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游象勳
游輝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複 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游象勳、游輝亭各登記為持有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股股份之股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游象勳、游輝亭(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各對被告有55萬股之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各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股份55萬股之股東(見本院卷第88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於106 年4 月7 日撤回備位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於該日到場,迄未提出異議,而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間與被告口頭達成投資協議,各自出資550 萬元,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原有股東應一併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原有股份之股權價值補足至550 萬(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之股東會並於103 年4 月6 日就上開事項作成決議(下稱103 年股東會決議)。另同次增資之新股東尚有訴外人吳萬棋、蔣麗琴,亦各自出資550 萬股。伊乃分別於103 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將股款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並登記為被告股東。然被告遲未履行103年股東會決議,使原有股東以現金增資方式補足股權價值,甚以被告前總經理呂清平因98年間偽造文書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經鈞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經濟部乃於105 年1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3038410 號函(下稱經濟部撤銷函)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7年10月27日之登記狀態,使伊喪失被告之股東身份。詎伊幾經催告,請求被告將伊登記為股東,被告均不理會,甚且稱伊之各550 萬元股款已稀釋為各356 萬8,300 元,僅能取得相當於上開股款之股份,且該股份已分別登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光宏及股東王啟安名下。為此,爰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各550 萬予伊。倘認伊前開主張無理由,然伊既已各繳納550 萬元股款,伊當有相當於該股款價值之股份暨股東權存在,爰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股東名簿內將伊各登記為持有55萬股之股東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各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股份55萬股之股東。
二、被告則以:伊前作成103 年股東會決議,除股東呂學慶、呂黃淑花及呂昭德外,含原告在內之其餘11人皆係出資550 萬元,並占有相同比例之被告股份,所有股款均已收受,伊已於103 年5 月9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亦曾領取伊之股東紅利。嗣因系爭刑案,伊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登記遭經濟部以經濟部撤銷函撤銷,回復至97年10月27日時之公司登記狀態,惟原告並未喪失伊之股東身份。因經濟部表示需由97年10月27日當時之股東或繼受其股份之人召開股東會,做成股東會決議後,方可辦理補行登記事宜,伊乃就上開股東於
105 年2 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5 年股東會),惟因伊於整理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準備補行辦理變更登記時,查無附表一編號2 、3 兩筆增資款(下稱系爭增資款),乃於
105 年股東會中決議各股東持股數皆暫不計入系爭增資款,而以97年10月27日時被告之總資本額1,125 萬元為基礎,除呂學慶持股金額維持125 萬元外,其餘各股東均依103 年股東會決議之持股比例,辦理各股東股份之登記,據此計算結果,呂學慶持股為125 萬元,呂黃淑花及呂昭德合併持股為
713 萬6,600 元,其餘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持股均各為356萬8,300 元,應登記股份數為35萬6,830 股,原告之權益未受影響,甚至持股比例反較原本為高,然因原告拒絕出席10
5 年股東會,且拒絕配合辦理補登記事宜,伊僅得暫將原告持有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羅光宏及王啟安名下,該股份隨時可返還予原告,至系爭增資款,將嗣他日重新取得時,另行辦理增資登記,是以原告未能登記為伊股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伊給付遲延而請求返還股款,實乏依據,且有違公司法第153 條規定。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伊登記之股份數額,已超出與原告出資相同之其餘股東,損及伊其餘股東之權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各自出資550 萬元投資被告,以每股1,
000 元計,各持有被告之5,500 股股份,經被告於103 年5月9 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被告前總經理呂清平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高院10
4 年度上字第1992號判決有罪確定(即系爭刑案);經濟部因系爭刑案,於105 年1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3038410號函(即經濟部撤銷函)撤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變更登記,並回復被告之公司登記至97年10月27日登記狀態;嗣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現登記之股東及持股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103 年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匯款回條、被告103年6 月22日及105 年3 月2 日股東名簿、被告103 年5 月9日、103 年6 月6 日及103 年7 月4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刑案歷審判決、經濟部撤銷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7、27至28、41至4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59、94頁背面、93頁背面及4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及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登記為各持股55萬股之股東,業經伊催告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各550 萬元,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被告亦應將原告登記為各持有55萬股之股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經濟部撤銷函撤銷被告歷次公司登記並回復至97年10月27日登記狀態後,被告辦理重新登記時,將原告之出資金額各折合為356 萬8,300 元股款,並欲據此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持有股數各登記為55萬股,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濟部撤銷函撤銷被告歷次公司登記並回復至97年10月27
