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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王春連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邱淑芬

呂素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邱淑芬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此段期間內,陸續向訴外人邱振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邱振益。

伊並先於102 年8 月26日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3 地號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振益;又於104 年8 月21日提供伊所有同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為21

9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各為1,00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邱振益所指定之被告邱淑芬(即邱振益之女)及呂素緣。嗣伊將313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邱振益完畢,邱振益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而伊從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被告對伊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自均不存在。乃被告邱淑芬仍持系爭本票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82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邱淑芬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邱淑芬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299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同段2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2 年3 月7 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壢登字第227250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二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淑芬與原告時有借款往來,被告呂素緣且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邱淑芬帳戶作為借款予原告之資金。原告係出於被告邱淑芬之要求,始於104年8 月17日前往麥嘉霖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至104 年12月

4 日止,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共為462 萬元。本件借款與313 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不同,原告不得以此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當天,與訴外人邱振益簽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借據。

㈡、原告於同日(104 年8 月17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為擔保,分別設定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呂素緣、邱淑芬。

㈢、被告邱淑芬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7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29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

㈠、就系爭抵押權部分: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究係為擔保何人之債權?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767 、179 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⒈被告邱淑芬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抵押權部分: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究係為擔保何人之債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被告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人。倘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擔保債權與地政登記內容不符時,則關於實際擔保債權究為何人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即原告就其係與邱振益間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邱振益之借款債權,無

非係以:①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②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2日、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影本、③本院簡易庭105 年3 月8 日桃院豪非實10

5 年度司拍字第95號通知等件為證。查:①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其中訂立契約人欄記載權利

人為被告二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應收帳款契約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為「民國107 年8 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

1 頁)。已清楚可見系爭抵押權,於當初辦理設定登記時所申請擔保之債權,乃係原告對於被告二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及應收帳款契約債務甚明。

②其次,關於卷附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34頁反面),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其為真正。而上開契約書債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非但均已有記載:「呂素緣、邱淑芬」、「王春連」等語;且其中第

3 條約定:「本約抵押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7 年8 月16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清償」,及第4 條則約定:「本約抵押借款利息,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四萬八仟元整計算,並於每月17日計提利息,倘未如期繳納,併入本金計算」各等語,詳盡約定抵押借款之期間、金額、甚至是約定借款之金額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數額,益徵系爭抵押權確係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之抵押債權。

③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其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均明白記載被告以104 年收件壢登字第22725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各為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8頁),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被告即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房地自係為被告之抵押債權而為擔保無疑。

④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簽定後,被告並沒有實

際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原告,否則其又豈會在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後,旋於同日簽立借據要求向被告邱淑芬借款5 萬元,並提出104 年8 月17日借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查:

、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並應邱振益之要求,同時(104 年8 月17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37紙『借據』與『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顯見原告當初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時,業已明知邱振益要求其簽署者,內容乃係關涉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而與原告及邱振益本人間之借款無關,惟原告猶仍在其前開契約書上加以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其事後謂己並無意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云云,顯與其所為客觀行為不符,已難輕信。

、況且,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麥嘉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你對於兩造的不動產抵押契約的設定金額是否了解?)設定金額是雙方約定,我有告知你們自己談好,我朗讀後請他們簽名」、「(剛才有看到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104 年

8 月17日),上方寫到借款300 萬元,數額是如何來的?)這部分我們有詢問雙方實際設定金額、借款金額多少,雙方有約定好,我有確認過」、「(簽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是在哪裡簽的、現場還有誰?)我的事務所,現場還有邱振益、呂小姐、王先生」、「我記得這個案子來,我有聽到他們在算,說前面金額拿了多少,我說你們算好就好,同意設定多少金額就好」、「(你有無覺得奇怪,當時來委託你辦理設定抵押權的人是邱振益,但是辦理抵押登記時的抵押權人卻不是邱振益?)邱振益說邱淑芬是他女兒,他要用他女兒名義來當抵押權人,我們不會過問抵押權人的名義究竟是不是本人,只要把證件給我就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3

9 頁、第342 頁)。本院審酌證人麥嘉霖為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了解系爭抵押權登記始末,且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尚無直接利害衝突,尚無甘冒偽證之刑罰風險而故意虛捏其詞以陷原告於不利之必要,加以其上開所證內容,復為原告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則依證人麥嘉霖上開所述,不論原告當初究係出於何種動機目的,始在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因原告確係在其意識清晰之情況下,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與被告邱淑芬(由其父代理)及被告呂素緣共同在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對外所發出之意思表示行為效力加以負責,並遵守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之效力。

