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陳盛淼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馬佩華(即馬韶倩)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請求:「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所列被告馬佩華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7,323,472元不存在。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所列分配予被告馬佩華之金額9,805,81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配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969,782 元、原告4,836,03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10月25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6,4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核前開先後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根本沒有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之本件債權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乃被告得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積欠銀行債務即將被拍賣,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讓銀行少分點錢,被告所分得之金額在領得後將如數給予原告,以減少損失,致原告誤信為真,乃開立面額1,600 萬元本票予被告,讓被告得以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被告為保證其所言之履行,亦由被告同時開立面額1,6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詎被告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分得並領取拍賣價金後,並未依約給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將該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又被告所持鈞院96年度執字第4032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5年度促字第5274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權,自屬無效判決,不生判決之實質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因此,被告於第1 次分配取得之3,810,679 元與第2 次分配即本件取得之9,805,816 元,合計13,616,495元則均係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17,323,472元不存在。㈡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

2 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9,805,81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配給債權人土地銀行1,969,782 元、原告4,836,

034 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6,4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本件被告於88年間認識訴外人陳盛為(原名陳盛唐,後改

名為陳盛為,係原告陳盛淼之兄弟),豈知竟遇人不淑,當時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並於桃園市○○區○○路經營干棻幼稚園而小有資力,陳盛為自88年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因其經營戰威鋼鐵公司時有資金周轉之需,兩人甫認識未久陳盛為便向被告借款,被告當時即陸陸續續總共借予陳盛為計1,95

7 萬7,000 元整(謝慧瑩為被告之母、蔡文興為被告之員工、駿馳實業有限公司及彪騰實業有限公司皆為陳盛為的公司、戴小娟為陳盛為公司的會計)。然而此匯款單僅是有匯款紀錄者,其他諸如被告從事土地仲介之佣金收入、母親養老之退休金及幼稚園營收金亦支借予訴外人陳盛為做臨時周轉之用,以及被告自己現金交付者更不知凡幾,前開款項不僅全然未獲清償,嗣後更因陳盛為之戰威鋼鐵經營不善,周轉不靈,無力清償債務,連累被告當時用房地貸款取得前開資金之環北路房地(地段:中福段)及龍潭土地(地段:九寮座段)皆被拍賣,因前述房地皆為祖產,故無法向被告兄姊交代,被告及其年邁老母終日以淚洗面。且陳盛唐因嗣後經營不善而倒閉,於法院訴訟案件及執行案件不知凡幾,均可證明被告所言為真。

㈡如前述,自88年起至92年間借款之金額即已高達1957萬7,00

0 元(92年後陳盛為又持續多次向被告借款,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保守估計至少3,000 萬元以上)。嗣後陳盛為實在無力還錢,遂於92年7 月17日即行書立一份積欠謝慧瑩(被告之母)1,957 萬7,000 元之借據,此亦有92年9 月25日被告對陳盛為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1,765 萬3,000 元並確定在案,足證陳盛為先前確實已經積欠被告大筆債務。在前述期間,陳盛為因持續有龐大資金缺口,故被告仍不時支借款項予伊,陳盛為並於92年8 月8 日交付被告壹紙由戰威鋼構及其媳婦莊美娟所開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壹紙。而於95年

8 月25日,原告亦有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錢,此有原告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為證。以上種種,皆可明證陳盛為及原告兄弟二人於95年9 月30簽立本票之前確實有積欠被告大筆債務之情事,而因嗣後陳盛為始終無力清償前開借款,當時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早已設定或質借已毫無殘值,而其二人尚未分家,許多財產均協議登記在原告名下,是以就前開所積欠被告之欠款,方由其兄弟二人共同簽立1,6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與陳盛為當年關係甚為良好,故於95年9 月間,當陳盛為及原告兄弟為渠等借款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時,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同時予以回押。上情皆係因當時陳盛為負債累累,其個人名下早已全無財產,其兄弟二人係將所有資產均暫與登記在原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所詳知,故被告方要求以渠等二人共同簽具本票以示清償。而有上開被告回押本票之情事,亦是因原告當時認為大部分的借是陳盛為所積欠的,若日後陳盛為已先予以清償,則被告即就不得再向原告索討,是以簽立本票之時堅持要求被告必須予以回押。惟兩造間確實係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方才有陳盛為、原告二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倘若如原告所稱是以作假之債權分配原告遭拍賣之執行財產,則當時何以還會要求陳盛為共同擔任發票人?如此實然有悖於事理常情。是以被告與原告兄弟二人間確實係因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為維自身權益保障債權得以實現方依法持係爭本票向法院於95年11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6年1 月2 日確定、96年3 月14日申請執行、96年9 月6 日取得債權憑證,而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㈢查原告兄弟二人因90幾年間陳盛為公司之經營倒閉後衍生許

