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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亮彰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魏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111620號收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111630號收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即2,0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14,961,454.4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數額10,794,854.4元+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166,600 元=14,961454.4元)。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34,961,4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736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43,736 元,原告應補繳176,

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同德│42 │ │4750.42 │76/10000 │299,000元 │└──┴───┴────┴──┴───┴─┴────┴──────┴───────┘┌──┬──┬─────────────────┬─────┬─────┐│ 編 │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課稅現值 │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 ││ 號 │ │ 建 物 門 牌 │ │ │├──┼──┼─────────────────┼─────┼─────┤│ 1 │桃園│桃園市○○區○○○街○○號5 樓 │4,166,600 │ 全部 ││ │市桃│ │元 │ ││ │園區│ │ │ ││ │同德│ │ │ ││ │段 │ │ │ ││ │667 │ │ │ ││ │建號│ │ │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