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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湯發珍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王惠萍

王淑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璋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惠萍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王惠萍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王淑梅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壢登字第八四六零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淑梅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明璋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壢登字第一四零八四零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明璋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王惠萍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夫妻贈與之合意,雙方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王惠萍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王惠萍名下,系爭土地是否確經原告贈與被告王惠萍,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王惠萍冒用伊名義向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為被告王淑梅、張明璋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抵押權、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惠萍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王惠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配偶即被告王惠萍(業經本院一審判決兩造離婚,尚未確定)日前於105 年1 月13日盜用原告印鑑章、偽簽原告署名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1 份,佯稱受原告所託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5 年1月15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而設定第一順位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淑梅;再於同年7 月1 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而設定第二順位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張明璋(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2 人素不相識,且無借款需求,相關消費借貸債務應係存在於被告3 人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王惠萍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間借貸關係之物上保證人,故原告並無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間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該物權契約並不存在,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亦不存在。

㈡、嗣被告王惠萍又未經原告同意,於105 年8 月3 日偽造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再度取得原告印鑑證明1 份,復自家中竊取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不法手段佯稱雙方於10

5 年8 月4 日達成贈與協議,並於同年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送件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萍。

然而,原告與被告王惠萍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被告王惠萍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惠萍將系爭土地於10

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外,原告與被告王惠萍間既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惠萍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王惠萍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王淑梅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5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壢登字第84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4、被告王淑梅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5、確認被告張明璋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1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壢登字第14084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6、被告張明璋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王惠萍為夫妻關係,其中被告王惠萍於105 年1月間持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相關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等)出面向被告王淑梅借款,並表示原告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復於同年7 月間以相同模式向被告張明璋借款,並經被告王淑梅於105 年

1 月18日將400 萬元匯入由被告王惠萍擔任負責人之勁量有限公司(下稱勁量公司)帳戶內;被告張明璋亦於105 年7月4 日將2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依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原則,原告與被告王惠萍夫妻0生活緊密、錢財共通,應認本件消費借貸雖係由被告王惠萍出面處理,但實則係由原告與被告王惠萍共同向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借貸,且將該等款項用於其等共同經營之勁量公司上,原告自有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原告稱其未經營勁量公司,亦不知被告王惠萍之對外借款之狀況,與常情顯有不符。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王惠萍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惟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就此並不知悉,依民法第75

9 條之1 規定,被告王淑梅、張明璋應受推定享有系爭抵押權,並受善意保護,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此外,設定不動產物權除需印鑑章、印鑑證明外,尚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份證,被告王惠萍既能提出該等資料以辦理,應認本件至少應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當無依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惠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因其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等民間放款人士間有債務糾葛,故無出庭意願等語,未為任何答辯聲明或與本案相關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王惠萍為夫妻關係,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57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王惠萍離婚(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於105 年8 月9 日經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壢登字第178310號收件,並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8 月4 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萍(見本院卷第45-54 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第55-64 頁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78310號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書)。

㈢、被告王惠萍於105 年1 月13日送件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846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其謄本上所載之權利人為被告王淑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86-92 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度壢登字第846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㈣、被告王惠萍於105 年6 月30日送件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140840號收件,於105 年7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其謄本上所載之權利人為被告張明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93-99 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度壢登字第140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㈤、前開㈡至㈣項送件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中,所蓋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㈥、被告王惠萍與被告王淑梅於105 年7 月4 日簽立借據,其上記載被告王惠萍向被告王淑梅借款500 萬元;被告王惠萍於與被告張明璋亦於105 年年7 月4 日簽立借據,其上記載被告王惠萍向被告張明璋借款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頁借據2紙、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

㈦、被告王惠萍於105 年1 月18日將400 萬元匯入勁量公司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被告張明璋於105 年7 月4 日將200 萬元匯入上開相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

2 頁存款憑條)。

㈧、勁量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惠萍,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

105 年10月11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837920 號函公告解散登記;原告未曾擔任勁量公司負責人、股東或董監事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16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勁量公司第000000號登記案卷)。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與被告王惠萍是否於105 年8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萍?

