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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鍾楊素珠(即鍾根貴之繼承人)

鍾招焜 (即鍾根貴之繼承人)鍾招棠 (即鍾根貴之繼承人)鍾招銘 (即鍾根貴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林彥廷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樺欣公司5000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登記為鍾根貴名義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將上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第56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或更正內容,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經營之樺欣公司出資額500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根貴名下。另原告向訴外人洪永裕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三筆,亦係借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

(二)鍾根貴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鍾楊素珠為鍾根貴之配偶,被告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為鍾根貴之子,均為鍾根貴之繼承人。原告與鍾根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鍾根貴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鍾根貴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鍾根貴之權利義務,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 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樺欣公司50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將前開三筆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前述壹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樺欣公司出資額部分:

1、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僅可證明鍾根貴係出借名義予原告掛名樺欣公司負責人一事屬實,並無法證明鍾根貴名下之5000萬元出資額皆為原告所出資,倘若鍾根貴名下之出資額確均為原告出資借名登記予鍾根貴名下,則原告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理應存有相關匯款金流紀錄以備將來查證之用,然至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是鍾根貴名下之5000萬元出資額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尚待原告提出相關金流紀錄始可釐清。抑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於96年1 月10日及97年1 月30日借名登記予鍾根貴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30萬元及4700萬元,合計應為4730萬元,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5000萬元,何以存有270 萬元之落差,此部分尚需原告說明。再者,何以原告會將三名子女之出資額收回後,登記於毫無親屬關係之鍾根貴名下?倘鍾根貴確如原告所述皆未出資,則原告此舉顯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此部分亦尚需原告提供相關匯款金流紀錄以資釐清。

2、觀諸樺欣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及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可知,樺欣公司資本額雖登載為1 億2000萬元,然實際上係先後於90年

4 月17日、96年1 月2 日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提供2000萬元及1 億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申辦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後,旋即匯回予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是以,原告主張樺欣公司乃由伊一人出資云云,顯昧於事實。

3、原告固提出證人劉楷律師證言為據,惟查:⑴樺欣公司於90年4 月23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本為原告,惟

於同年9 月19日變更登記之際,負責人即已變更為鍾根貴。自此迄至鍾根貴死亡前,均由其擔任樺欣公司之負責人。基上可知,關於製作證明書之緣由,證人劉楷律師稱係因「98年時因原告要忙的事很多,環保這塊她比較不想再處理,但鍾根貴認為環保還是可以做,鍾根貴本身有很多經驗,來找我時原告說她不想再做負責人,出錢可以,就交給鍾根貴負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復衡酌證人劉楷律師所述「(問:你方稱做證明書時有聽

到一個5 千萬,這5 千萬是提到什麼事?)印象中是有講到一個投資的金額是5 千萬,至於是什麼公司、什麼內容,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等語,足見證人劉楷律師尚不能證實原告對於「樺欣公司」有出資5000萬元之事實。

⑶矧即令依憑證人劉楷律師所述「(問:請你做證明書時,

原告和鍾根貴有無說這兩家公司原告出了多少錢?)我記得有談到這兩家公司都是原告出錢,但出資額是多少我沒印象,大概有提到一個5 千萬。」云云,堪認原告就樺欣公司有出資50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伊出資額為1 億2000萬元情形迥異,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有關桃園市○○區○○○段○○○○○○○○○號、同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三筆部分:

1、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尚無法得知原告與鍾根貴間就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且附件之付款支票發票人皆非原告本人,付款金額合計為533 萬元,亦與買賣契約之價金1200萬元不符。

2○○○區○○○段000-0000、1162、1167地號等三筆土地係

原告、鍾根貴、黃益山等三人以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名義購買,並登記在代表人鍾根貴名下一節,業經鈞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系爭三筆土地既均係由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於設立登記前為籌備設立中之公司所買受,籌備人間並約定如籌備設立中之公司未獲准設立或登記,即更名登記為鍾根貴所有,則縱認鍾根貴僅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充其量只存在於鍾根貴與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間,要與原告其個人無涉。是原告主張伊與鍾根貴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樺欣公司現有出資額1 億2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又原告與訴外人洪永裕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及102 年3 月2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各以1200萬元及1250萬元向訴外人洪永裕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等地號土地;鍾根貴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鍾根貴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鍾楊素珠為鍾根貴之配偶,被告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為鍾根貴之子,均為鍾根貴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樺欣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3頁、15-16 頁、88-91 頁、21-26 頁、40-44 頁),並經本院調取樺欣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及查明被繼承人鍾根貴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屬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詳本院卷4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樺欣公司鍾根貴5000萬元之出資額及前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均係原告借名登記予鍾根貴,被告否認此節,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鍾根貴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繼承鍾根貴前揭出資額及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有關樺欣公司鍾根貴5000萬元出資額部分:

1、樺欣公司於90年4 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其時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分由代表人即原告登記出資500 萬元,其餘包括鍾根貴在內之4 名股東登記各出資375 萬元,迄96年1月9 日止,其間歷經董事變更、營業項目變更、數次股東出資轉讓;96年1 月15日增資1 億元,登記資本額計1 億2000萬元,分由代表人鍾根貴登記出資30萬元,餘原告等

4 名股東各登記出資2992萬5000元;至97年2 月5 日股東出資轉讓,資本額登記1 億2000萬元分由代表人鍾根貴及股東即原告各登記出資5000萬元及7000萬元,迄鍾根貴過世,除代表人變更為原告外,出資額登記均未變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公司登記卷宗無誤,且有樺欣公司帳戶各於90年4 月17日及96年1 月2 日匯入2000萬元及1 億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203 頁),是樺欣公司現有登記1 億2000萬元之資本額,確有5000萬元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

