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何恭鈞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宜恬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鄭珊妮
林欣宜詹雁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4月9日北院瑞86民執寅4806字第1119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本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嗣於民國10 6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見卷第99頁)。因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4 月9 日北院瑞86民執寅4806字第1119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119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存款債權、每月之租金債權等。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原有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而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最近乙次執行係為被告於98年5 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依法延長為5 年後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103 年4 月30日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05 年7 月間始向本院提起系爭強執事件,既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證該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則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強制執行,因其請求權既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退步言,縱算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曾多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聲請執行而受償,迄今已受償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而系爭債權憑證本金00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26 條為5 年計算之利息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5 %5 年=00000000元),被告已完全受償,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執行。
(二)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聲明:
1.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2.系爭強執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雖曾於102 年7 月5 日以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事件受償540677元,但被告係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1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領取提存物後,遂於101 年7 月12日具狀就其中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居萬之提存款聲請重新分配,實質上並無聲請強制執行,即應視為時效並未重行起算,被告辯稱聲請重新分配係屬前案強制執行之續行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聲請系爭強執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其第1 頁左下角處已記載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強制執行案中「於102 年7 月5 日受償540677元」,並由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知,被告前於聲請該強制執行事件時除將債權憑證上載所有相對人(亦即包含原告)列名外,其聲請理由並表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故雖該執行標的僅為陳居萬名下財產,仍不失向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於92年11月8 日受分配後,臺北地院就受償情形登載已按比例分配保留,惟尚無終局執行名義故而臺北地院先予以提存之,此後因撤回假扣押,再於同一執行案中提出同一份債權憑證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原為假扣押債權所提存之案款重行分配,故而為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事件之續行並適用聲請狀上之請求範圍,是以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中自始至終均向全體相對人(亦即包含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且該執行案件迄提存款分配後(即
102 年7 月5 日)始告終結。
(二)承上所陳,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7 月5 日起重新起算
5 年,即迄107 年7 月4 日到期,故被告據系爭債權憑證於105 年7 月12日聲請系爭強執事件並未逾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已受償000000000 元云云,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臺北地院93年度民執公字第6819號於95年
3 月10日受分配000000000 元,惟該金額係被告持3 份債權憑證所共同受償之金額,由本案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北院錦88執丁字第331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44353 號債權憑證上均為相同之記載可知,故而不得將該筆受償金額全部計入系爭債權憑證,應以比例計算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已受償000000000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執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各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提存所101 年5 月24日函、臺北年度執丁字第3313號被告聲請狀、臺北地院101 年12月3 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被告其餘現存未銷毀之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北院錦88執丁字第331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44353 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7 、46-51 、57-73 、76-94 頁),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11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中斷?
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32條定有明文,故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次按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 、279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六、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係86年4 月9 日發文,記載係被告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等語(見卷第6 頁),是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延長為5 年,如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應至91年4 月8日時效完成。觀其上最後記載之執行行為是「債權人(被告)經本院88年民執丁字第3313號分配於102 年7 月5 日受償」等語,但對照該聲請狀,狀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瑞86民執丁4805字第15637 號債權憑證(見卷第77頁背面)(下稱案外債權憑證),並非系爭債權憑證,縱經併案執行,若未經換發債權憑證,是否中斷時效仍應以被告聲請人表明之債權憑證為準,因此被告僅執案外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縱然列全部債務人(包含原告)為相對人(見卷第79頁),經書記官註記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因債務原因事實不同,此觀系爭債權憑證與案外債權憑證的執行名義內容迥異可明,不能認為發生中斷系爭債權憑證之效果【但案外債權憑證合法中斷時效,聲請執行對象包括原告在內,自該次中斷事由終止(見卷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換發新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自不待言,併此指明】。系爭執行名義其餘歷次執行情形註記中,第二晚近的記載為98年5月1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價款中受償的紀錄(見卷第
7 頁),應至103 年4 月30日時效完成,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於該期間內合法中斷時效事由,自不停止時效進行,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5 年7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而言,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者是。綜上,系爭債權憑證表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