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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陳孟和

賴樺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許樹松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主文之第四、五、六項應移列為第五、六、七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105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因貴院漏未就訴訟費用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先行繳納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00元(詳該卷126-127 頁),而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規定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