、至證人麥嘉霖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證稱:「(你如何確認,他們講的借款是邱振益與王春連間的借款,還是王春連與邱振益以外其他人的借款?)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但其卻也同時有證稱:

「(與你確認,當時簽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的公契或私契時,究竟是要擔保何人的債權?)這部分當時我們不會問太多,都是以當事人討論的結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顯見關於104 年8 月17日當天究係為何人之債權而為擔保乙節,終仍應以當時在場之原告、呂素緣、邱振益三人所討論得出之結論以為據。而因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確係於104 年8 月17日所簽定,甚且系爭抵押權也同樣是在104 年8 月17日經送件完成登記,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中地登字第1050014202號函附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4 頁、第24至29頁),足見當時三方在討論後,確仍決意要以擔保被告二人債權之名義以為登記甚明。

、再者,於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簽立當天,原告確另外簽立借據1 份乙節,兩造均無二詞,僅係就當時究竟有無交付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第5 條所指「300 萬元」或借據所指「5 萬元」之借款,尚有異見。惟此部分之爭執,既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要物契約)究竟有無因交付金錢而發生效力的問題,而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契約)之效力發生與否無關。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效力對其並不發生效力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旋於105 年3

月7 日撤回聲請,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實云云。惟抵押權設定之真正與否,本與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究竟有無加以撤回乙事,二者間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本院尚無從單憑本院簡易庭105 年3 月8 日桃院豪非實105 年度司拍字第95號通知(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即當然推論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何虛偽不實或無效之情形。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屬無稽,不足為取。

⑶、從而,系爭抵押權當初確係設定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及應收帳款等契約債務之事實,既有上開事證可以證明,應屬明確,可以認定。原告泛言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邱振益之借款債權云云,尚無證據佐證,不足為取。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從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係要擔保兩造間之462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經查: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邱淑芬抗辯其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

止,已累計借款275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復於104 年8 月19日、21日、24日、26日,各陸續借款5 萬元(共4 次),繼於104 年8 月30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又借款162 萬元予原告云云,無非係以:借款明細表、記事本影本、借據、本票、存摺影本等件為其論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明賢到場為證。惟查: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淑芬所提出之「王春連向邱淑芬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以下),既係被告邱淑芬所製作之表格,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其次,經參互比對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王春連向邱振益借款本息、違約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以下),以及被告邱淑芬所提出之記事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以下),兩者所列日期、金額均相同,則上開記事本所列各筆借款,究係原告向邱振益之借款,抑或係向被告邱淑芬或呂素緣所為之借款,即有不明。被告邱淑芬以此為證,即非有據。

、再者,細繹卷附借據文字,其上均僅制式記載:「借據」、「茲借貸人王春連向貸與人邱淑芬借款新臺幣……元,借貸人同意按月利率1.6﹪計算利息,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票號碼:……)」,並有與之相互對應之本票號碼本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但因上開借據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收得或收訖借款金錢之文字,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本票或借據之簽發,即遽爾當然推認被告邱淑芬必有交付等額之金錢予原告。至被告邱淑芬就此固再提出存摺影本以為證明,惟上開提領款項之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邱淑芬於各該日期提領款項之事實,但提領之後金錢之流向究竟為何,單依上開存證影本,顯然無從證明,是被告邱淑芬以此為辯,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況且,綜觀前揭借款明細表、記事本影本、借據、本票、存摺本等件,均係發生在被告邱淑芬或其父邱振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原告與被告呂素緣間究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則均未見被告呂素緣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尤難逕認被告究對原告有何抵押擔保債權存在。

、至被告對此固以原告所發中壢志廣存證號碼114 號存證信函為證,並抗辯:原告業已坦言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而細譯上開寄發予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主旨欄乃載:「為請台端結算借款本息並提供金融帳戶,以俾本人清償借款,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而說明欄則載:「本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起陸續向邱振益先生及台端等共同借款,並以本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暨坐落基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因本人向邱振益先生及台端等借款時,並未留存借款契約等文件,故相關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細節本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由此存證信函之內容,固可窺見原告確曾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意,惟該存證信函所示借款時間既係自102 年8 月份起,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生效日期則為104 年8 月21日,則關於原告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時間,究竟是否均在

102 年8 月間至104 年8 月21日此段期間內或期間以外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未見被告加以舉證證明,即有未明,本院無從逕認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之擔保債權,究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始行發生,自難單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遽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指,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楊明賢為證,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

462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證稱:我常在邱淑芬那裡,也就是邱振益的家中看到王春連來向邱淑芬拿錢,一次都拿一疊,大約五萬有,我看到邱淑芬拿錢給王春連,王春連點完之後,就在一張白色及青色的紙上簽名,從104 年3 、