日登記狀態後,被告辦理重新登記時,將原告之出資金額各折合為356 萬8,300 元股款,並欲據此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者,除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或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外,股東對於公司間之增資關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所認事實,呂清平前任被告之總經理時,明知被告於98年3 月3 日上午10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11時未召開董事會,且股東吳呂蔥、監察人徐幸長均未出席,卻偽造徐幸長之印文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並偽造吳呂蔥之印文於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欄,據此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選任呂清平為董事及董事長,呂清平因此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呂清平顯未因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則其後於100 年
7 月21日由呂清平以被告之董事長身份召集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乃至於再其後之歷次股東會暨相關決議,即就附表一登記事項所據之決議,均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而各該次股東會既未經合法召集,所為之各該決議自均屬無效。經濟部根據系爭刑案,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經濟部撤銷函撤銷經濟部98年3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1906890 號函核准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即如附表一之登記,顯亦係認附表一登記所據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方撤銷各該次登記。
3.次查,附表一登記事項所據之決議既均屬無效,各該登記並遭經濟部撤銷,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6、7 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決議,均不生法律上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就已生效事項之登記效力所為之規定,要屬有間,原告主系爭增資款之該次增資屬實,不得對抗原告云云,容有誤認,從而,被告之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應係回復如97年10月27日時之狀態,即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125 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 元,股份總數為1 萬1,250 股。被告據此由斯時法定代理人王啟安就當時股東召開105 年股東會,經除呂學慶以外之其餘股東全體同意,做成每股金額由1,000 元,變更為10元,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加資本3,638 萬8,000 元,分為
363 萬8,800 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之決議,業據被告提出開會通知、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此決議辦理原告前依系爭協議對被告所為之增資登記,此際原告對於被告之增資關係即已發生。而105 年股東會決議,既僅決議增資3,638 萬8,000 元,加計被告之原資本總額後,被告之資本總額應為4,763 萬8,000 元(1,125萬+3,638 萬8,000 =4,763 萬8,000 ),以每股10元計算,計為476 萬3,800 股,該股東會決議既無無效事由,又未經撤銷,自屬有效。原告雖質疑105 年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出席,且所為決議未一併計入系爭增資款,為無理由云云,惟承前所述,105 年股東會應回歸97年10月27日之狀態,而以當時之股東為召集對象,縱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105 年股東會,亦難認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且縱有違反,105 年股東會之決議既尚未經撤銷,其效力仍不容否定,原告上開主張,無礙於10
5 年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且原告請求調查系爭增資款之相關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需就系爭增資款未實際繳納乙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與本件爭點無涉。
4.再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此觀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亦即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為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股東可按此份額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今被告之資本總額於增資後,既僅為4,763 萬8,
000 元,以每股10元計算,股份總數僅476 萬3,800 股,當僅得以此股份總數為基準,按照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計算各股東所得登記之股數,蓋此等出資比例方為各股東就公司資本之份額,而為股東得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之範圍。至每股金額則僅為換算股份與資本額之抽象計算基準,未具有具體財產價值,游象勳亦自陳,出資550 萬元時,並未特別約定1 股多少錢,只是約定投資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0 頁),益徵原告出資時,亦係著重於各股東出資金額佔被告資本總額之比例;則原告主張應以其出資額各550 萬元,逕以每股10元計算其應登記之股份,並以被告所欲登記予原告之股數乘以每股金額,扣除原告出資金額之差額,認其投資金額有減損等節,容有誤認。而附表一之登記被經濟部撤銷前,各股東出資之股款如附表三「出資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之103 年6 月2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中就各股東依
