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鳯等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美鳳行使權利,惟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李美鳳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可獲得之利益即以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桃園市○○區○路段○○○ ○號房屋,經估價後合計約為1030萬至1100萬元之間(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0 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320 元,尚不足新台幣9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