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廖鴻禧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葉昶辰
陳玄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昶辰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慈光街口,因阻礙原告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行,原告即下車與被告葉昶辰理論,被告葉昶辰竟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玄澤到場助陣,被告陳玄澤即駕車搭載訴外人呂思潭(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黃建彰(已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等人趕往上開路口,被告陳玄澤等人抵達後,呂思潭手持黑色膠條,被告陳玄澤則持棍棒,被告葉昶辰亦從駕駛之小客車內取出球棒,將原告圍住,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黃建彰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鐵棍、黑色膠條等器物毆打原告頭臉部多處,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雙側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萎縮,右眼視力永久失明狀態,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有期徒刑各3 年11月(黃建彰部分因死亡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葉昶辰、陳玄澤有期徒刑各3 年11月,呂思潭1 年10月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4,400 元、看護費用3 萬3,
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247 萬4,75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408 萬2,159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 萬2,159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 年3 月6 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 萬4,400 元及住院15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日薪2,500 元、每月上班20日或21日等節均不予爭執,被告陳玄澤另辯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伊看到被告葉昶旭與原告打在一起,伊抱住原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呂思潭及黃建彰則係拉住被告葉昶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8 時20分許因停車糾紛與被告葉昶辰發生爭執,被告葉昶辰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玄澤,被告陳玄澤即駕車搭載訴外人呂思潭、黃建彰到場,被告葉昶辰嗣以球棒毆打原告頭臉部多處,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雙側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萎縮,右眼視力永久失明狀態,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有期徒刑各3 年11月(黃建彰部分因死亡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葉昶辰、陳玄澤有期徒刑各3 年11月,呂思潭1 年10月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31 、12604 號起訴書、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4-5 頁;本院卷第43-51 頁、第7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黃建彰共同傷害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陳玄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昶辰有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或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臉部等處,並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雙側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葉昶辰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陳玄澤雖辯稱其未毆打原告,僅係抱住原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呂思潭及黃建彰則係拉住被告葉昶辰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因停車問題與被告葉昶辰發生口角,被告葉昶辰持球棒,與嗣後到場之賓士車上下來之被告陳玄澤及呂思潭、黃建彰等人持棍棒共同毆打等語,核與證人藍毅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前揭時地看到原告與被告葉昶辰在該車前講話。後來來了另1 台車,有4 位年輕人下車,手上拿有疑似球棒及棍子的武器往被告葉昶辰方向走去,然後被告葉昶辰就推原告1 下,他們不知道在講什麼,然後被告葉昶辰又再推原告第2 下後,原告就反推回去,後面
4 位年輕人就衝上去打原告,他們是用疑似球棒及伸縮警棍的棍子打原告,我當時確定看到其中1 位拿疑似伸縮警棍的棍子往原告頭上打1 下,原告就倒地,對方又往倒在地上的原告頭上再打幾下,然後就跑了。我確定另外下車的4 個人都有拿疑似用球棒及伸縮警棍的武器等語(見偵字第12331 號卷第40-42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羅庭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葉昶辰上車拿了球棒下車,我站在他們中間勸架,這時候雙方都沒有動手。後來來了1 台賓士車,下來3 、4 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就一群人衝過來,被告葉昶辰就把我撥開,拿球棒打原告,其他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沒有人在勸架。對方都打原告的頭部比較多,他們都將棍子舉高在打,原告有倒在地上,其他人還是不斷的打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卷宗卷四第80-86 頁)大致相符。顯見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人應為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黃建彰乙情,亦足認定。被告陳玄澤就上開辯詞,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逕認上開抗辯為可採,自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陳玄澤之認定。承此,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黃建彰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陳玄澤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其他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黃建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所應負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 萬4,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長庚醫院進行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及右眼眼窩重建合併義眼眼球植入手術,分別於103 年5 月8 日至15日及103 年7月23日至29日住院治療,而於前揭15日之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委由親屬全日照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雙側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因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萎縮,眼球內容物剜除併義眼植入術後,雙側眼框骨骨折而於該院治療,並於103 年5月8 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103 年7 月24日接受右眼眼窩重建合併義眼球植入,曾於103 年5 月8 日至15日及103 年7 月23日至29日至該院住院治療等語,且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5日一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住院期間有委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委由親屬照護15日,堪認可採。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200 元,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 萬3,000 元(計算式:
2,200 元15日=3 萬3,000 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順昌冷凍機械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氨氣管路銲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2,000 元,以其工作年限65歲計算,其自103 年5 月8 日至127 年1 月24日間得一次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害為247 萬4,759 元等語,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4頁)。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受傷前年僅40歲,無任何殘疾,又有一般手工電銲、氨氣鎢極電銲及半自動電銲等技術士證照(見附民卷第16頁),自認具有勞動能力。查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因右眼球破裂、義眼植入致現狀遺存右眼全盲、對光無反應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勞動力減損24% ,此有該院106 年1 月23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2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再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日薪2,500 元、每月上班20日或21日等節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依其受傷時之薪資即每日2,500 元,每月工作20或21日計算(即月薪為2,500 元×20.5日=5 萬1,250 元,以減損勞動力24% 計算為1 萬2,300 元),自103 年5月8 日至127 年1 月24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31萬1,32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1 萬1,322 元【計算方式為:1 萬2,300 ×187.00000000+(1 萬2,300 ×0.00000000)×(188.00000000-000.00000000) =231 萬1,
321.000000000 。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28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8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及呂思潭、黃建彰為持棍棒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承受莫大痛苦,身心嚴重受創,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本件傷害發生時為40歲,因受此傷害而達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103 年僅有薪資所得5,560 元,之後再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葉昶辰、陳玄澤分別為81年、00年生,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 頁),復衡以原告受上揭傷害之時人正值壯年,本有大好人生可為發展,且原告與被告並無仇怨,僅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分持棍棒等物毆打傷害原告,而衡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一目視能毀敗,則其身心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則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應以賠償100 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 萬8,722 元【醫療費用7 萬4,400 元+看護費用3萬3,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231 萬1,322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341 萬8,722 元】。
(三)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葉昶辰、陳玄澤與呂思潭、黃建彰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昶辰、陳玄澤與呂思潭、黃建彰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4 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之行為責任均應予以相同之評價,即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均等即各為4 分之1 。又原告雖已與呂思潭以40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不再對其為任何請求,然原告僅拋棄其對呂思潭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葉昶辰、陳玄澤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呂思潭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葉昶辰、陳玄澤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今呂思潭應允賠償金額較其依法應分擔額為低,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葉昶辰、陳玄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葉昶辰、陳玄澤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準此,呂思潭原應分擔之85萬4,681 元(即341 萬8,722 元×1/4 =85萬4,6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既已因雙方以40萬元和解,是其餘45萬4,681 元已因免除而消滅。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呂思潭已給付原告4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葉昶辰、陳玄澤請求之上開金額中,自應再扣減連帶債務人呂思潭已清償之40萬元部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葉昶辰、陳玄澤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6 萬4,041 元(即341 萬8,722 元-45萬4,681 元-40萬元=256 萬4,04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月21日,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6 萬4,041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