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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周甜

郭鳳勤彭汝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楊逸民律師被 告 徐發平

徐清旺徐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蔡江謝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江謝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 人原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並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而被告徐發平、徐清旺、徐政雄3 人(下稱被告徐發平3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大園鄉「園南字第249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其中1 萬9330平方公尺,惟未自任耕作,經共有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等判決確認共有人與被告徐發平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徐發平3 人提起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惟被告徐發平3 人在系爭訴訟之過程中,因預期訴訟結果不

利,先於103 年4 月21日與被告蔡江謝美惠簽訂協議書(下稱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執行變價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如由其拍定,被告徐發平3人即不行使優先權,如其他人拍定,被告徐發平3 人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嗣系爭訴訟第一審於103 年8月5 日判決,被告徐發平3 人並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求系爭土地拍賣後不點交,復於103 年9 月9 日再與被告蔡江謝美惠簽訂協議書(下稱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協議被告蔡江謝美惠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由被告徐發平分得系爭土地350 坪、被告徐清旺

350 坪、被告徐政雄450 坪,取代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而被告蔡江謝美惠則另與游振賢(實係代表游振賢、劉清漢、林基竹、陳在沺、劉家順、郭煌祥等6 人,下稱游振賢等

6 人)另於103 年9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游振賢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競標系爭土地,游振賢等人則負責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同意給付被告蔡江謝美惠150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時,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因記載

不點交,而由被告蔡江謝美惠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 億7121萬元拍定,被告徐發平3 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均表示放棄佃農之優先購買權,並於104 年3 月11日為移轉登記,其後被告蔡江謝美惠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858 地號分割為858 、858-2 、858-3 地號;將860 地號土地分割為860、860-1 地號;將861 地號土地分割為861 、861-1 、861-

2 、861-3 地號後,將其中858-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清旺,858-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發平,860-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政雄。

㈣被告徐發平等3 人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系

爭土地拍賣不點交,致系爭土地於鈞院執行變價拍賣時,無法以一般無權利瑕疵之土地市價拍定;且被告徐發平3 人與被告蔡江謝美惠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係真正買方即游振賢等6 人)為確保買受系爭土地,故交付1500萬元不法利益予被告蔡江謝美惠,以排除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6項之優先承買權,若他共有人因高價拍定,則由被告徐發平

3 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排除他共有人之拍定。故被告蔡江謝美惠係為貪圖1500萬元不法利益,被告徐發平3 人貪圖不法土地利益,與實際上買受人即游振賢等6 人共謀取得系爭土地並朋分之,顯屬圍標行為,共同惡意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被告等人以上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等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 萬606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 萬910.

57坪,而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1 億7121萬元,故每坪拍定金額為1 萬5692元。被告蔡江謝美惠移轉被告徐發平3 人及游振賢等6 人,面積7945.16 坪,總價1 億8621萬元,每坪交易價格為2 萬3438元。嗣被告徐政雄就分得860-1 地號土地於104 年9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清漢、林基竹2 人,面積450.12坪、總價1305萬元,每坪交易價格為2 萬8992元,縱以交易單價較低每坪2 萬3438元計算,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亦有每坪7746元之差額。原告各人所受損害金額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下:

⒈原告周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換算面積為32

21.66 平方公尺即974.55坪,堪認原告周甜所受損害金額為

754 萬8864元(974.55×7,746 元/ 坪=7,548,864 )。⒉原告郭鳳勤就8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 萬分之9892及

1500分之59,換算面積為1246.84 平方公尺;就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 萬分之9894及1500分之59,換算面積為2133.41 平方公尺;就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 萬分之9898及1500分之59,換算面積為567.53平方公尺;應有面積合計為3947.78 平方公尺即1194.2坪。基此,原告郭鳳勤所受損害金額為925 萬273 元(1194.2坪×7,746 元/ 坪=9,250,273 元)。

⒊原告彭汝瑄於8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 萬分之79,換

算面積為8.03平方公尺;就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萬分之10088 ,換算面積為1756.32 平方公尺;就8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6 萬分之94,換算面積為4.35平方公尺;應有面積合計1768.7平方公尺即535.03坪。基此,原告彭汝瑄所受損害金額為414 萬4342元(535.03坪×7,746 元/坪=4,144,342 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754 萬88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勤92

5 萬27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414 萬43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發平3人:

⒈被告徐發平3 人與原地主協議,由原地主拍得系爭土地後,

由身為佃農之被告無償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本屬佃農與原地主合法終止租佃關係之權利。又各審級法院對於租佃爭議案件事實認定不同,導致有不同判決結果之情況,所在多有,被告徐發平3 人之上訴並非單純拖延時間、顯無理由之上訴。

