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李魁剛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被 告 李健興法定代理人 張家溱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二一二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四四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嗣乙○○於105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44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父即被告之父李清安所有,因李清安恐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敗壞祖業,復念及伊乃李氏長孫,基於保祖業及長孫承祀,遂於67年
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斯時年僅8 歲之伊,當時系爭土地雖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惟實際上係李清安贈與伊,而為伊之特有財產。詎76年間伊尚為17歲之未成年時,被告竟為己利,在伊及伊母丙○○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為被告所有,伊近年始經親友告知此事。
伊原顧及父子情份不忍訴還,惟被告因婚外情而與伊母離婚,且迅與外遇對象辦理結婚登記,伊為恐系爭土地流入他人之手,波及其上居住親友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無效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於76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063 平方公尺土地,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李清安所有,因伊之母廖林阿月臥病,李清安向伊借貸以支應醫療費用,嗣無力償還,乃於67年間與伊協議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賣予伊,以清償借款,伊為分散風險,而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仍由伊管理、使用並繳納稅金,惟原告自青少年時起,沉溺賭博、為非作歹,伊恐系爭土地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76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伊所有,是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是終止借名登記之結果,無損原告之權益,且依內政部88年2 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2864 號函可知,76年移轉登記時,係由原告之母丙○○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又早期縱欲保留部分遺產予長孫,亦會以預立遺囑或臨終遺言方式交辦,然李清安於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10餘年後方去世,斷無在67年單獨將系爭土地贈予原告之理。再者,依67年間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李清安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仍應繳納贈與稅,無從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而規避贈與稅之可能,顯見系爭土地係因買賣登記予原告,而斯時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事業蒸蒸日上,原告則僅8 歲,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當然來自於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伊。實則,原告於83年起就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並曾恐嚇伊,102 年間則多次攻擊、辱罵中風之伊,不顧伊之死活,一心只想謀奪伊之財產,而伊經鈞院監護宣告後,包含系爭土地之名下財產,非用於照顧伊之生活所必要者外,不得任意處分,未來則由伊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無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李清安所有,於67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76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地籍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人工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被告於原告未成年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該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原本是否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本是否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為李清安贈與之特有財產,被告主張係其向李清安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乙節負舉證之責,苟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於67年5 月29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為未滿8 歲之未成年人,衡情其當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又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67年間由李清安過戶予原告時,李清安跟伊說「阿秋,我這塊地要過戶給原告」,伊說好,因為原告是大孫,李清安很疼原告,他沒有告訴伊要如何辦理過戶,伊有跟被告說李清安要把土地給原告,被告有同意,伊當時住臺中,李清安住大溪,伊不清楚過戶程序由何人辦理,及為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是李清安說阿公要給孫子,不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其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姊姊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於67年間由李清安過戶給原告之事,是李清安跟伊說的,李清安說原告是大孫,要把土地給他,但不知是何人如何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其背面),互核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係親耳聽聞李清安陳述之人,其中甲○○與原告為姑姪關係、與被告則為姊弟關係,當無特別袒護其中一造之情,是渠等所述堪可採信,被告雖稱其與丙○○長期不睦,並質疑其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午去找甲○○,甲○○表示不會到庭作證,卻於開庭前與原告一同到場,且所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到本件起訴書後拜訪甲○○時不同,質疑前開證人所言係屬捏造,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憑。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李清安確有將系爭土地無償給與原告之意,並經斯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及丙○○代受此一意思表示及代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當已成立,且系爭土地確於67年5 月29日經李清安移轉過戶予原告,又依丙○○前開所述可知,其未代原告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予李清安,被告雖稱買賣價金來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惟並未提出有交付款項予李清安作為買賣價金之證據,而保留部分財產予長孫,甚且於生前即先為移轉過戶之情,確合乎我國早年風俗民情,且祖父出於對孫子之疼愛而贈與不動產,亦時有所聞,顯見系爭土地確為李清安贈與原告無疑,被告抗辯丙○○及甲○○證詞無法證明李清安係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贈與」原告,及李清安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後,經過10多年方去世,不可能在67年無故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謂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2.至系爭土地過戶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時,本有諸多考量,未按照實際情形辦理移轉過戶之情事,並非少見,其中為規避課徵贈與稅,實際為贈與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者,更屬常見,此舉雖屬脫法行為無法認同,然法院於認定法律關係時,仍應本諸法律及卷證資料而為判斷,是以,尚不得因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逕謂系爭土地係因李清安出售而辦理移轉登記;又依67年間適用之62年9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5 、6 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配偶間及3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是只要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即便買受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屬3 親等內之買賣,確仍可因此免課贈與稅,原告主張斯時係因避免贈與稅,而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主張李清安無從藉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達歸避贈與稅之目的,而謂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無足為採。