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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鄧運棋

鄧運添鄧姜九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廖信賢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複 代 理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九八點零肆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菜園、編號A4部分面積四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運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原告鄧運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元、原告鄧姜九妹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鄧運棋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原告鄧運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原告鄧姜九妹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百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係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A4部分擅自私設鐵絲圍籬菜園、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致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98.04 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菜園、A4部分面積46.94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運棋新臺幣(下同)26,495元、原告鄧運添115,000 元、原告鄧姜九妹94,7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鄧運棋482 元、原告鄧運添3,002元、原告鄧姜九妹1,725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係伊配偶羅玉嬌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間向訴外人鄧慶輝所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則係伊配偶羅玉嬌於96年6 月間向訴外人鄧運興所購買,伊配偶既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1 ,鐵皮屋亦係合法購買而來,而羅玉嬌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鐵皮屋,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3、A4部分,自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共有人眾多,附近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為菜園;A4部分則係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作為車庫使用,均未作為商業用途,倘認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之情形,伊所獲之利益亦甚低,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比例顯屬過高,原告請求伊給付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0 分之4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抗辯被告之配偶羅玉嬌合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鐵皮屋後同意伊占有使用,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3、A4部分,自有正當權源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地上物權讓渡書」,之讓渡書人鄧運興所讓渡之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造作物(即地上建物)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該讓渡書所指「造作物」究係指原先於附圖所示編號A2所在磁磚空地上搭建之宮廟,抑或係附圖所示A4之磚造鐵皮屋,要屬不明,再參諸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場陳稱:「(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磚造鐵皮屋目前由何人占有使用?)原係水池,建物是由我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時即搭建迄今,旁邊菜園斷斷續續使用,磁磚地係鄧運興蓋的,很久之前拆掉了,十多年有了,以前原本是宮廟,拆掉前是鄧運興在使用,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鄧運興所搭建,而系爭鐵皮屋業經被告長期占有使用迄今,可推認被告應係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鐵皮屋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則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於此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主張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附近,周圍大皆為住宅區及住家,旁有復旦中學,各種商店林立,離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 、

2 公里,交通便利,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做菜園及停車車庫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 頁)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猶嫌過高,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 元,自102 年1 月至

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自105 年1月迄今每平方公尺為6,8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運棋15,897元(計算式:【《5,760 ×144.98×6/100 ×2/ 12 》+《5,760 ×144.98×6/100 》+《6,240 ×144.98×6/ 100×3 》+《6,800 ×144.98×6/100 ×10/ 12》】×47/800=15,8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給付原告鄧運添69,001 元(計算式:【《5,760 ×144.98×6/100×2/12》+《5,760 ×144.98×6/100 》+《6,240 ×144.98×6/ 100×3 》+《6,800 ×144.98×6/100 ×10/ 12》】×51 /200 =69,001),給付原告鄧姜九妹56,824元(計算式:【《5,760 ×144.98×6/100 ×2/12》+《5,760 ×

144.98×6/100 》+《6,240 ×144.98×6/ 100×3 》+《6,800 ×144.98×6/100 ×10/ 12》】×51 /200 =56,824),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各原告鄧運棋290元(計算式:6,800 ×144.98×6/100 / 12×47/800=290 )、鄧運添1,257元 (計算式:

6,800 ×144.98×6/100 / 12×51/200=1,257 )、鄧姜九妹1,035 元(計算式:6,800 ×144.98×6/100 / 12×42/200=1,03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5 年11月7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請求起訴前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是日即受催告,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05 年11月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往前回溯5 年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分別給付原告鄧運棋15,897元、原告鄧運添69,001元、原告鄧姜九妹56,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鄧運棋290 元、鄧運添1,257 元、鄧姜九妹1,03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