⒉被投資客不斷以連番訴訟攻勢所壓迫、追殺之被告徐發平3

人僅係積極行使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提起上訴,絕無造成原告損害之故意或過失,亦非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就圍標之定義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被告徐發平3 人與被告蔡江謝美惠之協議並未以任何方式,使原告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非完全無法投標,自與圍標有間;況系爭執行事件投標者除被告蔡江謝美惠以外,尚有其他投標書,且被告徐發平3 人雖與被告蔡江謝美惠所簽訂之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倘蔡江謝美惠未得標即無法履行而失其效力,亦足證被告徐發平3 人之行為與圍標無涉;劉清漢、林基竹、游振賢到庭亦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徐發平3 人,自亦未曾與其等討論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更證被告徐發平3 人並無任何原告所指稱之所謂「圍標」情事。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中,鈞院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既然已經記載

「有三七五租約」、「不點交」等語,並非假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均明知系爭租地上有前開農舍等建物,也明知系爭土地現況,卻仍以被告徐發平3 人與被告蔡江謝美惠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主張由蔡江謝美惠取得鉅額土地價差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失云云,不僅殊無理由,更明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⒋從而,原告據以認定被告徐發平3 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

無理由。況且原告係以被告蔡江謝美惠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發平3 人之交易價額,與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之單價價差,乘以原告3 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惟為何以此交易價格差額即可認為係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江謝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㈠原告周甜、郭鳳勤、彭汝瑄、被告蔡江謝美惠原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嗣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光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並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於103年11月13日以1 億7121萬元買受拍定,並於104 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徐發平3 人原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

萬9330平方公尺,嗣經原告周甜、郭鳳勤、彭汝瑄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徐發平3 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徐發平3 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嗣經被告徐發平3 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蔡江謝美惠與被告徐發平3 人以及徐陳森妹、徐發龍於

103 年4 月21日簽訂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102 年度司執光字第17841 號案件就系爭土地於10

3 年5 月1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參與協議之6 人同意若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其餘參與協議之5 人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反之若由其他人拍定,其他參與協議之5 人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共同優先承買權,但價金由被告蔡江謝美惠負責給付予法院。上開條件成就,則被告徐發平以承租土地面積之20%無償取得土地,及無償取得已標得之307 坪(被告徐發平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佃農優先承買權所購買蔡鎮陽被拍賣之部分),共可分得858 地號土地內共696.82坪;被告徐清旺以承租土地面積之30%無償取得土地分得858 地號土地內584.73坪;被告徐政雄以承租土地面積之30%無償取得858 地號土地內584.73坪。

㈣被告蔡江謝美惠與被告徐發平3 人以及訴外人徐陳森妹、徐

發龍嗣於103 年9 月9 日復簽訂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取代先前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102 年度司執光字第17841 號案件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參與協議之

6 人同意若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其餘參與協議之5 人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反之若由其他人拍定,其他參與協議之5 人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但價金由被告蔡江謝美惠負責給付予法院。上開條件成就,則被告徐發平取得858 地號土地之350 坪;被告徐清旺取得土地分得85

8 地號土地內350 坪;被告徐政雄取得858 地號土地內450坪。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發平等3 人與被告蔡江謝美惠以協議之方式以低價拍得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徐發平

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訴訟第一審於103 年8 月5 日判決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徐發平3 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被告徐發平3 人有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土地拍賣不點交之假象,並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二)被告蔡江謝美惠與被告徐發平3 人簽訂

103 年4 月21日、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是否有圍標之情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三)原告周甜對於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754 萬8864元之損害賠償、原告郭鳳勤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925 萬273 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原告彭汝瑄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414 萬4342元之損害賠償,是否均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徐發平3 人就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非係故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土地拍賣不點交之假象。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464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本得提起上訴,此為法律所賦與之權利。查被告徐發平3 人為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之被告,並受有敗訴判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有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影本、

103 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則被告徐發平3 人因受敗訴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本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指被告徐發平3 人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故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本無理由。況且,參諸原告對同為系爭土地佃農之徐陳森妹、徐發龍亦有提起確認之訴,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之訴駁回,有103 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故上訴後本未必會維持原判決,則被告徐發平3 人若認渠等上訴後有獲得改判之利益,更難認被告徐發平3 人於系爭訴訟行使其等訴訟上之上訴權利係為故意拖延訴訟。

⒉又原告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3 至

219 頁,以下合稱上開判決),主張實務上亦認阻止他人以素地出售,足以影響他人投標意願與價格,係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原告所舉上開判決,係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敗訴之當事人仍故意於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之所以會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係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變價分割,本與被告徐發平3人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徐發平3 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本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事實,故系爭執行事件本會註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而系爭訴訟係原告3 人與彭誠宏、彭素雲、彭子凡、陳鋒南、范美珠主張被告徐發平3 人未自任耕作而提起,故被告徐發平3 人於系爭訴訟中係處被動地位,堪認被告徐發平3 人本無意提起訴訟影響他人權利,與原告所舉上開判決情事迥異,自無從相提並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㈡被告蔡江謝美惠與被告徐發平3 人所簽訂之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亦不構成圍標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徐發平3 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均本有優先承買權,此為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先予敘明。

