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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陳怡璇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購買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湯城世紀丁區編號N8棟之預售屋房地,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377 萬元,同日原告並與被告楊碧玲簽訂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土地價款566 萬元。嗣後原告依被告通知,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繳納各期期款,迄103 年12月23日止,業已繳納144 萬元。

(二)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又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規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規定時,買方得解除契約。再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因被告總瑩公司未於102 年12月15日如期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解除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故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均經原告解除。

(三)由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可知,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屬於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則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就下列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

㈠已繳價金144 萬元:

原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23日止,依約繳納房地價金共144 萬元(各期款繳納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買方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15% 之違約金。雖系爭土地合約就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計算並無明文約定,然二契約為聯立契約,且對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系爭土地合約縱無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之約定,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土地合約之一部,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皆應依上述義務負責,自應返還原告已繳價款144 萬元,並自附表所示受領各期款項之日起,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5.036%)計算之利息。

㈡遲延利息663,120 元:

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逾期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買方此項請求權自賣方逾期完工之日起即已取得,不因日後買方選擇解除契約而有不同,且與解除契約後之各項請求權同時併存。又如前述,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於同一不可分之給付,被告2 人均應負責。

本件約定應完工日為102 年12月15日,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105 年6 月23日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日止,被告總瑩公司逾期完工日數達921 日,依已繳房地價金

144 萬元計算,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663,120 元。㈢違約金1,414,500 元:

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契約經買方解除後,賣方應同時賠償買方房地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本件預售屋房地總價款943 萬元,與前相同之理由,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1,414,500 元違約金。

(四)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79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

8 條等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3,517,620 元,及其中144 萬元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14,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517,620 元,及其中144 萬元按

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03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14,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為2 個獨立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總瑩公司之給付義務為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交付,被告楊碧玲之給付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交付,被告

2 人所負並非同一債務,且任一被告亦不可能就全部(即土地與房屋)負給付之責,被告2 人間不可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系爭2 份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解除時應一同解除,係基於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之目的,避免房屋與坐落之土地由不同人所有,故約定履行時或解除時必須連帶,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

2 人間就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與違約賠償責任等,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見解(98年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買賣契約解除後,出賣人間就買賣價金之返還、違約金賠償等是否須連帶負責,仍以明示為必要。

(二)原告已繳納之價金144 萬元均為土地價款,收取人為被告楊碧玲,並非被告總瑩公司,就房屋價款原告則未繳納分毫。倘若認為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已繳價金144 萬元,被告總瑩公司並無返還上開價款之義務。

(三)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分別請求每逾1 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2 項請求權係擇一關係,並非累積關係,不可併同主張。系爭房屋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

(四)本件遲延原因係被告總瑩公司未如期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與被告楊碧玲無涉,被告楊碧玲自不須負賠償違約金之責。而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均為土地價款,被告總瑩公司對於被告楊碧玲所收取之土地價款,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得將原告給付之土地價款作為違約金之基礎,令被告總瑩公司負責,故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亦無須賠償違約金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總瑩公司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亦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40% 為基礎,144 萬元內僅57萬6 千元屬於房屋價款,以此計算15% 之違約金。

(五)原告已繳土地價金為144 萬元,卻主張高達1,414,500 元之違約金,已占本金總額98% ,若加計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663,120 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甚多,顯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於101 年5 月8 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建案中編號丁區N 棟8 號透天房屋,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價金分別為377 萬元、

566 萬元) 。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

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五條(應係誤繕,應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違約之約規定辦理」、第21條約定:「賣方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三)系爭土地合約第1 條約定:「(土地標示)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本件買賣標的物不適用申請政府所提供之優惠貸款利率。」、第8 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催告限期履行,若逾期六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四)原告已依約陸續繳交價金144 萬元(如本院卷第39-40 頁所示)。

(五)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告知解除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4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0

5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

(六)被告總瑩公司迄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七)原告以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解除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約,被告均無意見。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返還已付價金14

4 萬元及按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金額及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5.036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賠償遲延利息663,120元及違約金1,414,500元?