被告復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謂系爭土地於67年間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此即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真正權利人仍可依法主張權利,是果原告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當無從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可謂系爭土地係因買賣為移轉登記,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取。又原告聲請傳喚其叔公廖學堂,證明系爭土地為李清安贈與原告,被告聲請傳訊其姪子李春林,以證明李清安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李清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李清安之女及前媳婦甲○○、丙○○證如前述,又李春林為李清安之孫,是否能知悉李清安就系爭土地之安排,顯有可疑,是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3.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李清安於67年間以債作價,而將之出售予被告,經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依甲○○證詞,無法排除李清安有向被告借錢之可能云云。惟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95號侵占等案審理,被告於該案中陳稱:當時土地確實在原告名下,原告當時10幾歲,讀國中,不學好,怕將來把土地敗掉,伊妻希望把土地過到伊名下,所以伊開車載原告及伊妻到大溪地政事務所去辦,當時是辦理贈與,原告也有同意並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886號影卷第11頁),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現於本件改以前詞置辯,所為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僅泛稱因其母即李清安配偶廖林阿月醫療費用龐大,由李清安向被告借貸云云,惟迄未說明其與李清安間何時如何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數額、何時及如何交付等節,遑論就此盡其舉證之責,況被告身為廖林阿月之子,縱其有交付款項予李清安以支應廖林阿月之醫療費,該等款項之交付究係出於借貸、贈與、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甚或其他原因,容有未明,尚無從依被告片面主張而認李清安有積欠被告款項乙節為可採。被告既未證明李清安有積欠被告款項,則其主張與李清安達成以債作價合意,而向李清安購買系爭土地,再將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即難採憑。至被告所舉超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充其量僅可證被告有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且曾購買不動產,無從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繳納相關稅金,且甲○○證稱:如被告要使用系爭土地,則需另外蓋房子給伊等語,而謂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尚為未成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本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斯時相關稅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繳付,實屬合理,嗣76年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非繳款義務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甲○○因而為前開證詞,亦屬事理之常,難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而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1條前段、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依歸,則法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無償行為,難謂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相合。若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則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因與前開規定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復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業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嗣於76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原告尚未滿17歲,且未婚,乃限制行為人,則不論該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或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或單獨代理原告為之,因該贈與行為徒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獲有任何利益,對原告顯極為不利。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因原告不學好,經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就系爭土地為前開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前開移轉,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乙節,亦不足為採。至被告所舉存證信函、律師函、委託授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縱或屬實,僅可證原告曾有偏差行為或積欠債務,所舉債務清償證明書,僅可證丙○○曾積欠吳麗珠款項,而由被告代償,與原告無涉,凡此均不足證被告前開主張,況被告既未證明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仍無從因原告有該等行為,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尤有甚者,被告所稱之原告偏差行為及所提證據皆在76年以後,而與被告所稱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被告據此請求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原告之債信及支票退票紀錄及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178 號、1345號刑事卷宗,本院認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向由甲○○居住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甲○○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72、162 頁),原告因而誤認系爭土地無須繳納稅捐或由甲○○負責繳納,係屬可能,其因此不知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非屬無稽,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並曾於103 年間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57 、21958 、21959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額,可知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處分行為,至被告何時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惟無礙於本院之判斷。準此,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處分行為,不能認為有利於原告,核屬當然自始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正當權利,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76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者雖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063 平方公尺土地,於76年
6 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 、36頁),惟依原告檢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示,前開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2,125.96平方公尺,於76年6 月29日自原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944(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復於105 年6 月15日具狀表示請求塗銷之部分為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明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944(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聲明顯係誤算被告名下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而逕以該面積為請求,其真意顯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44)於76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於76年6 月29日以贈於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