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黃光星被 告 傅文興
傅琝鈞傅文華傅戴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耕作、畜牧使用,迄今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既為實際就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之人,且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有收取租金,故原告理應取得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發放之102 、103 年一期耕作款及103 年一期政府缺水回饋款共123 萬元,詎被告侵吞此等款項未交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3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中僅有被告傅文興、傅琝鈞、傅文華3 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傅戴秋香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所謂之休耕補助款,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為獎勵休耕所發放予配合休耕之地主之獎勵金;缺水補助款是因104 年有缺水狀況,故由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該年度發放補助款,是上開款項本應由身為地主之被告請領,兩造復無約定上開補助款應交付原告,原告任意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況被告
1 年受補貼的金額約為2 萬多元,原告稱被告應給付123 萬元,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傅文興、傅琝鈞、傅文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農舍訂立系爭租約,迄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被告有受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放之休耕及缺水補助款等情,有卷附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4年8 月22日農田租賃契約書、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請書聯單、105 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內容重點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 頁、第106 頁、第109-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應受領102 、103 年一期耕作補助款及104 年一期政府缺水回饋款共123 萬元,惟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吞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有權受領上開補助款之人?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受領上開102 、103 年一期耕作補助款及104 年一期政府缺水回饋款之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84年8 月22日所簽署之農田租賃契約書1 紙,其上第2 條已記載:「84年兩期保證休耕檢查通過,休耕補助款領得到,否則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不得有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傅文欽、傅文華所定租約第4 條亦載明:「租金:除每期休耕款可領取外,另收租金每年1 萬元。如辦理休耕不合條件休耕款無法領取時,此款由承租人(即原告)付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堪認雙方前已約定應由出租人即被告方領取政府所發放之休耕補助款,若無法領得,尚應由原告給付同等款項予被告,原告就此亦自陳:並未與被告約定過休耕及缺水補助款應該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益見本於雙方前述協議之內容,原告尚無從主張自己為應受領各該補助款之人。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補助款,本院就該等補助款金額是否為123 萬元此節,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