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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江東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嘉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群林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萬5511元,暨其中1919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9875元,其中1919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100 年9 月4 日結算確認後,借款金額計為2045萬800 元,兩造嗣於104 年9 月15日,就借款金額1919萬8800元部分,簽訂債權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免除被告此部分月息1.2 %之利息債務,而被告需於104 年10月15日前清償575 萬9640元,餘1343萬9160元自105 年3 月31日起,以每3 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33萬5979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始發現尚有125 萬2000元借款債權額未列入系爭同意書之協商中。被告前於100 年

9 月14日至102 年12月2 日間清償80萬2000元,於103 年1月21日至104 年9 月8 日間清償45萬元,後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償還575 萬9640元,惟嗣未依約清償105 年3 月31日後之各期分期款項,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查系爭同意書為雙方消費借款之更新協議,被告未遵期還款,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清償1919萬8800元,以及100 年9月至105 年7 月間之利息658 萬1,075 元暨後續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9875元,其中1919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間起因經營事業所需,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並於97年9 月合意,借款利息自97年10月後,調降為月息1.2%,經雙方於100 年9 月結算借貸金額共計為2045萬800 元。嗣因被告經營困難,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同意免除被告自100 年9 月後之利息債務,且由被告視經營狀況清償借款本金(下稱系爭還款約定),是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至

104 年9 月8 日間所償還共計125 萬2000元之金額,均係用以清償雙方借貸本金,此由系爭同意書記載借款金額為1919萬8800元可證【計算式:20,450,800-1,252,000 =19,198,800】。被告後並依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所載,於

104 年11月5 日向原告清償575 萬9640元,累計至今應僅尚積欠原告1343萬9160元之借款本金,而無任何利息債務。又被告係因原告於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償還575 萬9640元後,仍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才拒絕給付105 年3 月31日後之分期款項,原告違約在先,自無由解除系爭同意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應回溯至100 年9 月之系爭還款約定,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8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借款時開立同額支票擔保

,迄100 年9 月4 日經雙方會算,被告累計之借款本金計為2045萬800 元,而此消費借款項利息,於97年年間已經調降為月息1.2 %。被告嗣於100 年9 月14日至102 年12月2 日間,向原告清償80萬2000元,於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

9 月8 日間清償45萬元,合計共清償125 萬2000元。原告嗣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約定被告借款總金額及應還款金額計為1919萬8800元,應於105 年10月15日前清償575 萬9640元,餘額1343萬9160元,自105 年3 月31日至114 年12月31日,以每3 個月為1 期,分期償還33萬5979元,被告嗣已依系爭同意書,償還575 萬964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信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雙方消費借貸之更行協議,屬還款

方式之補充約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同意書係雙方協商後,由原告依協商內容出具,具和解契約性質等語。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當天就借款金額協商後,原告為敦促

被告遵期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同意放棄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款項月息1.2 %之利息請求,被告則需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分期清償1919萬8800元借款,後由原告依雙方約定,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原告是同意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不加計利息,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依照約定,如被告遵期還款,原告拋棄利息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97頁背面),復有系爭同意書特意排除利息約定,僅就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款項予以被告分期攤還,有系爭同意書「債權人江東珍小姐,茲同意嘉駿有限公司所欠債款,以總債款金額分十年付清,清償所欠所有債務。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正。⒉還債總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正。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前清償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正。餘額壹仟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正分十年攤還。⒋自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6 月30日、9 月30日、12月31日還到114 年12月31日每3 個月還款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正」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與事實無悖。基此,足認兩造間就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款項紛爭,確有相互讓步,達成一致之和解意思表示,而和解契約本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依原告104 年9 月1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實已足以佐證雙方和解契約之具體內容,詳如前述,是兩造間就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免除利息請求、分期攤還1919萬8800元之和解約定,實屬至明。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

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查:

⒈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在內容之和解協

議後,被告迄今僅清償575 萬9640元,自105 年3 月31日起應分期償還之各期33萬5979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於105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3 日內清償33萬5979元(清償期為105 年3 月31日),被告迄今猶未履行,有土城青雲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不得解除104 年9 月15日之和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和解約定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繕本復於105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 頁)、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按。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雙方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104 年9 月15日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和解約定,即因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回復至104 年9 月15日雙方和解協議前之狀態,原告本於借貸本金1919萬88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初係因原告逕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聲請支

付命令,其才未續行給付105 年3 月31日後各期分期款項云云,然此僅屬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有無理由之疑義,與被告是否依雙方104 年9 月15日之約定履行,要屬無涉,被告徒憑此節拒絕給付105 年3 月31日後各期分期款項,難認有理。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借款本金總計1919萬88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詳如前述,而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未見雙方就上揭借款有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以原告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償還借款之意思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0日內返還借款本金1919萬8800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金1919萬8800元,應屬有據。

㈤又消費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者,借用人有依約定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75 條之1 、第476 條就之規範可明。