五、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應屬有據,首應敘明:

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總瑩公司逾期仍未取得,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及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洵屬有據。且原告105 年6 月22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回執可證,應認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六、被告楊碧玲應返還原告價金144 萬元:

(一)原告陸續繳交之價金144 萬元,確實均為土地價款,此觀諸各期期款均由被告楊碧玲簽收,且載明於系爭土地合約(見本院卷第39-40 頁),況系爭房屋合約僅約定一期款項即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377 萬元而已,其餘均無約定買方須按房屋建築進度繳納期款(見本院卷第20反面-22 頁),加以兩造101 年5 月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時,衡情被告2 人應無可能預知105 年6 月原告會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約,而預先就原告繳納價金作不利之分配。是以,原告已繳之價金144 萬元,堪認均屬土地價款,係由被告楊碧玲受領。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恢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合約既經原告解除,且被告楊碧玲受領之給付為金錢,依上開規定,被告楊碧玲自應將所受領之144 萬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雖主張利率應按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5.036%為據,惟被告楊碧玲乃系爭土地合約之出賣人,尚非系爭房屋合約之出賣人,且依後述說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義務、違約金賠償義務等,並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不得爰引系爭房屋之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履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準此,關於被告楊碧玲返還144 萬元附加利息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5%為據,方屬適法。

七、被告總瑩公司就被告楊碧玲取得之土地價金144 萬元,不應負不真正之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價金返還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惟: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係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係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從上開契約文義可知,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之存續雖具有不可分性質,然兩造未約定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之返還價金等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為明悉。要之,上開條款之真意,在於避免因其中一契約之解除,而他契約當事人仍須履行契約,恐致系爭房地異其所有權人之情事發生,且未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目的。然就系爭買賣合約價金之返還,並未明示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為灼然。

(三)系爭房屋合約係以被告總瑩公司為出賣人,系爭土地合約則以被告楊碧玲為出賣人,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僅就自己負擔之契約義務為履行,被告總瑩公司不負擔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責,被告楊碧玲亦不負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交付房屋之責,被告2 人間無任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職是,被告2 人間,無須負連帶責任,應屬明確。

(四)原告雖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

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總瑩公司亦應就被告楊碧玲收取之144 萬元負返還之責。然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上開規定,尚非就土地、房屋分屬不同出賣人時,於買賣契約解除之際,房屋出賣人、土地出賣人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應負連帶債務予以規定,原告以上揭規定而為主張,即非可採。

(五)據此,系爭房屋合約並無關於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就返還土地價金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約定,且被告2 人間就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亦無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是則,被告總瑩公司就被告楊碧玲取得土地價金之返還,無從認定應負清償之責,與被告楊碧玲自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414,500 元:

(一)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查被告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同條第2 項之違約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

1 款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自屬有理。

(二)第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三)依照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 (不得低於百分之15)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則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催告限期履行,若逾期6 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背面。對照上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合併以「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15% 計算」,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時,違約金亦約定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相同,足見系爭房合約就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甚明。是以,原告得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應以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房地總價款不低於15% 」為計算基準,亦即系爭房地總價款943 萬元之15% ,即1,414,500元(計算式:9,430,000 元x15%=1,414 ,500 元)。再查,此違約金數額並未逾原告已繳土地價款144 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為1,414,500 元。

(四)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上開既為主管機關所定之應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餘地。況且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均係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單方所擬定,違約金「15% 」之約定,合於應記載事項之標準,且僅係達到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被告總瑩公司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僅係最低程度。再者,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合約時,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總瑩公司既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訂約時自已先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總瑩公司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復依被告總瑩公司之答辯,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伊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當無從酌減違約金。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4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被告楊碧玲就被告總瑩公司應負之違約金賠償義務,不應負不真正之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就上開違約金之賠償義務,亦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惟查,被告楊碧玲並無違約事由,且同前述事實理由欄七之說明,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約關於違約金之賠償,未明示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2 人僅就自己負擔之契約義務為履行,被告總瑩公司因違約事由所生之違約金賠償責任,自與被告楊碧玲無涉,又查無法律規定被告楊碧玲須就被告總瑩公司之違約金賠償負連帶責任。

是以,被告楊碧玲就被告總瑩公司之違約金賠償義務,無從認定應負清償之責,被告2 人間就此部分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遲延利息663,120 元: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任何契約文字或證據可供證明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承前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約,並依約請求違約金,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更請求賠償遲延利息。職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遲延利息663,1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 條、系爭土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碧玲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44 萬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違約金1,414,5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 │ │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日│週年利率 ││ │ │) │期 │ │├──┼────┼──────┼─────┼──────┤│ │ │ │自101 年5 │5% ││ 1 │原告已繳│ 10萬元 │月8 日起至│ ││ │之土地價│ │清償日止 │ ││ │金 │ │ │ │├──┼────┼──────┼─────┼──────┤│ │ │ │自101 年5 │5% ││ 2 │同上 │ 90萬元 │月14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自101 年6 │5% ││ 3 │同上 │ 8萬元 │月22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自101 年12│5% ││ 4 │同上 │ 16萬元 │月15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自102 年3 │5% ││ 5 │同上 │ 8萬元 │月13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6 │同上 │ │自102 年9 │5% ││ │ │ 4 萬元 │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7 │同上 │ 8 萬元 │自103 年12│5% ││ │ │ │月23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