4 月開始就有看到,每個禮拜有2 、3 次,所以我知道王春連時常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5 頁),惟其亦有同時證稱:「(你只有看到邱淑芬拿錢給王春連,怎麼知道錢是王春連向邱淑芬借的,還是向邱振益借的?)錢又不是我的,這是人家父女間的事情,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48 頁),足見證人楊明賢僅有目睹過邱淑芬曾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而已,至於邱淑芬交付款項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則不清楚,自無從資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由證人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是否記得何時開始看到王春連去向邱振益借錢?)大約兩年前開始就有看到王春連到邱振益家借錢」、「(兩年前開始借錢時,借的情形為何?)也是拿一疊錢,然後簽名,但是不知道簽名什麼,然後我有看到王春連拿錢」、「(你每次看到邱淑芬拿錢給王春連時,邱振益是否都在家?)是,他跟我在客廳坐著」、「(你看到邱振益拿錢給王春連的時間是去年還是去年以前的事情?)去年以前的事情,不是104 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48 至349 頁),可知即便係在王春連向邱振益借款之際,大部分也都是由邱淑芬交付現金款項予王春連。依此,既然不論係由邱振益或邱淑芬對王春連之借款,大多數或全部均係由被告邱淑芬加以交付現金,則證人楊明賢所親眼睹見者,無非僅有關於金錢交付之物權行為而已,至於邱淑芬為何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原因債權,證人楊明賢明顯全然不知,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由徵諸證人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既然你認為王董有錢,你看到邱淑芬拿錢給原告時,為何不覺得邱淑芬是在還錢,而是在借錢?)……,後來我問邱淑芬王董是來借錢還是來討錢的,邱淑芬說是來借錢的」、「(所以你會作證王春連來向邱淑芬借錢,是邱淑芬你說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益徵明白。從而,證人楊明賢既僅有見聞關於原告與被告或邱振益間之金錢交付過程,但關於被告二人間如何借款予原告、原告又係向被告邱淑芬或其父親邱振益或被告二人借款等等諸節,則一無所知,且其所證關於被告邱淑芬借款予原告等語,又係直接聽聞被告邱淑芬之陳述而來,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楊明賢上開所證內容,遽認兩造間確已發生消費借貸關係。

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

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兩造間既有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且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8 月16日,此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兩造間尚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因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系爭抵押權所定期限既尚未屆至,而兩造復未達成終止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合意,原告自不能在抵押期限屆滿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甚至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⑶、至原告固以本件應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

意旨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既有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當初確實存有抵押借款之合意,且該合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經合法終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經過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事實背景不同,不能強加比附援引。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⒈被告邱淑芬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⑴、查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邱淑芬,而被告邱淑芬持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邱淑芬,被告邱淑芬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邱淑芬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加以舉證。茲因被告邱淑芬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邱淑芬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邱淑芬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

