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杰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
520 元。原告嗣追加起訴後,其訴之聲明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27,510,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給付15,000元違約金。二、被告應於107 年4月1 日給付原告3,250,000 元,108 年4 月1 日給付原告3,500,000 元,至清償日止,按日分別計算千分之一違約金。三、被告應協同提出99年度至105 年度營業報告,並以前揭報告計算營業稅後淨利百分之二金額給付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授權金,既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34,260,500元【計算式:27,510,500+3,250,000 +3,500,000 =34,260,500】,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57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7,520 元,尚不足166,056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因兩造尚未提出原告所指營業報告,尚無從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待營業報告提出後再予核算,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