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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顏昌洲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呂清雄律師被 告 陳昌化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捷涵

陳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 萬3,55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314 號卷(下稱司桃調卷)第4 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 萬1,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象彬於93年12月合夥開設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診所),自診所開設日起至100 年7 月游象彬經兩造同意退夥止,由游象彬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事務實際執行人,游象彬退夥後,由兩造均等共有康群診所,並約定由伊開始,以1 年為期、輪流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然遲至101 年6 月中旬始獲主管機關許可,完成變更訴外人蘇志堅為康群診所負責醫師之程序。詎伊於104 年7 月查得被告未與伊合意解散合夥關係,即擅令蘇志堅向桃園市衛生局辦理康群診所之歇業登記並停止營業,康群診所開業執照亦遭註銷,致合夥事業不能完成而構成法定解散原因,侵害伊權益甚鉅。伊前已訴請被告分配康群診所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損益,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案受理(下稱前案),現僅以被告製作之康群診所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分配康群診所前開期間內之盈餘,並以系爭損益表所載之「損益」金額2,967 萬7,044 元為基礎,加計應列未列收入及不應支出卻支出之項目,按伊1/2之出資比例計算分配(計算式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第

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盈餘1,579 萬1,6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 萬1,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明確約定1 人管理康群診所1 年。系爭損益表所載之「實際損益」2,451 萬1,756 元,方為康群診所至104 年8 月31日之損益,又因康群診所104 年6 月20日停止營業後,陸續有健保及利息收入,並補繳稅額、租屋放置儀器設備而支出租金,依會計師製作之105 年、106 年損益表,該2 年度分別虧損312 萬8,717 元、78萬8,536 元,又因國稅局認康群診所有漏報租賃所得遭罰16萬1,705 元,另通知康群診所補繳104 年稅額6 萬8,208 元,均應自系爭損益表之損益中扣除。至伊支付報酬及獎金予訴外人張貴珍、黎淑娟係因渠等雖受雇於佑群骨科診所,然持續支援處理康群診所業務,支付年終獎金予吳明峰、董正仁、羅兆忠、林木宏、黃國倫及蔣建中6 位醫生,係因渠等擔任兼任醫生支援看診,對康群診所103 年收入有貢獻,均非浮報。又依前案之鑑定報告,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期間之營業淨利為2,040 萬8,220 元,伊本得向原告請求其中半數,然原告未經伊同意,即於游象彬退夥時,就其所掌康群診所帳戶之餘額,允其僅將其中1,304 萬5,623元匯至康群診所帳戶,差額736 萬2,597 元作為游象彬之退股金,此等溢付予游象彬之退股金,已使伊受有368 萬1,29

9 元之損害(計算式:736 萬2,597 ÷2 =368 萬1,299 ),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37 條、第544 條、第546 條規定,伊得向原告請求,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原告得請求伊分配之盈餘主張抵銷。又伊嗣已於107 年3 月8 日將85

0 萬元之盈餘匯至原告帳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及其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

㈠兩造及游象彬3 人於93年12月合夥開設康群診所,由游象

彬自93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30日擔任負責醫師及合夥事務執行人。游象彬於100 年6 月30日退夥,然康群診所仍延續使用游象彬之康群診所帳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付款亦匯入該帳戶至101 年7 月13日止,游象彬並於該日匯款1,304 萬5,623 元至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該筆款項係屬合夥財產。

㈡游象彬自康群診所退夥後,兩造就康群診所之權利各為1/

2 ,共同聘僱蘇志堅為康群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由原告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101 年7 月31日起則一直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康群診所於104 年6 月20日實際停止營業,於同年7 月

