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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 劉中興被 上訴人 王維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