多刑、民事訴訟及執行案件,甚且兄弟二人終日對簿公堂,此情鈞院均可查詢,其二人上法院已是家常便飯,如今原告竟不惜捏造事實妄行爭訟,大言不慚、全盤否認其與陳盛為兄弟二人確實與被告間存有巨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被告自知遇人不淑,十餘年來身心受創如遭凌遲已難用筆墨形容,現今其兄弟反目二人互控,詎徑將被告拖下水,編纂不實之陳述,就當初二人向被告所借貸之欠款一律否認,被告實遭池魚之殃,受其兄弟二人玩弄於股掌之間,有苦難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執行

名義內容為命該案債務人(即本案原告、債務人陳盛唐)應連帶給付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1,600 萬元,及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本案原告、債務人陳盛唐)強制執行,並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次執行全未受償,經本院於96年9 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記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2745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內容全未受償。㈢訴外人土地銀行等以對陳盛淼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予以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金額為2,688 萬元,執行法院於102 年7 月4 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就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該次分配被告債權原本總額為1,600 萬、利息及違約金為513 萬3,151 元,債權本利和為2,113 萬4,151 元,當次分配金額為365 萬4,694元,不足額為1,747 萬9,457 元。

㈣惟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就執行法院於102 年7 月4 日製成分

配表有意見,因而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再行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該次分配被告債權原本總額為1,600 萬1,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513 萬3,151 元,債權本利和為2,113 萬4151元,當次分配金額為381 萬0,679 元,不足額為1,732 萬3,472 元。

㈤執行法院102 年10月15日所製成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因土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人黃成嘉所分配之債權1,564 萬8,256 元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認定黃成嘉所分配之債權1,564 萬8,256 元之債權金額及64萬元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㈥執行法院於105 年5 月30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746 號剔除分配黃成嘉債權,剩餘執行所得金額1,62

8 萬8,256 元再行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6 日實行分配,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該次分配被告債權原本總額為1,732 萬3,472 元,當次分配金額為980 萬5816元,不足額為751 萬7,656 元。

四、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乃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間?是否合法?㈡原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有無理由?茲依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間?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分配表,

定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實行分配,嗣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又於102 年10月15日再次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一次分配表),訂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實行分配在案。系爭第一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均已合法送達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原告均未就前開該次分配表部分聲明異議,嗣因債權人土地銀行依法對債權人黃成嘉所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第一次分配表次序5 、10所列債權人黃成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確定,是執行法院即於105 年5 月30製作第2 次分配表(下稱系爭第2 次分配表)就分配不足額續行分配,並將系爭第2 次分配表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次查原告(即異議人)就系爭第2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固主張系爭第2 次分配表次序2 之被告所受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云云,惟徵諸系爭第2 次分配表「附註欄」載明:「本表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內容製作。本件係依據102 年10月15日分配表不足額續行分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㈡第53頁),再較之系爭第1 次分配表被告分配不足額債權(同上卷第38頁至40頁)及第2 次分配表內所載被告續行分配債權,確屬同一且相符,系爭第1 次、第2次分配表均係就同一拍賣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進行分配無訛,有第1 次、第2 次分配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然原告卻均無作為,即應視為其已捨棄對系爭第1 次分配表所載此部分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本件縱因執行法院嗣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於105 年5 月30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即黃成嘉部分)而重新為系爭第2 次分配表之製作,惟因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第2 次分配表,既係就系爭第1 次分配表被告分配不足額債權續行分配,所列被告之債權本金與分配金額已屬原告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應歸入系爭第1 次分配表已確定應先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依上說明,原告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被告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易言之,原告就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第2 次分配表時,已喪失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其再就系爭第2 次分配表所載次序2 之被告所受分配款項再行聲明異議,自非法所許,應駁回之。

㈡原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可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原則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方可提起之。

2.次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4 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被告所持本院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24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第7 頁),觀其確定時點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前,揆諸前開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而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疑,亦即系爭支付命令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其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本件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縱認屬實,亦僅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債務不成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不符,亦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命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假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屬無效判決,不生判決之實質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屬合法之事由,要非可取,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有無理由

?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執行原告前開財產,取得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17,323,472元不存在。㈡貴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於105 年5月30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9,805,81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配給債權人土地銀行1,969,782 元、原告4,836,034 元,為不合法,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6,4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