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朱政隆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黃慧婷律師被 告 吳冠賢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政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政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政隆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吳冠賢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政隆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政隆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朱政隆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3,77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51),及其上所有第3318及3319建號等2 筆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5、4 樓之16,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460 萬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訴訟狀追加吳冠賢為被告,先位聲明不變,變更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吳冠賢與被告朱政隆應連帶返還原告48萬元,及自本訴狀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冠賢應返還原告
412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朱政隆應返還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所開立到期日104 年12月20日,票號CHNO0000000,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又於105 年10月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朱政隆返還原告48萬元,及自10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冠賢應返還原告412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朱政隆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吳冠賢及備位聲明(二)與(三)之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又變更備位聲明(一)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透過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邑承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冠賢,購買被告朱政隆所有之系爭房地,同日並簽訂房地正式訂購單及交付票號AD0000000 ,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1 張,嗣原告與被告朱政隆於104 年6 月17日針對系爭標的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 份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960 萬元,買賣價金由邑承公司之專戶保存管理,待結案時一併移轉給被告朱政隆,原告隨即於104 年6 月25日匯款310 萬元至邑承公司在聯邦銀行大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支付460 萬價金。詎料前開價金除48萬已支付被告朱政隆外,其餘412 萬均遭被告吳冠賢私下挪用。
(二)為解決履約問題,原告與被告朱政隆另於104 年11月3 日另行重新簽訂另1 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2 份契約),同時亦與被告2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第1 份買賣契約,被告吳冠賢應依約定日期就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412 萬元,繳交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所開立之履保專戶內,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朱政隆。嗣後因被告吳冠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約定,被告朱政隆遂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惟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60 萬元予邑承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冠賢,依系爭第1 份契約,被告吳冠賢為被告朱政隆之受領輔助人,有權為被告朱政隆受領買賣價金412 萬,爰依系爭第2 份契約之約定,請求於原告再給付被告朱政隆500萬元即給付總買賣價金後,被告朱政隆應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如認為前開主張無理由者,依據系爭第2 份契約約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第2 份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系爭第2份契約約定、民法第224 條、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政隆返還原告48萬元及系爭本票,被告吳冠賢應返還原告412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 、原告給付被告新500 萬元後,被告朱政隆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政隆則以:
(一)兩造簽約前並未見過面,系爭第1 份契約係於104 年7 月15日由吳冠賢拿給被告朱政隆簽署,當時原告已經簽名,伊簽名時吳冠賢同時交付總買賣價金中1 成定金之半數即48萬元,伊再從其中交付17萬元仲介費用與吳冠賢,並與被告吳冠賢約定104 年10月18日(即為超過奢侈稅2 年期間之日期)另外簽約並交付另半數定金。是以,系爭第1份契約所載之付款方式及約定由邑承公司專戶保管等內容,伊於簽約時認為並非真正之付款履約方式。況因邑承公司及被告吳冠賢均係代表原告,吳冠賢受領價款之行為應為原告之受領輔助人而非被告,就吳冠賢挪用款項之風險原告自應承擔。
(二)嗣被告朱政隆知悉被告吳冠賢挪用原告交付之460 萬元且系爭標的物亦遭其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三方約同於104年11月3 日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第2 份契約及協議書,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款及標的均不變,協議書則約定雙方同意解除系爭第1 份契約,被告吳冠賢應將其挪用之412 萬繳交至合泰經建公司所開立之履保專戶,當時並未免除原告之給付價款義務,況原告委任邑承公司購買不動產,若受被告吳冠賢詐欺而交付財物,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及被告吳冠賢應共同負擔買賣價金中之412 萬元義務外,原告應再負擔500 萬元之給付義務。原告遲未履行系爭第2 份契約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而可歸責,依系爭第2 份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朱政隆自得主張解除系爭第2 份買賣契約,並沒收48萬元定金,被告朱政隆於105 年11月17日當庭具狀主張解除系爭第2 份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冠賢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朱政隆簽訂系爭第1 份契約,並分別於10
