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徐鳳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沙洪律師被 告 呂福昌
梁清淵黃志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17筆合夥財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善勳、徐明旺、黃石富、黃宏春、廖長壽之祖先,於清道光年間,鳩資在桃澗堡三角林、四方林(即桃園縣龍潭鄉)修造陂塘,供當地墾戶灌溉農田,迨至日人據台,由黃善勳等五人陸續承繼,全面掌管陂塘權利,遂於日據明治33年12月公議正式成立合股(夥)組織(下稱:本件合夥)共同管理,以收取水租栗為業,復依當時實施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申告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先取名:第一口埤、第二口埤、第三口埤,經土地調查局編列本號為353 、360 、388 番登記於土地台帳,本件合夥股份分為五股,由黃善勳等五人各取得一股股份。嗣於日據明治37年2 月,其中廖長壽、黃宏春、黃石富分別將其股份讓與訴外人謝阿江、江娘枝、江炳文,謝阿江等三人,復於明治39年12月將合夥股份讓與訴外人江貴發、徐明增、邱千,自此本件合夥人變更為黃善勳、徐明旺、江貴發、徐明增、邱千。又本件合夥人購置之陂塘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黃善勳之子黃德源、徐明旺之子徐枝祥遂代表合夥人於民國35年6 月分別申報總登記,同時將合夥公號(即所有權人)變更申報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嗣後系爭土地因分割、徵收、重測等異動原因而為現狀。原告祖父徐枝祥於49年9 月7 日死亡,依例由大房長子徐華斗繼承,徐華斗於88年7 月6 日死亡,因其長子徐鳳廣出養失權,故由次子即原告頂替繼承,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徐明旺死亡指定長子徐枝祥繼承之前例取得上開合夥股份之繼承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仍具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被告等在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乙案主張原告已依民法第687 條規定,對系爭合夥股份無繼承權利,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公同共有權存在,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黃善勳、徐明旺、江貴發、徐明曾、邱千等人就本件合夥訂定之合夥股份契字約定:「股友百歲依法退股但如生前特別指定子孫承繼者從其指定無人承繼股份自然歸屬合股」。徐明旺雖指定其次子徐枝祥承繼其合夥股份,但徐枝祥過世前並未特別指定子孫承繼其合夥股份,故徐枝祥即因其於49年9 月7 日過世而退夥。原告主張伊與父親徐華斗系依慣例繼承徐枝祥所有之合夥股份,顯見原告亦不爭執徐枝祥生前並未指定其長子徐華斗承繼合夥股份,徐枝祥已因其49年9 月7 日過世而退夥,原告並非合夥人,對系爭土地自不存在公同共有權。另徐枝祥49年9 月7 日過世時,依民法第687 條1 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依照規定,徐枝祥過世前並未依照合股股份契字,特別指定子孫承繼其合夥股份,徐枝祥即因其於49年9 月7 日過世而退夥。因原告並未被指定承繼本件合夥股份,對附表所示土地自不存在公同共有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1139、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親徐華斗為徐枝祥之長子,而其父親徐華斗之長子徐鳳廣被收養故無繼承權,依照長男繼承制度,其有繼承徐枝祥之權利。然我國繼承法依民法第1138、1139條之規定,全體子女均為繼承人,並無所謂長男繼承制度,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長男繼承制度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因為長男繼承制度,故其繼承徐枝祥之權利,顯無可採。
(二)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照當初合夥人所訂定之合夥股份契字約定:「股友百歲依法退股但如生前特別指定子孫承繼者從其指定無人承繼股份自然歸屬合股」,然原告亦不否認其祖父徐枝祥死亡前並無指定其父親徐華斗承繼其合夥權利為合夥人之一,進而徐華斗亦無指定原告為承繼本件合夥之股份,故原告並未依照原來合夥契約,被原合夥人之一徐枝祥即原告祖父指定承繼其屬於合夥股份,則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人,顯無可採。既然原告並非合夥人之一,故其主張就合夥財產有公同共有權,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既因祖父徐枝祥死亡前未指定任何繼承人承繼其在合夥之權利成為合夥人之一,則原告何來承繼其父親徐華斗及祖父在合夥為合夥人之一權利,且我國民法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長男繼承制,故原告顯非合夥四方林埤、三角林埤之合夥人之一,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其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合夥四方林埤、三角林埤之合夥人之一,故其確認就四方林埤、三角林埤所有如附表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備 註 ││號│ │(平方公尺)│範圍│ │(重測前地號)│├─┼──────────────┼─────┼──┼────┼───────┤│01│桃園縣○○鄉○○段○○○○號 │88609.42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四方林││ │ │ │ │ │小段353 │├─┼──────────────┼─────┼──┼────┼───────┤│02│桃園縣○○鄉○○段○○○○號 │321.05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53-2 │├─┼──────────────┼─────┼──┼────┼───────┤│03│桃園縣○○鄉○○段○○○○號 │32356.34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60 │├─┼──────────────┼─────┼──┼────┼───────┤│04│桃園縣○○鄉○○段○○○○號 │332.57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60-1 │├─┼──────────────┼─────┼──┼────┼───────┤│05│桃園縣○○鄉○○段○○○○號 │631.02 │全部│四方林埤│三角林段360-4 │├─┼──────────────┼─────┼──┼────┼───────┤│06│桃園縣○○鄉○○段○○○○號 │1131.0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53-1 │├─┼──────────────┼─────┼──┼────┼───────┤│07│桃園縣○○鄉○○段○○○○號 │2383.7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77-1 │├─┼──────────────┼─────┼──┼────┼───────┤│08│桃園縣○○鄉○○段○○○○號 │103.97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77-4 │├─┼──────────────┼─────┼──┼────┼───────┤│09│桃園縣○○鄉○○段○○○○號 │33942.04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 │├─┼──────────────┼─────┼──┼────┼───────┤│10│桃園縣○○鄉○○段○○○○號 │1180.06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1 │├─┼──────────────┼─────┼──┼────┼───────┤│11│桃園縣○○鄉○○段○○○○號 │398.13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2 │├─┼──────────────┼─────┼──┼────┼───────┤│12│桃園縣○○鄉○○段○○○○號 │266.9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3 │├─┼──────────────┼─────┼──┼────┼───────┤│13│桃園縣○○鄉○○段○○○○號 │1954.07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4 │├─┼──────────────┼─────┼──┼────┼───────┤│14│桃園縣○○鄉○○段○○○○號 │215.68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5 │├─┼──────────────┼─────┼──┼────┼───────┤│15│桃園縣○○鄉○○段○○○○號 │110.66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88-9 │├─┼──────────────┼─────┼──┼────┼───────┤│16│桃園縣○○鄉○○段○○○○○○號 │82 │全部│三角林埤│三角林段377-6 │├─┼──────────────┼─────┼──┼────┼───────┤│17│桃園縣○○鄉○○段○○○○○號 │398 │全部│三角林埤│四方林段四方林││ │ │ │ │ │小段28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