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吳振義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賴頡律師被 告 吳振鈄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以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8
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煌鄰,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吳進營等共22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檢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表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即出售他人,非被告所有,又原告不具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員身份,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確已於105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訴外人徐金鳳,且於105 年6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調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員名冊,原告未列明其中,且祭祀公業吳煌鄰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吳家河,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6 月28日桃市蘆文字第1050020336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堪認非虛,本件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既已有疑,且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所有,則原告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顯不適當,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