⒉依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發龍、徐陳森妹所

簽訂之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第6 條、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第6 條均約定,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如非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時,被告徐發平3 人、徐發龍、徐陳森妹將行使佃農之優先承買權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3年4 月21日協議書影本、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故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發龍、徐陳森妹僅約定被告徐發平3 人與徐發龍、徐陳森妹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之時點,而被告徐發平3 人與徐發龍、徐陳森妹本有決定是否行使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權限,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尚屬被告徐發平3 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內,本不足認渠等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⒊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7 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除被告蔡江謝美惠投標外,僅有「高玉婷、歐政宏、林嘉祥」、「李基福」2 組投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堪認本件原告本未出價參與競標,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得系爭土地,因使共有人繼續投資規劃以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以及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等目的已達,故無民法第827 條規定之適用,此乃法所明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等人所簽訂之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亦非可採。

⒋再者,拍賣係以出價高者得標,而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蔡江

謝美惠得標,足見被告蔡江謝美惠已是所有參與拍賣者出價最高之人,則由此可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若被告蔡江謝美惠未參與競標,其拍定價格將低於1 億7121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等人簽訂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之行為,導致渠等價金分配請求權減少云云,顯非可採。

⒌而原告主張真正買受人為游振賢等6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為

貪圖1500萬元不法利益,被告徐發平3 人貪圖不法土地利益,而與游振賢等6 人進行協議,故有圍標之情形,而致原告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所減少云云,經查:

⑴劉清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透過仲介游振賢介紹向被告蔡江

謝美惠購買土地,其僅知道有出錢購買土地(見本院卷第17

0 頁),林基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游振賢召集我們購買土地,基本上都是他在主辦(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故游振賢等6 人之中,應為游振賢較清楚渠等與被告蔡江謝美惠之協議。參諸游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購買系爭土地都是跟被告蔡江謝美惠之子蔡興昌聯繫,當時約定由伊帶本票去投標,沒有標到就把本票拿回來自然作廢,多少錢投標是我們跟被告蔡江謝美惠協議,最終是出錢的我們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蔡江謝美惠所簽訂之游振賢協議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28 至234 頁);依游振賢協議書之內容,與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10

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合,均係約定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如由他人得標,被告徐發平3 人與徐發龍、徐陳森妹即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約定由游振賢提供價金,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蔡江謝美惠應辦理被告徐發平3 人、徐發龍、徐陳森妹解除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給付被告蔡江謝美惠1500萬元報酬,故游振賢協議書確實有約定游振賢須給付被告蔡江謝美惠報酬。

⑵經查,游振賢等6 人於被告蔡江謝美惠標得系爭土地後,雖

以1 億8621萬元與被告蔡江謝美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惟依游振賢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蔡江謝美惠並非單純出名投標,若未得標須負責協調被告徐發平3 人及徐發龍、徐陳森妹行使優先承買權,若得標,亦須負責協調被告徐發平3 人及徐發龍、徐陳森妹辦理解除系爭三七五租約,由此可見,游振賢等

6 人之所以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顯係期待購買不帶有租約之單純素地,故游振賢等6 人如自行參與投標,是否仍願提出相同價額,自非無疑;又被告蔡江謝美惠投標之資金來源為游振賢等6 人,游振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蔡江謝美惠投標之金額也是渠等所決定(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亦足認縱游振賢等6 人自行參與投標,出價金額也將與被告蔡江謝美惠之出價相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與游振賢等6 人之行為,侵害渠等價金分配請求權,實屬無稽。

⑶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對於圍標之定義為「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經查,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發龍、徐陳森妹所簽訂之10 3年4 月21日協議書、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以及被告蔡江謝美惠與游振賢所簽訂之游振賢協議書,均約定在被告蔡江謝美惠未得標時,被告徐發平3 人與徐發龍、徐陳森妹才會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未限制他人參與投標,且系爭執行事件確實有被告蔡江謝美惠以外之投標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發龍、徐陳森妹、游振賢等人之協議確實並無使他人不為投標之情形;又游振賢等6 人係自願推派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且縱渠等親自參與投標,應不會提出更高出價,亦如前述,自足認上述103 年

4 月21日協議書、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游振賢協議書亦未造成游振賢等人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游振賢之協議有圍標之情形,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之行為對於原告主

張之共有人價金分配請求權並未造成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均非可採,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自無須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探究渠等請求被告徐發平3 人、被告蔡江謝美惠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害渠等權利之侵權行為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周甜754 萬8864元、原告郭鳳勤925 萬27

3 元、原告彭汝瑄414 萬4342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