兩造間就1919萬88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存在給付利息之約定,利率於97年間,已調降為月息1.2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被告辯稱就此消費借貸款項之利息,原告體諒被告財物週轉困難,於100 年9 月間,已同意免除被告自此之後之利息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就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債權,自97年後存在月息1.2 %之利息約定,僅辯稱原告於

100 年9 月間已同意免除該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款項之利息債務,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原告於100 年

9 月間已免除利息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曾於100 年9 月間免除其消費借貸利息之

事實,固主張因被告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曾清償被告62萬1000元之債務、清償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廖淑子40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11月

6 日陸續清償被告639 萬640 元,且所清償之款項均係本金,原告才會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歸還云云,並提出經作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為憑。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755 萬元【

計算式:6,550,000 +1,000,000 =7,550,000 】,然被告於100 年9 月迄今,共已向原告清償45萬元、80萬2,000 元、575 萬9,640 元,加計被告所述為訴外人廖淑子清償之40萬元,清償總金額共計為741 萬1640元【計算式:450,000+802,000 +5,759,640 +400,000 =7,411,640 】,此等金額與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55 萬元,已屬有間。②復且,上開清償數額中之575 萬9640元,係被告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而清償,有系爭同意書「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前清償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正」之記載可憑,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已徵該575 萬9640元之還款數額,係於104 年9 月15日系爭同意書簽訂所為。又兩造於104年9 月15日成立和解契約時,原告確有同意放棄1919萬8800元借款本金之利息請求,詳如前述,原告在被告清償57 5萬9640元後,歸還附表二所示支票,至多僅可佐證原告於104年9 月15日時,確有同意放棄利息債權,但尚無足以論證原告於100 年9 月間,亦有同意免除被告利息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以雙方100 年9 月4 日雙方會算,消費借貸款項

總計為2045萬800 元,因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至102 年12月2 日間共清償80萬2000元,於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

9 月8 日間共清償45萬元,是104 年9 月15日雙方協議時,約定扣除已清償之125 萬2000元【計算式:450,000 +802,000 =1,252,000 】,被告僅需再清償1919萬8800元之借貸本金【計算式:20,450,800-1,252,000 =19,198,800】,依此亦可佐證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已免除被告消費借貸款項之利息債務云云,然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與被告協議時,已同意免除被告借款本金之利息債務,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僅係原告依104 年9 月15日雙方協議結果,同意將前已清償之125 萬2000元充作本金抵償,遑論原告就此125萬2000元數額,於104 年9 月15日會算時,是否有所漏計,尚有爭執,並另行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受理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第875 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徒憑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遽認論斷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已同意免除被告消費借貸款項之利息債務。

⒋基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已免除2045萬800 元

消費借貸款項利息債務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5日與被告協商時,雖有免除被告利息債務之約定,然於100 年9 月間並未同意免除被告利息債務一情,可堪採信。

⒌兩造間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因原告解

除而失其效力,而原告於100 年9 月4 日間,並未同免除被告消費借貸款項之利息債務,是原告於解除和解契約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本金計,自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共計59個月,以每月1.2 %計算之利息債務,共1359萬2715元【計算式:19,198,8001.2 %=230,385 ;230,385 59=13,592,715】,應屬有據。

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負1919萬8800元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而該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本金,於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359萬2715元。依前揭約定,於原告合法解除雙方104 年9 月15日之和解契約後,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至102 年12月2 日至104 年9 月8 日已清償125 萬2000元,以及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後,被告所償還575 萬9640元,共計701 萬1640元【計算式:450,000 +802,000 +5,759,640 =7,011,640 】,應優先抵充利息,被告辯稱上揭清償款項應予抵充本金,要屬無據,是就1919萬8800元消費借貸款項,於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消費借貸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58 萬1075元之利息【計算式:13,592,715 -7,011,640 =6,581,075 】尚未清償,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919萬88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合法解除104 年9 月15日和解契約,復扣除被告業已償還701 萬1640元,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19萬8800元借款本金於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利息,共658 萬1075元,洵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7萬9875元【計算式:19,198,800+6,581,075 =25,779,875 】,及其中1919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即月息1.2 %),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一: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號│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1 │嘉駿有限公│合作金庫銀│50萬元 │GV0000000 │江東珍 ││ │司 │行新明分行│ │ │ │├─┼─────┼─────┼───────┼────────┼─────┤│2 │嘉駿有限公│中國農民銀│50萬元 │FAY0000000 │江東珍 ││ │司 │行新明分行│ │ │ │└─┴─────┴─────┴───────┴────────┴─────┘┌────────────────────────────────────┐│附表二: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號│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1 │嘉駿有限公│中國農民銀│655萬元 │FAY0000000 │江東珍 ││ │司 │行新明分行│ │ │ │├─┼─────┼─────┼───────┼────────┼─────┤│2 │嘉駿有限公│中國農民銀│100萬元 │FAY0000000 │江東珍 ││ │司 │行新明分行│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