1,100 元計算,則原告因365 天之休養期間共計受有40萬1,5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100 ×365=401,500),當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且須手術、住院,更須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另參考原告受傷部分分布於臉部、身體、四肢,所受傷勢非輕,右眼視力無光覺且無法矯正(見本院卷第118 頁),況如被告毆打力道及打擊部位稍有偏移,恐有致命危險,以上對於原告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衡情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從事粗工之工作,高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3,468 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6 萬7,215 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0萬7,72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肄業,101年度無所得資料、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 萬9,547 元、103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 部;被告戊○○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中,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5 萬1,201 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 萬7,900 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3 萬5,750 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45頁、第47頁、第55至62頁、第63至69頁、第70至76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共同傷害情節及每人內部分擔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44 萬4,99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8,595元+交通費用14,9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1,5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4,444,99
5 元)。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戊○○與林偉軒、游○豪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乙○○、戊○○與林偉軒、游○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與游○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06 年3 月7 日以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對於游○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其餘請求,原告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撤回對游○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訴;復與林偉軒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以200 萬元和解,並同意拋棄對林偉軒其餘之請求,有和解筆錄2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4頁),由此可見原告僅有對於對游○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林偉軒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乙○○、戊○○二人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僅得於游○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林偉軒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因本件被告乙○○、戊○○及林偉軒、游○豪並無約定內部分擔數額,則在無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之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其4 人應平均分擔義務,而被告乙○○、戊○○因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444 萬4,995 元,業如前述,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乙○○、戊○○與林偉軒、游○豪)每人應分擔額為4 分之1 即111萬1,249 元(計算式:4,444,995 ÷4 =1,111,2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計算被告二人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林偉軒、游○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今林偉軒與原告和解金額(200 萬元)高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應分擔金額(111 萬1,2496元),就其餘被告即無債務免除之效果;另游○豪應允賠償金額(10萬元)較其依法應分擔額為低,揆諸前開說明,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意即,游○豪原應分擔之111 萬1,
249 元,既已因雙方以10萬元和解,是差額之101 萬1,249元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乙○○、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乙○○、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2 萬2,497 元(計算式:
4,444,995 -100,000 -1,011,249 -1,111,249 =2,222,
497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2,497 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