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呂劉素娥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江宗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1 (0 )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三一○號)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傅愛敏及傅利雲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張傅愛敏、傅利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張傅愛敏、傅利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5 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105 年10月17日撤回對被告張傅愛敏、傅利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並聲請:「一、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243,86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310 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
9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利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上開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遲延利息起息日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於民國30年間,為傅軼群無權占有興建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310 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歸屬國庫並由被告管理,經測量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請求自100年10月22日至105 年10月21日之不當得利227,21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9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67年7 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且原告自陳系爭建物係民國30年間即已興建,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至少近40年之久。原告自61年5 月17日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於長達44年後始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長時間使用、收益、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並予容忍,可見原告及其前手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原告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引起他人正當信任而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行使權利足以令他人陷於窘境,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系爭
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4-15 、104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16日中地測字第103000081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106-107 頁)。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傅軼群興建,嗣因傅軼群死亡而為無人繼承財產,系爭建物經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歸屬國庫所有,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 年6 月22日桃稅壢字第105702113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5年8 月1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080664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0-32 、64-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61年5 月17日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卻於長達44年後始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長時間使用、收益、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並予容忍,可見原告及其前手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原告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引起他人正當信任而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行使權利足以令他人陷於窘境,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說明,不能僅以原告長期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即可認定原告有容忍或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再依原告所提田松律師事務所70年11月18日松新字第05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4 頁),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即遭人向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請求拆除,由此可知傅軼群興建系爭建物時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1 (0 )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要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是被告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71 (0 )所示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自
100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未逾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回溯5 年之期限,尚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目建,鄰近內壢火車站,並位於省道旁,毗鄰家樂福、迪卡儂等大賣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現場照片(見本院第103-104頁)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1 日至104 年12年31日為每平方公尺29,760元,105 年1月1 日起為24,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7,0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99頁),被告於是日即受催告,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5 年10月21日及被告清償日後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編│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100 年10月22日起至│29,760元 │①29,760(元)×58(平方公尺)×8%│ 192,921 ││ │104年12月31日止 │ │ (年息)×4 (年)×1/3 (應有部│ ││ │ │ │ 分)=184,115 │ ││ │ │ │②29,760(元)×58(平方公尺)×8%│ ││ │ │ │ (年息)×2/12(年)×1/3 (應有│ ││ │ │ │ 部分)=7,671 │ ││ │ │ │③29,760(元)×58(平方公尺)×8%│ ││ │ │ │ (年息)×9/365 (年)×1/3 (應│ ││ │ │ │ 有部分)=1,135 │ │├─┼─────────┼─────┼─────────────────┼──────┤│2│105 年1 月1 日起1 │24,800元 │①24,800(元)58(平方公尺)×8%│ 34,171 ││ │05 年10月21日止 │ │ (年息)×10/12 (年)×1/3 (應│ ││ │ │ │ 有部分)=31,964 │ ││ │ │ │②24,800(元)58(平方公尺)×8%│ ││ │ │ │ (年息)×21/365(年)×1/3 (應│ ││ │ │ │ 有部分)=2,207 │ │├─┴─────────┴─────┴─────────────────┼──────┤│合 計│ 227,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