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鄧錦源
莊育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徐泳禾訴訟代理人 謝雲漫
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4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等遂交付100 萬元面額之支票作為第一期款,交由本件買賣事宜負責代辦人即訴外人謝芳閨保管,兩造約定於被告另有農地分配事宜至法院公證完畢後一週,伊等履行交付第二期款義務,同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然締約迄今已逾3 年,被告卻遲未辦理所稱農地分配之公證程序,致兩造交付第二期買賣價款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因而延滯,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係以不作為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進而無法辦理過戶,依照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340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之母親即訴外人徐姜音妹名下原有桃園市○○區○○段○○○號、108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10
8 地號土地),擬分配予含伊在內共9 名子女,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及謝芳閨言明,須待伊受有上開82地號土地、108 地號土地分配,並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嗣徐姜音妹於105 年2 月19日過世,82地號土地於105 年8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含伊在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並未辦理公證手續;後經伊查詢始發現108 地號土地早於103 年4 月10日即由徐姜音妹子女當中訴外人徐列盛、徐列源、徐玉嬌、徐鳳嬌及郭徐端妹等5 人夥同謝芳閨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5 名子女,伊及部分繼承人因未受分配108 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另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第一期款支票迄由謝芳閨保管,致伊無法兌現,原告已有違約之事實,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82地號土地、108 地號土地未辦理公證手續而尚未生效,且伊本得向原告等及謝芳閨請求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原告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102 年3 月27日以總價款1,34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另以面額10
0 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款,交由謝芳閨代為保管,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另有農地分配事宜至法院公證完畢一週後,原告等履行交付第二期款義務,同時被告應交付過戶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因被告迄未辦理公證事宜,故兩造尚未履行上開第二期買賣價金交付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應於其交付1,340 萬元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渠等2 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約時,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經查,參諸證人謝芳閨即系爭買賣契約草擬人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契約內容均知悉,伊有朗讀契約內容後才讓雙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340 萬元等情均已清楚約明,已如上述,堪認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疑。
2.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收付款明細表「第二期款」欄位分別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即開始生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於交付第貳(期)款時交付過戶資料共同委任並授權廖永勝代書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等登記事項」、「雙方同意於乙方另有農地分配案至法院公證完畢約壹星期時間再履行交款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顯見兩造均知悉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時即生效力,僅對於第二期買賣價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約定於被告另有農地分配案公證後履行,揆諸上開規定,此等約定應屬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履行期限之約定,但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之認定,此情核與證人謝芳閨證述:伊有朗讀契約內容後才讓雙方簽名,伊的認知是,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契約就已經成立了,農地公證只是後續系爭土地過戶及交付款項之前提要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兩造及謝芳閨於締約時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容有誤解。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另有農地分配案經公證程序後,兩造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交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謝芳閨結稱:兩造約定須待徐姜音妹所有之農地分配予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後,才會履行系爭土地後續交款及過戶事宜,徐姜音妹財產分配的案子也是伊負責,但伊忘了農地的確實地號,只記得至少有兩筆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則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另有農地分配案」一事,係伊之兄弟姊妹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均分,但伊表示要先確認伊有分配到82地號土地、108 地號土地,並辦理公證手續才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應為可信。次查,徐姜音妹所有之82地號土地於105 年8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08地號土地則於103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徐列盛、徐列源、徐玉嬌、徐鳳嬌及郭徐端妹等5 名子女,惟均未辦理公證手續等情,有該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 頁、第86-8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就形式上而言,82地號土地、
108 地號土地既未辦理公證程序,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文義觀之,原告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務履行期應未屆至,則原告得否逕請求被告履行,已有疑義。就實質上而論,勾稽上開被告陳稱及證人謝芳閨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際,適逢其母徐姜音妹原所有82地號土地、108 地號土地之分配事宜,系爭買賣契約固以「另有農地分配案至法院公證完畢」為清償期之約定,實則係為確保被告得與徐姜音妹之其他子女同受82地號土地、108 地號土地之分配,此非僅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而係攸關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履行期限,兩造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在案,原告應係忖度一切利害狀況後仍願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照證人謝芳閨證稱,被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其保管迄今(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履約之意願,然
108 地號土地被告嗣未受分配,就此難謂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故意妨害清償期屆至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作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亦無何故意阻止履行期屆至之舉,則原告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340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點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