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徐鳳聲上列上訴人與呂福昌等人因105 年重訴字第316 號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820,5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6,88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