103 年股東會決議所應增資之股款,亦經各該股東如數繳納,有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第74頁),原告主張王萬清、王俊仁、羅光宏、呂忠雄、王啟安、徐幸長、吳呂聰、呂昭德未有實際款項匯予被告,渠等出資未足550 萬元云云,不足為採。又依附表三所示各股東出資之股款計算各股東出資比例,即如附表三「出資比例」欄位所示,則以被告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4,763 萬8,
000 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為476 萬3,800 股,按各該股東出資比例計算各股東就被告資本之份額,各股東所出資股款換算之股份數,應如附表三「應登記股數」欄位所示,其中原告應為各34萬5,256 股。惟今被告辦理增資及股東名簿登記時,係將原告之出資金額各折合為35萬6,830 股,並欲據此辦理變更登記,顯已超出原告原可得登記之股份數,而未損及原告權益,自無不可。至該35萬6,830 股以每股10元計算,雖為356 萬8,30
0 元,被告據此主張係將原告之出資金額各折合為356萬8,300 元股款而辦理登記,原告因而謂其各投資之55
0 萬元受有不足額登記之損害云云,基前開理由,均有誤認。綜上,被告以其股份總數,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將原告出資金額換算為股份後,同意以35萬6,830 股為原告應登記之股份數額,堪認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5
4 條、第259 條本文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 條亦有明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5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原告前已各出資550 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各登記為持股5,500 股之股東,後該次增資之決議即103 年股東會決議雖屬無效,惟被告業以105 年股東會決議增資,而使原告對於被告間之增資關係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即負登記與原告出資比例相符股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惟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固主張曾以口頭及105 年3 月18日中壢華勛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天青法律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105 天青字第6 號函、105 年
6 月14日天青字第12號函、105 年8 月1 日105 年天青字第14號函,催告被告辦理股權登記,並以起訴狀及105 年
8 月10日105 天青字第107 號函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業以口頭催告,未有證據可憑,前開存證信函僅係質疑被告未收足103 年股東會決議之增資款,且游象勳之監察人職務遭撤換,並要求被告如數歸還原告之投資款1,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105 天青字第6、12號函,則是質疑被告將原告投資款折算為356 萬8,30
0 元,並要求返還該等折算後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均非催告被告辦理股權登記,原告未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至原告於起訴後,雖以105 天青字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5 日內按103 年6 月22日股東名簿上所示之股數(5,500股)及股款(550 萬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殊不論原告以該函催告被告登記之股數已有誤認,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未於該時間內辦理登記,亦僅使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參諸首開說明,原告尚應再定相當時間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旋以105 天青字第107 號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亦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遑論被告前以10
5 年5 月13日新屋永安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拒不簽名,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惟仍願辦理356 萬8,300 元股款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被告就股款換算方式之說明,雖有誤認,然該等登記股數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否認被告前曾有此表示,故本件被告雖尚未於受原告催告後履行將股權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此部分契約履行義務尚須原告之協力配合,而被告亦以前述信函要求原告配合,原告拒絕為之,則系爭協議之給付遲延,顯非肇因於被告所為,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本件應於原告完整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應備文件後被告仍拒不辦理,始生被告給付遲延之情。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各550 萬元,即無所據。
3.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此觀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自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出資款各550 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持有股數各登記為55萬股,有無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協議出資之各55
0 萬元股款,負有登記相當於550 萬元股款之股份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現行股份登記情形顯示,被告既尚未將此於股東名簿登載,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登載。