4 年6 月4 日交付被告吳冠賢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再於104 年6 月25日以原告配偶經營之茂辰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310 萬元至邑承公司指定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60 萬元。嗣後被告吳冠賢並於被告朱政隆簽署系爭第1 份契約,同時交付被告朱政隆48萬元,然因被告吳冠賢挪用412 萬元,故原告與被告朱政隆於104 年11月3 日重新簽訂系爭第2 份契約時,亦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系爭第1 份契約,且被告吳冠賢同意依將412 萬元繳回合泰建經公司所開立之履保專戶內,原告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朱政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1 份契約書1 份、系爭第2 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20至31頁)、房地正式訂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系爭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第35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先前給付之412 萬元為價款之一部,被告朱政隆應於收受500 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則請求被告朱政隆應返還原告48萬元及系爭本票,另被告吳冠賢應返還原告412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朱政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朱政隆於原告再給付被告朱政隆5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2.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朱正隆返還原告48萬元及系爭本票一紙,是否有理?3.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吳冠賢返還原告412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1.先位之訴依系爭第2 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政隆於原告再給付被告朱政隆5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⑴查原告與被告朱政隆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第2 份契
約之同時,渠亦與被告吳冠賢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朱政隆)、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並就上開系爭房地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合泰建經公司所設立之專戶就甲乙雙方買賣之價金,簽訂履約保證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吳冠賢)…並就乙方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412 萬元,全部繳交合泰建經公司所開立之履保專戶內。」、第3 條約定:「…若丙方容未依約履行,甲乙雙方得依民、刑事法律規定進行追訴…。」(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第1 份契約已於104 年11月3 日由雙方合意解除而視為自始無效,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第2 份契約為據,此為兩造間後續履約之基礎,合先說明。
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系爭第2 份契約第4 條之約定,
原告已繳付之460 萬價金中,其中412 萬元部分因遭被告吳冠賢所挪用,續由被告吳冠賢負責存回履保專戶,其餘
500 萬尾款部分則待104 年12月20日交屋時由原告完成給付。足見原告、被告吳冠賢分別就500 萬元及412 萬元各自負擔獨立給付之義務,彼此間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是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第2 份契約之約定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冠賢係基於何方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回存款項或該挪用行為應由何方承擔風險,是被告吳冠賢挪用款項而未依約回存之行為,評價上應可歸責於何方當事人,應由民法規定之代理及履行輔助人之要件判斷之。
⑶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
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因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 條所由設。而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之範圍應限於「債之履行」本身,即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契約義務之履行過程在內,因履行義務本身即屬債務人可得掌控支配之輔助人所為,且損益同歸概念之支配,惟若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客觀上無牽連關係,純粹屬利用職掌範圍內之個人犯罪行為,則非屬債之履行範圍,尚不得要求債務人依民法第22
4 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吳冠賢為邑承公司負責人,原告及被告朱政隆就系爭房地均有委託,此業據證人吳冠賢(當時並未追加為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除居間即報告訂約機會外,其餘關於債之履行部分,被告吳冠賢應同係原告及被告朱政隆之履行輔助人,應可認定。
⑷再查,系爭第1 份契約第3 條第2 款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
,第一期簽約款150 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第二期完稅款31
0 萬元則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發後,依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完納稅款後支付,有系爭第1 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於系爭房地尚未完稅前之
104 年6 月25日,即以茂辰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310萬元至邑承公司指定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繳付第二期款項,此與證人吳冠賢證稱:「(問:依照契約上記載應該完稅後3 日內繳付310 萬元,為何你通知買方在104 年6 月25日就匯款31萬元?)因為公司需要用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並未依照系爭第1 份契約約定之清償時點為第二期款項之給付,該310 萬元難認已經對被告朱政隆發生清償之效力。況被告吳冠賢乃因邑承公司周轉之便,利用該交易未利用履約保證專戶而由邑承公司代為保管之機會,於清償期前通知原告付款後挪用,核其所為並非基於為被告朱政隆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蓋被告朱政隆之債務履行內容為移轉所有權,被告吳冠賢反係基於輔助原告所為,雖系爭第1 份契約因被告為規避奢侈稅而有延緩簽約之需求,從而價款由邑承公司暫為保管,惟充其量僅係配合被告朱政隆之簽約時間而有上開約定爾,非可一概而論為被告吳冠賢即為被告朱政隆之受領價款輔助人或要求被告朱政隆就被告吳冠賢之挪用行為負完全責任。
