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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陳振雄

陳周麗玉陳周富陳姿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黃陳阿幸

陳美伶陳鼎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9 月2 日以每公頃新

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陳美伶之被繼承人陳台標、被告陳鼎三之被繼承人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等3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等合計232 筆土地(下稱系爭232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陳國傳已支付187 萬1070元價款,惟僅移轉部分土地給陳國傳,尚有附表所示之12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未為移轉,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128 之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則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故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陳台標、陳台濱死亡後,如附表所示128 筆土地持分別由被告陳美伶、陳鼎三繼承,陳國傳於93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4 人。而如附表編號4 至128 所示之125 筆土地業於98年6 月19日後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皆可辦理過戶手續,原告陳姿蓉曾於102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請求履約,仍拒不履行,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顯已違約,原告等人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

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萬1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陳國傳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陳國傳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前開強制規定,復未約定登記予陳國傳指定之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於陳國傳有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或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則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再者,陳國傳自74年4 月18日起任職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內政部函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形有間,陳國傳不可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況系爭土地真正購買者為宏泰集團,陳傳國僅為人頭,顯然違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依民法第71條,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未明確約定「需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即無記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屬民法第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且無同第1項但書、第2 項之情形,自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效,惟其第9 條關於「買方並得請求

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已刪除,足見若賣方不履約時,買方僅能請求賣方交還價金或賠償同額給買方,而不得繼續請求賣方移轉系爭土地。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可知已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清償期,自訂約日76年9 月2 日後半個月內,即自76年9 月17日開始起算時效,迄今已逾29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未明確約定「需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之土地,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足認原告權利之行為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時效期間仍應自76年9月17日起算,陳國傳未請求原地主履行契約,係怠於行使權利,並非行使權利有障礙。

⒉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98年6 月23日

才塗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陳國傳與陳台標等7 人已於77年7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陳傳國自行處理該租約部分,與原地主無涉。況租約存在,亦非請求移轉登記之障礙,仍可請求移轉登記,僅應先通知佃農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自76年9 月2 日起算,故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

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本不得依買賣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已合意刪除「買方得請求賣方履約」之文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縱被告應退還未為移轉土地部分之價金34萬1000元,惟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87 萬1432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計102 萬3,000 元,占買賣總價2 分之1 以上,原告請求各應再賠償同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㈠陳國傳於76年9 月2 日向陳台標、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購

買系爭232 筆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國傳並已給付價金187 萬1070元予陳台標、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如附表編號4 至128 所示之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故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之土地,尚未完成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㈡陳國傳嗣於93年4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振雄等4

人。而陳台標死亡後,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持分,於87年間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被告陳美伶;陳台濱死亡後,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持分,於86年間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被告陳鼎三所有。

㈢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98年6 月23日塗

銷,如附表編號4 至128 所示土地於98年6 月19日後亦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

㈣原告陳姿蓉曾於102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移轉事宜。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陳國傳之繼承人,而被告陳美伶為陳台標之繼承人、被告陳鼎三則為陳台濱之繼承人,故被告陳美伶、陳鼎三應與被告黃陳阿幸共負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陳國傳並無自耕能力、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等字樣,而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無效?(二)陳國傳是否並非真正要購買土地之人,而係為宏泰集團出面購買,故系爭買賣契約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條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三)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四)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未罹於消滅時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是否不得再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五)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3 人分別請求34萬1000元之違約金?如可,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經查:

㈠陳國傳應有自耕農身分,縱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辦理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等字樣,系爭買賣契約仍非自屬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下稱土地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按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9 月2 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之地目為田、旱,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8 頁),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須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國傳指定登記予特定或任一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始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依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行業原為「娛樂服務」,職業

