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張美玉
張家雄張家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張家城訴訟代理人 張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玉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齡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美玉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張家雄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原告張家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張美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張家雄預供擔保,以肆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張家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分別給付張美玉、張家雄、張家齡(下稱張美玉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1,473,
500 元、4,685,000 元、5,240,416 元本息。嗣於本院106年1 月16日當庭表示張家雄、張家齡之請求金額,均變更為4,607,513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繼而再於本院106年3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表示張家雄部分之請求金額再變更為1,607,513 元(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709-5 、709-7 、709-8、709-11、70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陳秋香之被繼承人張兆垣所有,張兆垣死亡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等與張陳秋香將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即於98年10月22日,以其自身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詹金水,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52 萬8,500 元,而張陳秋香於104 年8 月4 日死亡後,再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宜,應將所收買賣價金按當初約定實際因繼承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及陳張秋香已有約明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應由伊全拿,以之作為歷年來原告均居住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內之租金代價。此外,伊曾借款2,342,164 元予張家雄,亦可依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陳秋香之被繼承人張兆垣所有,張兆垣死亡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面出售。
㈡、原告張家齡先前因709-5 、709-13地號土地出售而墊付土地增值稅555,416 元,被告亦有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墊付土地增值稅787,875 元。
㈢、如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詹金水所得之價金應予分配,兩造同意分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就709-5、709-13地號土地部分:
【{(116.46+76.23 )×50,000}-{787,875 -555,14
6 }】÷3 =3,134,013 (無條件捨去)。⒉就系爭709-7、709-8、709-11地號土地部分:
(7.56+101.34+31.36 -22.18 )×50,000÷5 =1,178,800⒊就張陳秋香過世後之繼承部分:
1,178,800÷4=294,700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兩造及陳張秋香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被告全拿,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與張家雄彼此間之2,342,164 元借款債權加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兩造及陳張秋香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被告全拿,是否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與張陳秋香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之價金,應由被告全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僅見被告當庭坦言:「(有關被告抗辯本件價金應該由被告全拿部分,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外面人不太知道家裡面的事情,當初是口頭上講好,沒有留下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兩造與張陳秋香彼此間曾有約定由被告獨拿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價金云云,顯乏所證,本院無由輕信,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陳秋香之被繼承人張兆垣
所有,張兆垣死亡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出售乙節,已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頁)。依此以言,被告顯係有受原告及張陳秋香所託,而以自己名義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張陳秋香彼此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無誤。而關於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分別取得買賣價金3,211,500 元、1,178,8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亦確因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因而取得上開買賣價金無誤。因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別除被告自身本於張兆垣之繼承人身分所應取得之應繼分數額外,其他款項均屬被告為原告或張陳秋香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時所得之款項,而屬被告本於委任處理買賣契約交易時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之交付予原告及張陳秋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採。
⒊其次,於張陳秋香死亡後,其本於上開委任契約關係所得向
被告請求交付之金錢款項,因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自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以繼承,經原告因繼承取得張陳秋香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金錢交還請求權後,扣除被告因同係張陳秋香繼承人之地位所應得分配之應繼分數額,被告自亦應將剩餘之金錢分別交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採憑。
⒋茲因兩造對於上開原告本於自身之委任關係,以及原告本於
繼承及張陳秋香之委任關係,分別可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價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已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原告本於繼承、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美玉1,473,500 元(計算式:1,178,000 元+294,700 元=1,473,500 元)、給付原告張家齡4,607,513 元(計算式:3,134,013 元+1,178,80
0 元+294,700 元=4,607,513 元)、給付原告張家雄1,607,513 元(計算式:3,134,013 元+1,178,800 元+294,70
0 元-3,000,000 元〈此為原告張家雄自行減縮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7頁〉=1,607,513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與張家雄彼此間之2,342,164 元借款債權加以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曾有先行借款2,342,164 元予原告張家雄以
供其繳納國稅局之稅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這是公司的欠稅,不是原告張家雄個人的欠款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為抵銷之上開借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有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支存對帳單1 紙,其上記載曾於98年11月18日有轉帳2,342,164 元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上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款項匯出之情形,然關於該款項究係基於何種法律原因而轉出、轉出後該筆款項究否應清償及如何清償等節,單憑該紙對帳單,顯然均無從加以證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陳明:「……,賣地之後國稅局來催繳稅款,因為張家雄原本有承諾要繳錢,可是又沒有繳,我爸不信任張家雄,所以我爸爸就匯了一部份的錢到國稅局,300 萬元是要讓張家雄自己去繳稅,這是張家雄要求的,張家雄當初跟我爸要這筆錢的名義就是要去繳納國稅局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本院經本院當庭詢以:「(張家雄為何可以向你爸爸要這筆繳稅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僅稱:「張家雄沒有錢,就把稅單丟給我爸,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由是以觀,關於原告張家雄當初為何需要向被告承諾繳納稅金、而原告張家雄又有無以借款之名義另行向被告借貸2,342,164 元等節,均未見被告加以主張舉證,被告空言主張其與原告張家雄間存有2,342,164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非有據,本院仍難採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其因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所得價金並加付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造與張陳秋香曾有約明由其獨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因無證據證明,即無可採。被告雖又再主張其張家雄有向其借款2,342,164 元,而與張家雄互負債務,請求以之為抵銷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與張家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非有理由,仍無可採。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