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許調謀
范姜春美歐敏輝王淑宜劉勝龍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李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
5 年10月1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宣示判決後,由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8 月4 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上訴主張其未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因而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10月14日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核係本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業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相對人即被告於該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桃園縣○○鄉○○村0 鄰○○○
0 號,且於契約書第7 條第3 款約定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以契約書所載之住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與簽約之地政士,致無法送達時,均以第一次郵遞時視為送達。異議人於簽訂契約後未曾接獲相對人通知更改地址,乃以契約書所載住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繫屬後,鈞院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發現其已於103 年1 月4 日出境,並自桃園市○○區○○街○○巷○○號6 樓遷出登記除戶,乃聲請鈞院准予公示送達。異議人與鈞院均已盡一切努力查悉相對人住所未果,始由鈞院准予公示送達,其後亦未獲悉相對人遷移戶籍地,參酌學者吳明軒論著民事訴訟法,因公示送達之原因繼續存在,鈞院就判決書仍為公示送達,自於法有據。又戶籍登記為行政管理,縱有遷籍,然若無久住之意思,不得徒以戶籍登記為住所之認定標準。鈞院書記官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廢止桃園市○○區0 鄰○○○0 號、桃園市○○區○○街○○巷○○號6 樓為住所之意思,遽爾撤銷確定證明書顯有未當,爰請鈞院撤銷書記官所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依異議人提出之105 年
3 月8 日所列印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6 樓,且因相對人已於103年1 月4 日出境,並於105 年1 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又未查得其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乃依異議人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因相對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由異議人申請本院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因未再查明相對人是否已入境及其應受送達處所為何,本院乃逕認相對人仍遷居國外而仍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遂依職權將本件判決書正本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送達,再由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8 月4 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核閱本件相關送達情形無訛。惟查本件相對人前雖於103 年1 月4 日出境,並於105 年1 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然已於105 年4 月21日入境並於同日設立戶籍於桃園市○○區○○街○○○ 號(下稱永福街住址)且為遷入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認相對人自105 年4 月21日即已入境而非屬出境在國外之情形,況按戶籍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相對人於遷出國外後,於105 年4 月21日入境並將戶籍遷入上開永福街住址之事實,可推定其入境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永福街住址,而以永福街住址為其國內之住居所,又本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定於105 年6 月30日宣示,如前所述,宣示判決時相對人已入境並遷入設籍登記於上開永福街住址,如為適當之查證,且不難查證,實可輕易查得相對人已於國內設有戶籍之情形,自應向該永福街住址送達而於送達無效果之前,即不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規定,尚難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判決,彰彰明甚。從而本院尚未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即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為由,逕將判決正本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所為公示送達尚非適法,對相對人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本件判決亦不發生確定之效力。
㈡異議人雖稱本件已盡一切努力探知相對人住所未果,公示送
達之原因繼續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1日即已入境臺灣,並設籍於永福街住址,本件判決於105年6 月30日宣示後,如為適當查證即可查得相對人已入境並設有戶籍之情形,顯非已盡一切努力探知而未果,是異議人主張公示送達之原因繼續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戶籍法乃行政管理規定,若無久住之意思,不
得徒以戶籍登記為住所之認定標準云云。按民法對住所係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戶籍登記制度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務之所在,是以國人以住所設於戶籍地實屬常見,非不得執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相對人既有將戶籍登記永福街住址之事實,難認其無以上開住址為住所之意思,又無確切之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並無久住該登記戶籍地之意思及事實,即非不得認定為其住所,本件異議人徒憑己意空言主張不得以上開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住所之認定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遷出國外後,已於105 年4 月21日入境並
設籍於前揭永福街住址,該戶籍地非不得認定為相對人之住所,況只要適當查證即得查悉該住所,詎未加以查明且就該永福街住址為送達未果前,逕依職權公示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計算上訴期間,本件判決亦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8 月4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乃屬誤發,嗣於105 年10月14日以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送達兩造當事人,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指摘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提出異議,求予廢棄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