㈡、原告是否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王淑梅、張明璋?

㈢、若原告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被告王淑梅、張明璋負授權人責任?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王淑梅為500 萬元、被告張明璋為200 萬元),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王惠萍是否於105 年8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萍?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之成立,仍須有「贈與者之要約」與「受贈者之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105 年8 月9 日經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壢登字第178310號收件受理,其申請移轉過戶之資料中有檢附原告及被告王惠萍之身分證影本、蓋有原告、被告王惠萍印章之105 年8 月4 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月11日,以105 年8 月4 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萍,且上開經送件申請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中,原告之印文俱屬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且有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壢登字第1783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4 頁)。準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於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萍,且形式上存有105 年8 月4 日之贈與契約外觀,揆諸上揭說明,原應推定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惟倘原告確能舉證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仍非不得反證推翻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王惠萍冒簽署名、盜蓋印章、竊取其印鑑章、權狀等物為由,對被告王惠萍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參以被告王惠萍於該案中供承:原告的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臥室書桌的抽屜裡面,我拿取上開物品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我承認就此部分我涉犯竊盜罪。105 年1 月13日、105 年8 月3 日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都是我的筆跡,我都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同意就請領,這部分我承認偽造文書罪。後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到我名下,這是被告張明璋去辦理的,當時我想跟他借款,於105 年8 月3 日他表示我必須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交給他,要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再從我名下過戶予被告張明璋指定之人,他跟我約同年月4 日下午

3 點碰面找代書辦理此事,但我覺得不能再這樣下去,我就躲避,沒想到被告張明璋自行持上開我所交付之物,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到我名下等語綦祥(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217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柯悅卿於本件審理中所證:

本件系爭土地過戶是由我辦理,是被告張明璋與我接洽的。在接這個案子的前2 、3 天,被告張明璋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如果是夫妻間辦理贈與需不需要繳稅,我說要繳契稅,我告訴被告張明璋需要的文件,他說有需要辦理的話,他會再帶我去他朋友的公司。隔了2 、3 天晚上,被告張明璋就拿著需要的資料來找我,我有問他為何被告王惠萍要辦理夫妻贈與,他說因為被告王惠萍說他老公身體不好,如果之後土地要賣,過戶到被告王惠萍名下比較方便,之後會再請被告張明璋幫她賣土地。當天晚上我審核被告張明璋帶來的資料,所有資料都齊全,有印鑑證明也有印鑑章、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是當天申請的,如果被告王惠萍受他先生委託去申請印鑑證明,也需要取得她先生的簽名同意,戶政機關會核對,所以我想應該沒有問題。我受託辦理本件過戶的過程中,沒有與原告或被告王惠萍接洽過,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見過面。我沒有看過原告授權於被告張明璋或被告王惠萍辦理夫妻贈與之授權書,也沒有跟原告確認過其有無贈與之意思。我覺得是過戶給自己的太太比較不會發生問題。辦完過戶後我資料是交付給被告張明璋,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王惠萍住哪裡,被告張明璋說拿資料去找被告王惠萍已經找不到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王惠萍於105 年8 月4 日傳予原告之「老公:最後一次叫你,我因為公司周轉不過,我向地下錢莊借錢,已經被逼的走投無路,今天會跳票,我已經付太多錢給他們,你報警處理注意安全,你趕快去把印鑑證明、及健行路的權狀辦遺失…對不起!」等語之手機簡訊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217號卷第79頁背面)。而衡以原告於105 年間首度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即係於

105 年8 月5 日,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60004277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 1頁),恰係在被告王惠萍傳簡訊告知取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之翌日,堪認原告主張其事前不知被告王惠萍擅自使用其印鑑章、權狀辦理本件過戶登記等語,確為可採。

4、另觀諸105 年1 月13日、105 年8 月3 日的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湯發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與原告本人於桃園地檢署偵查庭訊後之簽名(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217號卷第78頁)兩相對照,其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顯然有異,此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得知。足見被告王惠萍所陳冒簽原告署名而申請印鑑證明此節,應非子虛。再衡以上開被告王惠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顯將陷己於罪,倘其本係經原告授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杜撰上開不利情節,徒使自己身陷囹圄之理,堪認被告王惠萍於偵查中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復依前述證人柯悅卿之證詞,可見於申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原告本人均不曾出面,或表示授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意思,益徵被告王惠萍另案稱其係盜取原告之印鑑章、權狀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張明璋,而非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情,堪予採信。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就其印章係經被告王惠萍盜用、其並未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已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其與被告王惠萍未於105 年8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萍等情,堪予認定。是渠等間並無所謂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可言,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至明。又系爭土地目前形式上登記在被告王惠萍名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惠萍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惠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王淑梅、張明璋?