1 日申報歇業。㈢康群診所之收入為健保署匯款支付之醫療費用、病人掛號

費、部分負擔、自付費用;支出為人事成本、房租租金、藥材費及水電瓦斯費等。

㈣被告擔任康群診所合夥事務執行人期間,曾支付張貴珍、

黎淑娟合計38萬元,吳明峰40萬元、董正仁30萬元、羅兆忠30萬元、林木宏30萬元、黃國倫10萬元、蔣建中10萬元年終獎金,前開金額均已計入系爭損益表內。

㈤兩造同意按系爭損益表,並增列健保署前給付105 年3 月

28日至105 年7 月6 日之款項計2 萬6,178 元為康群診所之收入,而以此為盈餘分配之計算基礎。

㈥原告前就康群診所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之

盈餘訴請被告分配,經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重上973 號審理後(即前案),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75 萬9,551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業已確定。兩造對前案二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並無爭執。

㈦康群診所102 年11月1 日起之盈餘,被告已於107 年3 月8日匯款850萬元予原告。

㈧蘇志堅就104 年度國稅局再行通知應繳納稅額7 萬4,281

元,其中屬於康群診所需補稅之部分為6 萬8,208 元,蘇志堅已繳付上開款項。

㈨被告於104 年間尚有獨資開設佑群骨科診所、合群骨科診所、翰群骨科診所。

四、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分配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間之盈餘計1,579 萬1,611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康群診所於102 年11月1 日至10

4 年8 月31日間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盈餘為若干?㈡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37 條、第544 條、第

54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得請求分配之盈餘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並依兩造後續主張予以調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康群診所於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間得

向被告請求分配之盈餘為若干?

1.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

682 條,第694 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之目的係為開設康群診所,而康群診所已於104 年6 月20日實際停止營業,於同年7 月1 日申報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已註銷康群診所之開業執照,兩造之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見本院卷第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足見兩造合夥之目的確已不能完成,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合夥即為解散,並應進行合夥之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並分配賸餘財產,且清算即可達到清算合夥財產,總結未為決算年度之合夥之損益,是於合夥解散,即應進行清算以總結合夥之損益,即無再為解散前各年度決算之必要。又兩造間就康群診所營運期間之支出,乃至於停止營業後之支出迭有爭執,堪認兩造未進行清算釐清合夥期間之盈虧,此外又查無兩造間可不經合夥清算,得逕行請求他方給付合夥盈餘之約定,自應由兩造進行清算釐清合夥期間之盈虧,或由原告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再於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697 條至第699 條規定進行清算,乃原告於未踐行上開程序前,逕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合夥執行人即被告給付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

8 月31日間盈餘之半數,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原告仍執此主張,自無從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37 條、第54

4 條、第54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得請求分配之盈餘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因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業認如前,則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合夥盈餘,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 萬1,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原告主張計算式┌─┬──────────┬────────┬─────────────────┐│編│ 項目 │ 金額 │ 原告主張 ││號│ │ (新臺幣) │ │├─┼──────────┼────────┼─────────────────┤│1 │康群診所損益表 │ 2,967萬7,044元│被告提供之康群診所損益表所載之「損││ │ │ │益」。 │├─┼──────────┼────────┼─────────────────┤│2 │張貴珍、黎淑娟獎金 │ 38萬元│非康群診所員工,不得領取獎金,損益││ │ │ │表卻計為支出,而有浮報,應加計為康││ │ │ │群診所收入。 │├─┼──────────┼────────┼─────────────────┤│3 │吳明峰、董正仁、羅兆│ 150 萬元│未在康群診所看診,且健保署核給之費││ │忠、林木宏、黃國倫、│ │用亦不包括此等醫生,渠等不得領取薪││ │蔣建中醫師年終獎金 │ │資或年終獎金,損益表卻計為支出,而││ │ │ │有浮報,應加計為康群診所收入。 │├─┼──────────┼────────┼─────────────────┤│4 │105 年3 月28日至105 │ 2 萬6,178元│該等款項係於編號1 之損益表製作後始││ │年7月6日健保補付款 │ │匯入,應加計為診所收入。 │├─┴──────────┼────────┼─────────────────┤│合計 │3,158 萬3,222 元│編號1 至4 總和,即康群診所之盈餘。│├────────────┼────────┼─────────────────┤│原告得請求金額 │1,579 萬1,611 元│原告就康群診所之出資額為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盈餘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