⑸綜上,原告給付310 萬元予被告吳冠賢並不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朱政隆給付48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⑴查原告依系爭第1 份契約而交付買賣價金460 萬元予被告
吳冠賢,其中48萬元已轉由被告朱政隆受領,而系爭第1份契約已於104 年11月3 日合意解除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朱政隆之系爭第1 份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朱政隆本應返還實際受領之48萬元。嗣於104 年11月
3 日原告與被告朱政隆同意簽訂系爭第2 份契約與系爭協議書而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原告同意被告被告朱政隆繼續保有48萬元作為定金及價金之一部,此由被告於105 年5月2 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105年11月7 日庭呈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即明。足見原告與被告朱政隆間,顯有將原應返還原告之48萬元,轉換為系爭第2 份契約之定金之合意,惟因被告吳冠賢嗣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繳回412 萬元,承前所述,被告吳冠賢並非基於債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被告朱政隆受領310 萬元之價款,故原告並未清償第二期之買賣價款,該給付價款義務並未完成,是被告朱政隆自無依系爭第2 份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以前兩期款項價款業已付清為由,主張被告朱政隆違反系爭第2 份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進而催告及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主張依系爭第2 份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
約,並主張沒收48萬元定金等語。查系爭系爭第2 份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內容:「. . .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 . . 。」,而原告已經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交付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吳冠賢,再於104 年
6 月25日以茂辰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310 萬元至邑承公司指定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主觀上應無毀約之故意,且原告係依照被告吳冠賢之指示未依照契約約定,提前於104 年6 月25日匯入310 萬元,由此情觀之,原告主觀上亦難評價為違約故意;嗣後雖然被告吳冠賢未依照協議繳回款項,以致於系爭第二份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惟被告吳冠賢亦非基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挪用款項,此為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行為,與原告無涉,且無論系爭協議書或第2 分契約均未約明原告應就被告吳冠賢之繳回款項負擔保責任,亦難認為該當於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指「其他違約情事」,故被告吳冠賢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⑶綜上,兩造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均屬無據,系爭第2
份契約之效力仍存在,惟本件雖然係因第二期款遭被告吳冠賢挪用以致於影響契約之繼續履行,然因金錢債務性質上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無民法第225 條、第266 條之適用,然此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變,確已嚴重遲滯契約之進度與雙方之信任,原告之給付價金義務雖無給付不能,然此際若以任契約效力繼續存在,不僅徒生後許爭議且亦無助於兩造間關於已付定金之爭議,基於相類似事務相同處理之法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之法律效果,即已給付之對待給付,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政隆給付之48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3.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吳冠賢返還原告412 萬元,是否有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冠賢於105 年10月7 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吳冠賢對上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為被告吳冠賢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冠賢應返還412 萬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政隆給付48萬元,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第2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至對於被告吳冠賢之412 萬元之請求,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均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5 年9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第2 份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朱政隆,於原告再給付被告朱政隆5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朱政隆給付48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冠賢給付41
2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被告朱政隆請求48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原告與被告朱政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吳冠賢就原告請求412 萬元部分為認諾,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先位聲明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 │ │ │(新臺幣)│├───┼────┼───────┼───────┼─────┤│黃麗華│CH255762│104 年11月3日 │104 年12月20日│5,000,000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