2、原告提出證明書載明:鍾根貴出名擔任樺欣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出資為原告,鍾根貴並同意該公司股權、股東增減變更及股份轉讓、出售等一切權益,悉聽從原告之指示,絕無任何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書交由原告收執存證等語,此有經本院所屬公證人蔡佳燕認證之證明書1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並據證人蔡佳燕具結證述:

當時原告與鍾根貴希望私下存證,這份證明書的內容是他們兩位先請劉楷律師寫好帶來,我跟他們兩位確認是本人意思後,就請原告與鍾根貴在現場簽名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77、78頁);且證人劉楷律師亦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原告跟鍾根貴是很好的朋友,鍾根貴跟原告做環保事業,98年時因原告要忙的事很多,環保這塊他比較不想再處理,但鍾根貴認為環保還是可以做,鍾根貴本身有很多經驗,來找我時原告說她不想再做負責人,出錢可以,就交給鍾根貴負責。但原告家裡的人質疑都給鍾根貴掛名,萬一資產或實際負責人有爭議要怎麼辦,我就跟他們說鍾根貴是否願意幫忙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鍾根貴有意願,他願意開證明當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資金都是原告要負責,我就想兩人都在,應該有個證明書,建議去附近的蔡佳燕公證人公證;我當時有問樺欣公司之出資額為何人出,他們都說實際上是原告出資,沒有看其他文書或匯款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183 、184 頁),經核與證人蔡佳燕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蔡佳燕、劉楷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足認其二人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是樺欣公司登記以鍾根貴名義之出資額5000萬元,為原告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乙節,核屬信而有徵,洵可確定。

3、樺欣公司資本額1 億2000萬元匯入紀錄,已詳如前述,該筆款項為原告實際支出,鍾根貴確向證人蔡佳燕、劉楷陳述其本身出資額為原告支出,亦據證人蔡佳燕、劉楷詳證如前,則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無疑。至起訴狀所載鍾根貴出資額4730萬元或原告為何將出資額登記在鍾根貴名下而不登記在家人項下云云,或涉及原告股權安排,或涉及原告主觀認知,或涉及鍾根貴與原告間長久情誼等多重因素,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劉楷身為律師,理應知悉虛偽陳述應負之罪責,且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昧於事實之陳述,是其證述內容,應符實情而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二)有關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⑴原告與訴外人洪永裕於96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向訴外人洪永裕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契約另載有同段197 地號約476 坪土地,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價金1200萬元,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價金120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乙節,除有原告提出面額

200 萬元及333 萬元支票各1 紙外(詳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振國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被告固有質疑前揭支票金額合計僅為533萬元,與契約金額1200萬元不符云云。然參酌契約書內業經賣方代理人鄭添德簽名確認全部價金於98年2 月16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證人黃振國亦證述:當時怎麼付清我已經忘了,但一定是完成付款程序後才會將移轉登記完成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買方,這件已經辦完了,一定是付清了1200萬元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足認本件買賣價金1200萬元確為原告支付無疑。而本件自簽約迄今已逾10年,且簽約或交款時,亦無從預料有此糾紛,是原告未能保留所有付款資料,尚與常情無悖,自難以此推認未付清款項或非原告付款。

⑵該契約第5 條第3 項訂明「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即原告)

得以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該筆土地於98年1 月20日登記為鍾根貴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15 頁),參以證人黃振國證述:借名登記均有確認過鍾根貴本人意思,否則沒有辦法辦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本件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買賣確係原告借名登記予鍾根貴,洵可確定。

⑶被告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認本筆土

地買賣係以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名義購買,並登記在代表人鍾根貴名下云云(詳本院卷第231 頁)。然本筆土地買賣契約與後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內容顯不相同,後者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已載明「…其餘土地登記為大台北資產管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鍾根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載明「…000-0000、000-00 00 地號之不動產…」等語之協議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兩份契約要難相提並論(詳見後述),自難執此而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前開籌備處與鍾根貴之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⑴原告與訴外人洪永裕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洪永裕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契約另載有同段195-73地號等7 筆土地,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價金1250萬元,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8-91 頁)。前述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另增加同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除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6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餘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同日登記為鍾根貴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95-99 頁)。而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125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乙節,除有原告提出面額125 萬元、220 萬元及905 萬元支票各1 紙外(詳本院卷第92-94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振國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由原告支付乙節,亦可確定。

⑵該契約第4 條第3 項訂明「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即原告)

得以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鍾根貴所有,已如前述。然該契約於第1 條土地標示欄下方載明「其中000-0000地號由買方指定分割約500 坪登記為買方名義。其餘土地登記為大台北資產管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鍾根貴,籌備人共三人,為黃益山、鍾根貴、黃馨儀」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上開記載由買方指定分割約50

0 坪登記為買方名義之土地,應即為上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其餘兩筆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固登記為鍾根貴所有,惟依黃益山、鍾根貴、黃馨儀約定,該3 人為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因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為承受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由全體籌備人協議公推鍾根貴為代表人,並以代表人之名義申請產權移轉登記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如該公司未獲准設立或登記,全體籌備人同意以已申請之籌備處代表人鍾根貴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經全體一致協議,如本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有102 年5 月16日協議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徵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係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共同購買,而由原告出名價購,原告、鍾根貴、黃益山等三位籌備人並約定倘該公司未獲准設立或登記,即登記為鍾根貴所有。則鍾根貴固為該二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鍾根貴與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間,要與原告個人無涉。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與原告個人無涉,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鍾根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鍾根貴登記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依據102年5 月16日黃益山、鍾根貴及原告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有違,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鍾根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5

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 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前將樺欣公司5000萬元出資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鍾根貴名下,原告與鍾根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鍾根貴已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鍾根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是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鍾根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鍾根貴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樺欣公司50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暨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前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樺欣公司50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暨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