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邱淑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春連間因本院民國105 年度重訴字第31
2 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2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