程序,既為兩造所不爭,因本票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加以對抗被告邱淑芬。茲因被告邱淑芬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如上述,堪認原告與邱淑芬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誤。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並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兩造間確有抵押借款之債權合意,且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復經約定為107 年8 月16日確定,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何借款、票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原告均應受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然被告邱淑芬對原告向本院所聲請之執行程序,因係以無實體上確定力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被告邱淑芬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本票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編│ 發票日 │本票票號│ 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 出處 ││號│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⒈│ 104年8月17日 │TH251707│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8月18日 │本院卷二第68頁上│├─┼───────┼────┼─────┼───┼───────┼────────┤│⒉│ 104年8月19日 │TH251708│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8月20日 │本院卷二第68頁中│├─┼───────┼────┼─────┼───┼───────┼────────┤│⒊│ 104年8月21日 │TH251709│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8月22日 │本院卷二第68頁下│├─┼───────┼────┼─────┼───┼───────┼────────┤│⒋│ 104年8月24日 │TH251710│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8月25日 │本院卷二第69頁上│├─┼───────┼────┼─────┼───┼───────┼────────┤│⒌│ 104年8月26日 │TH251711│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8月27日 │本院卷二第69頁下│├─┼───────┼────┼─────┼───┼───────┼────────┤│⒍│ 104年8月30日 │TH251712│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8月31日 │本院卷二第70頁 │├─┼───────┼────┼─────┼───┼───────┼────────┤│⒎│ 104年9月1日 │TH251713│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2日 │本院卷二第71頁上│├─┼───────┼────┼─────┼───┼───────┼────────┤│⒏│ 104年9月3日 │TH251714│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71頁中│├─┼───────┼────┼─────┼───┼───────┼────────┤│⒐│ 104年9月5日 │TH251715│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6日 │本院卷二第71頁下│├─┼───────┼────┼─────┼───┼───────┼────────┤│⒑│ 104年9月8日 │TH251716│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9日 │本院卷二第72頁上│├─┼───────┼────┼─────┼───┼───────┼────────┤│⒒│ 104年9月12日 │TH251717│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13日 │本院卷二第72頁中│├─┼───────┼────┼─────┼───┼───────┼────────┤│⒓│ 104年9月15日 │TH251718│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16日 │本院卷二第72頁下│├─┼───────┼────┼─────┼───┼───────┼────────┤│⒔│ 104年9月18日 │TH251719│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19日 │本院卷二第73頁上│├─┼───────┼────┼─────┼───┼───────┼────────┤│⒕│ 104年9月21日 │TH251720│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22日 │本院卷二第73頁中│├─┼───────┼────┼─────┼───┼───────┼────────┤│⒖│ 104年9月23日 │TH251721│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24日 │本院卷二第73頁下│├─┼───────┼────┼─────┼───┼───────┼────────┤│⒗│ 104年9月27日 │TH251723│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9月28日 │本院卷二第74頁上│├─┼───────┼────┼─────┼───┼───────┼────────┤│⒘│ 104年9月30日 │TH251724│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10月1日 │本院卷二第74頁中│├─┼───────┼────┼─────┼───┼───────┼────────┤│⒙│ 104年10月3日 │TH251725│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10月4日 │本院卷二第74頁下│├─┼───────┼────┼─────┼───┼───────┼────────┤│⒚│ 104年10月6日 │TH235626│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10月7日 │本院卷二第75頁上│├─┼───────┼────┼─────┼───┼───────┼────────┤│⒛│ 104年10月9日 │TH235627│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0月10日 │本院卷二第75頁中│├─┼───────┼────┼─────┼───┼───────┼────────┤││ 104年10月12日│TH235628│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0月13日 │本院卷二第75頁下│├─┼───────┼────┼─────┼───┼───────┼────────┤││ 104年10月16日│TH235629│ 70,000元│未載明│104年10月17日 │本院卷二第76頁上│├─┼───────┼────┼─────┼───┼───────┼────────┤││ 104年10月19日│TH235630│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0月20日 │本院卷二第76頁中│├─┼───────┼────┼─────┼───┼───────┼────────┤││ 104年10月23日│TH235631│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0月24日 │本院卷二第76頁下│├─┼───────┼────┼─────┼───┼───────┼────────┤││ 104年10月27日│TH235632│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0月28日 │本院卷二第77頁上│├─┼───────┼────┼─────┼───┼───────┼────────┤││ 104年10月28日│TH235633│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0月29日 │本院卷二第77頁中│├─┼───────┼────┼─────┼───┼───────┼────────┤││ 104年11月3日 │TH235634│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11月4日 │本院卷二第77頁下│├─┼───────┼────┼─────┼───┼───────┼────────┤││ 104年11月9日 │TH235635│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10日 │本院卷二第78頁上│├─┼───────┼────┼─────┼───┼───────┼────────┤││ 104年11月12日│TH235636│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13日 │本院卷二第78頁中│├─┼───────┼────┼─────┼───┼───────┼────────┤││ 104年11月14日│TH235637│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78頁下│├─┼───────┼────┼─────┼───┼───────┼────────┤││ 104年11月17日│TH235638│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18日 │本院卷二第79頁上│├─┼───────┼────┼─────┼───┼───────┼────────┤││ 104年11月20日│TH235639│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21日 │本院卷二第79頁中│├─┼───────┼────┼─────┼───┼───────┼────────┤││ 104年11月23日│TH235640│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24日 │本院卷二第79頁下│├─┼───────┼────┼─────┼───┼───────┼────────┤││ 104年11月25日│TH235641│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26日 │本院卷二第80頁上│├─┼───────┼────┼─────┼───┼───────┼────────┤││ 104年11月28日│TH235642│ 50,000元│未載明│104年11月29日 │本院卷二第80頁中│├─┼───────┼────┼─────┼───┼───────┼────────┤││ 104年12月2日 │TH235643│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12月3日 │本院卷二第80頁下│├─┼───────┼────┼─────┼───┼───────┼────────┤││ 104年12月4日 │TH235644│ 50,000元│未載明│ 104年12月5日 │本院卷二第81頁 │├─┴───────┴────┴─────┴───┴───────┴────────┤│ 合計: 1,87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