為「保齡球場工員」,其後則變更為「農」,職業為「自耕農」,且有記載係於68年11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且依81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 條第4 款、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32條規定,15歲以上之人應為行業及職業之戶籍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是戶籍登記記載行業職業欄位,係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因此,否認登記內容之人,自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陳國傳既經戶籍登記其職業為自耕農,自應推定其有自耕能力,況且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共232 筆,除如附表所示之128筆土地以外,其餘均已辦畢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中亦不乏地目為田、旱者,益徵陳國傳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有自耕能力。

⒊再者,如附表編號4 至128 所示之土地,係因尚未完成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而未完成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9 月2 日簽訂,其第5 條約定:

「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半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則買賣雙方本有約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買賣雙方本須備齊相關文件並會同辦理,若因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無法順利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自應屬買賣雙方須配合辦理之一環,故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必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仍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㈡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違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形,故非無效契約。

⒈被告主張內政部函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3 條第1 款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二、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而陳國傳當時任職於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可能,縱認陳國傳有自耕能力,依陳國傳當時之收入應無法負擔本件價金,況且陳國傳當時更與蘆竹區地主簽訂至少50份以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農地,堪認實際出資之人應為宏泰集團及林碧華,故宏泰集團應係為購買農地而規避「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一、申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16歲之自然人」,陳國傳應僅為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⒉惟查,陳國傳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屬有自耕能力之人,

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⒉),故陳國傳雖因任職他處恐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仍不影響其依法得購買農地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陳國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9頁),陳國傳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76年9 月2 日)係任職於宏永建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7,500 元,其薪資雖不高,但未能說明陳國傳家境狀況,自不能單以此論斷陳國傳並無財力購買系爭232 筆土地;況且,被告主張陳國傳係宏泰集團、林碧華之為購買農地而規避「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找之人頭,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說明陳國傳所任職之宏永建設有限公司與宏泰集團、林碧華有何關係,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等節,應屬臆測,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部分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於98年6 月

23日始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已刪除後段「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款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之文字,並將上開文字變更為「尾款」,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尾款」(本院卷一第14頁),探求其真意,陳台標、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應於收受尾款前將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清理完畢。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陳阿幸均已於76年9 月21日收受尾款,有渠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收之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則陳國傳於76年9 月21日即得請求陳台標、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完成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本無法律上之障礙。況陳國傳與陳台標、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於77年7 月22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

「原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內有關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修改為本約土地內乙方(即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阿幸)若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甲方(即陳國傳)同意自行處理,費用自負,與乙方無涉,但辦理解約手續需用各項證件及用印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提供配合」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頁),足見陳國傳已免除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阿幸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則陳國傳於77年7 月22日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即得請求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阿幸提供各項證件及配合用印自行辦理三七五租約解約手續,並請求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阿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律上之障礙。陳國傳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於77年7 月22日即得行使,並未因其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行使,其遲至105 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98年6 月23日完成

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雖有三七五租約,但並非法律上之障礙,且陳國傳已免除陳台標、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4至128所示之土地⑴如附表編號4 至128 所示土地原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

手續,於98年6 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因未符合一定要件,致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在多有,如未能提出一定文件、欠稅未繳清、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上開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非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僅涉及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之問題,自非法律上之障礙。又所謂「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係因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應有部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註記,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惟關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應依80年

5 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發布之「共有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91年6 月10日公布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辦理之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是「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係因何人就共有土地有權利、權利範圍為何尚未確定,倘共有人全體對其權利範圍無爭議,即得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倘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得依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等程序辦理,待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即釐清確定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後,即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猶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完成登記前不得處分之情形相同,並非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難認係屬法律上之障礙。

⑵從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4 至128 所示土地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因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行使,而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9 月2日簽訂,其第5 條約定:「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半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則陳國傳於76年9 月17日即得請求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陳阿幸或代位渠等申辦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遲至

10 5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⑶至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98年6 月19日後陸

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因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並非法律上之障礙,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固援引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定(本院卷三第36至57頁),主張上開事件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等語。惟查:

⑴上開事件係以該事件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

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本院卷三第38頁),而上開事件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款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認定買賣雙方有以賣方清理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故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始得行使(本院卷三第38頁正、反面)。惟於本件之情形,陳國傳與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陳阿幸已於77年7 月22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免除渠等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本院卷三第20頁),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無以陳台標、陳台濱及被告黃陳阿幸清理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其情節與上開事件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又上開事件係以該事件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關於第二次土

地價款約定:「……(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及第2 條第3 項關於尾款約定:「……(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認定買賣雙方就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約定以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付價金之方式為之,故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就上開關於第二次土地價款、尾款之約定,均經刪除,陳國傳係與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陳阿幸約定「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即交付尾款」,並已於76年9 月21日給付尾款完畢(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反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付價金之約定,則上開事件關於買賣雙方就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約定以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付價金之方式為之之認定,亦不得比附援引。

⑶從而,原告執以主張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三七五租約

註銷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自難憑採。

㈣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向被告請求34萬1000元之違約金。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係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

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買方收入藉償損失」,並將末段「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部分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賣方(陳台標、陳台濱、被告黃陳阿幸)係於不履約之情形,須依約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交還已收受之價金,而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顯不符上開約定,則原告請求本無理由。

⒉再者,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主債務人紘伸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原審認被上訴人對紘伸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係賣方不履約時,買方即有請求交付已收受之價金及請求同額違約金之權利,係賣方未依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所產生,故屬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從權利,而陳國傳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違約金請求權自亦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編號1 至128 所示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各給付34萬1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 │地段 │地號 │ 面積 │黃陳阿幸權利│ 陳美伶 │ 陳鼎三 ││號 │ │ │(㎡)│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蘆竹區│2-1 │ 272│1200/432000 │1200/432000 │1200/132000 ││ │南崁廟口段山│ │ │ │ │ ││ │鼻子小段 │ │ │ │ │ │├──┼──────┼───┼───┼──────┼──────┼──────┤│2 │同上 │3 │ 3,393│1200/432000 │1200/432000 │1200/432000 │├──┼──────┼───┼───┼──────┼──────┼──────┤│3 │同上 │5 │ 7,143│1200/432000 │1200/432000 │1200/432000 │├──┼──────┼───┼───┼──────┼──────┼──────┤│4 │同上 │9-4 │ 3,18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 │同上 │9-5 │ 26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 │同上 │9-7 │ 97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 │同上 │9-8 │ 1,21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 │同上 │9-9 │ 98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 │同上 │9-10 │ 2,55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 │同上 │9-11 │ 1,36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 │同上 │9-12 │ 85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 │同上 │9-13 │ 35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3 │同上 │9-14 │ 16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4 │同上 │9-15 │76,68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5 │同上 │9-16 │ 41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6 │同上 │9-17 │ 1,51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7 │同上 │9-18 │ 2,01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8 │同上 │9-19 │ 1,44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9 │同上 │9-20 │ 18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0 │同上 │9-21 │ 8,63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1 │同上 │9-22 │ 1,26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2 │同上 │9-23 │ 62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3 │同上 │9-24 │ 2,37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4 │同上 │9-25 │ 10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5 │同上 │9-26 │ 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6 │同上 │11 │ 2,10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7 │同上 │15 │ 40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8 │同上 │19 │ 5,85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29 │同上 │19-1 │ 64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0 │同上 │22 │ 4,63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1 │同上 │24 │ 24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2 │同上 │29 │ 4,12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3 │同上 │32-1 │21,43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4 │同上 │32-2 │ 97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5 │同上 │32-3 │ 81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6 │同上 │34-3 │ 69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7 │同上 │34-5 │ 4,89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8 │同上 │34-6 │ 21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39 │同上 │34-7 │ 26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0 │同上 │34-8 │ 73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1 │同上 │34-12 │ 9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2 │同上 │34-14 │ 45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3 │同上 │34-15 │ 2,60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4 │同上 │34-16 │ 2,34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5 │同上 │34-18 │ 12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6 │同上 │34-19 │ 2,99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7 │同上 │34-20 │ 1,92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8 │同上 │34-21 │ 2,29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49 │同上 │34-23 │ 2,32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0 │同上 │34-24 │ 63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1 │同上 │34-25 │ 73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2 │同上 │34-27 │ 4,97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3 │同上 │34-28 │ 14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4 │同上 │34-29 │ 9,86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5 │同上 │34-30 │ 6,46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6 │同上 │34-33 │ 73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7 │同上 │34-35 │ 53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8 │同上 │34-37 │ 2,21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59 │同上 │34-38 │ 1,77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0 │同上 │34-39 │19,71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1 │同上 │34-40 │ 65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2 │同上 │34-41 │ 1,79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3 │同上 │34-42 │10,32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4 │同上 │34-43 │ 1,42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5 │同上 │34-44 │ 1,69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6 │同上 │34-45 │ 52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7 │同上 │34-46 │ 33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8 │同上 │34-48 │ 14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69 │同上 │34-49 │ 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0 │同上 │34-50 │ 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1 │同上 │34-51 │ 4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2 │同上 │39-2 │ 1,40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3 │同上 │39-3 │11,87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4 │同上 │39-4 │ 3,57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5 │同上 │39-6 │ 1,07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6 │同上 │39-9 │ 3,91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7 │同上 │39-10 │ 92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8 │同上 │40 │ 10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79 │同上 │46 │13,79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0 │同上 │54 │ 6,75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1 │同上 │65 │ 66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2 │同上 │66 │ 54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3 │同上 │72-3 │ 44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4 │同上 │73 │ 4,18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5 │同上 │79 │ 2,56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6 │同上 │117 │ 1,74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7 │同上 │121 │ 9,90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8 │同上 │121-1 │ 3,09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89 │同上 │122-1 │ 37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0 │同上 │122-2 │ 1,33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1 │同上 │122-3 │ 1,80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2 │同上 │129-4 │ 1,82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3 │同上 │135-1 │17,26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4 │同上 │135-2 │ 2,02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5 │同上 │135-5 │ 37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6 │同上 │135-6 │ 1,98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7 │同上 │135-9 │ 67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8 │同上 │135-11│ 102│ 24/8640 │ 24/8640 │ 24/8640 │├──┼──────┼───┼───┼──────┼──────┼──────┤│99 │同上 │135-12│ 8,37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0 │同上 │135-14│35,00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1 │同上 │135-16│ 1,07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2 │同上 │135-17│ 87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3 │同上 │135-18│ 83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4 │同上 │135-22│ 49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5 │同上 │135-23│ 1,85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6 │同上 │135-24│ 91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7 │同上 │135-30│ 40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8 │同上 │135-32│ 2,268│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09 │同上 │135-33│ 1,25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0 │同上 │135-34│ 98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1 │同上 │135-39│ 2,191│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2 │同上 │135-40│15,12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3 │同上 │135-41│ 6,79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4 │同上 │135-42│ 250│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5 │同上 │135-43│ 31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6 │同上 │135-44│ 9,57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7 │同上 │135-45│ 1,30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8 │同上 │135-46│21,46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19 │同上 │135-47│ 36│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0 │同上 │135-50│ 9│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1 │同上 │135-51│ 6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2 │同上 │135-52│ 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3 │同上 │135-53│ 28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4 │同上 │139 │ 2,523│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5 │同上 │140 │19,58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6 │同上 │142-1 │17,017│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7 │同上 │145 │ 2,514│ 24/8640 │ 24/8640 │ 24/8640 │├──┼──────┼───┼───┼──────┼──────┼──────┤│128 │同上 │145-1 │ 905│ 24/8640 │ 24/8640 │ 24/8640 │└──┴──────┴───┴───┴──────┴──────┴──────┘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