而就所應登載之股數,依103 年6 月22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出資比例,及被告於105 年股東會決議後之股份總數計算,就原告出資之各550 萬元,應各登記為34萬5,256 股,業如前述,惟被告既自承應登記予原告之股數為35萬6,830 股,已超出原告原可得登記之股份數,被告自應按此股數,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35萬6,830 股之股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已超出原告之出資比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解除系爭協議,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股款各5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內各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股份35萬6,830 股之股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備位聲明,未聲請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院亦無依職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聲明勝訴部分,核無必要,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
┌──┬────────┬───────────────────────┐│編號│ 日期 │ 變更登記事項 │├──┼────────┼───────────────────────┤│ 1 │100 年7 月21日 │改選董事、監察人 │├──┼────────┼───────────────────────┤│ 2 │100 年9 月20日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 │├──┼────────┼───────────────────────┤│ 3 │101 年2 月21日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 │├──┼────────┼───────────────────────┤│ 4 │102 年1 月9 日 │公司所在地變更 │├──┼────────┼───────────────────────┤│ 5 │102 年7 月11日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 │├──┼────────┼───────────────────────┤│ 6 │103 年5 月9 日 │增資、修正章程 │├──┼────────┼───────────────────────┤│ 7 │103 年6 月6 日 │增資、修正章程 │├──┼────────┼───────────────────────┤│ 8 │103 年7 月4 日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暨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9 │103 年12月18日 │補選董事、監察人 │└──┴────────┴───────────────────────┘附表二:
┌──┬─────┬────┬─────┬─────┬────┐│編號│股東姓名 │持股比例│ 股數 │ 股款 │備註 ││ │ │ │ │(新臺幣)│ │├──┼─────┼────┼─────┼─────┼────┤│ 1 │王啟安 │14.98% │ 713,660 │ 7,136,600│董事 │├──┼─────┼────┼─────┼─────┼────┤│ 2 │王俊仁 │ 7.49% │ 356,830 │ 3,568,300│ │├──┼─────┼────┼─────┼─────┼────┤│ 3 │呂學慶 │ 2.62% │ 125,000 │ 1,250,000│ │├──┼─────┼────┼─────┼─────┼────┤│ 4 │徐幸長 │ 7.49% │ 356,830 │ 3,568,300│監察人 │├──┼─────┼────┼─────┼─────┼────┤│ 5 │吳呂蔥 │ 7.49% │ 356,830 │ 3,568,300│ │├──┼─────┼────┼─────┼─────┼────┤│ 6 │呂黃淑花 │ 3.75% │ 178,415 │ 1,784,150│ │├──┼─────┼────┼─────┼─────┼────┤│ 7 │羅光宏 │14.98% │ 713,670 │ 7,136,700│董事長 │├──┼─────┼────┼─────┼─────┼────┤│ 8 │呂忠雄 │ 7.49% │ 356,830 │ 3,568,300│董事 │├──┼─────┼────┼─────┼─────┼────┤│ 9 │呂昭德 │11.24% │ 535,245 │ 5,352,450│ │├──┼─────┼────┼─────┼─────┼────┤│ 10 │吳萬清 │ 7.49% │ 356,830 │ 3,568,300│ │├──┼─────┼────┼─────┼─────┼────┤│ 11 │簡麗琴 │ 7.49% │ 356,830 │ 3,568,300│ │├──┼─────┼────┼─────┼─────┼────┤│ 12 │吳萬棋 │ 7.49% │ 356,830 │ 3,568,300│ │├──┼─────┼────┼─────┼─────┼────┤│合計│ │ 100% │4,763,800 │47,638,000│ │└──┴─────┴────┴─────┴─────┴────┘附表三:
┌──┬─────┬──────┬──────┬───────┐│編號│股東姓名 │ 出資金額 │ 出資比例 │ 應登記股數 ││ │ │(新臺幣) │ │ (股) │├──┼─────┼──────┼──────┼───────┤│ 1 │王啟安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2 │王俊仁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3 │呂學慶 │ 4,388,000 │5.7822% │ 275,454 │├──┼─────┼──────┼──────┼───────┤│ 4 │徐幸長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5 │吳呂蔥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6 │呂黃淑花 │ 2,259,000 │2.977% │ 141,820 │├──┼─────┼──────┼──────┼───────┤│ 7 │羅光宏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8 │呂忠雄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9 │呂昭德 │ 8,741,000 │11.5183% │ 548,710 │├──┼─────┼──────┼──────┼───────┤│ 10 │吳萬清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11 │簡麗琴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12 │吳萬棋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13 │游象勳 │ 5,500,000 │7.2475% │ 345,256 │├──┼─────┼──────┼──────┼───────┤│ 14 │游輝亭 │ 5,500,000 │7.2475% │ 345,256 │├──┼─────┼──────┼──────┼───────┤│合計│ │75,888,000 │100% │4,763,800 │├──┼─────┴──────┴──────┴───────┤│備註│1.出資比例,以各股東出資金額占總金額之比例計算,並以小││ │ 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為原則,惟為使合計為100%,故編號││ │ 6 予以微調。 ││ │2.應登記股數,為被告以105 年股東會決議後之股份總數計4,││ │ 763,800 股乘以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計算,並以小數點後四捨││ │ 五入為原則,計算後不足4,763,800 股之部分,平均計入編││ │ 號3 、6 、9 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