1、經查,被告王惠萍於105 年1 月13日送件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846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其謄本上所載之權利人為被告王淑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另被告王惠萍於105 年6 月30日送件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140840號收件,於105 年7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其謄本上所載之權利人為被告張明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其申請、契約書文件上原告印文均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且有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壢登字第8460號、第140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9 頁)。則同上述說明,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首應推定為原告授權所為。然查,被告王惠萍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業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自承:105 年1月15日我將原告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王淑梅,我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同意,當時我透過地下錢莊認識被告張明璋,我向他以系爭土地質押的方式借款,我依照被告張明璋的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王淑梅,我承認偽造文書犯行。後於105 年7 月1 日,我也是向被告張明璋借款才設定抵押權給他,同前所述的情況,我也承認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217號卷第76頁),可知如同嗣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王惠萍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係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後所為,並非原告事前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授權被告王惠萍前往辦理。準此,本件已有相當反證足認被告王惠萍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即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達成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當屬可採。

2、至被告被告王淑梅、張明璋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應被推定為適法享有系爭抵押權之人,且該抵押權登記應受保護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範意旨在於貫徹登記效力之推定力,即真正權利人僅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推定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於本件而言,原告迄今仍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其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淑梅、張明璋主張該抵押權並無登記原因存在,並訴請塗銷,核其所為確有遵照欲推翻該登記推定效力所應依循之法定程序。且該條規定係「推定」登記人有合法權利,他人仍得以反證推翻,並非指登記名義人即絕對具有適法權利。是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執上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辯以其等當然享有系爭抵押權,當屬無據。另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此規範乃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將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惟本件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等法律關係中,並無任何「交易第三人」存在,被告王淑梅、張明璋亦無所謂「信賴不實之登記,進而依法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可言。則渠等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本,且均不影響前開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若原告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依民法第169 條對被告王淑梅、張明璋負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5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告王惠萍前開偵查中所述內容,其係未經原告同意,即竊取原告之印鑑章等資料,冒用原告名義逕行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並非主動將上開重要資料交付被告王惠萍,亦未積極創造授權之外觀;再據被告王淑梅、張明璋自承:其等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接觸過,均是與被告王惠萍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可見原告本人未曾出面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有任何互動,足以造成渠等誤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王惠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事前實際知悉被告王惠萍將持其印鑑、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不為反對。則渠等僅以原告與被告王惠萍間之夫妻關係,遽指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毋庸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被告王惠萍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應無疑義。

3、是以,被告王惠萍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原告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存在,且原告行為未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則系爭土地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該登記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又原告並未將該土地贈與被告王惠萍,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則上揭登記內容已對原告之所有權完整行使有產生妨害,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理由。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王淑梅為500 萬元、被告張明璋為200 萬元),是否存在?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其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王淑梅、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 月13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張明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6 月30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 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既已載明以原告為「債務人」,並用以擔保「原告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應審究原告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間,是否確有上開500 萬元、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就此,上開被告2 人固稱係原告與被告王惠萍共同向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借款,僅渠等約由被告王惠萍一人出面辦理云云,惟查,依被告王惠萍於偵查中所言,其僅承認自己確有向被告張明璋等人借款,未稱原告亦為債務人(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217號卷第75-77 頁),顯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之主張有違;另由被告所提借據2 紙以觀(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 頁),上所載之借用人即債務人,均僅有被告王惠萍一人,未見原告同列名其上,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以該等借據抗辯原告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債務人,自難憑採。再細考上揭被告2 人所提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其等係將款項匯入勁量公司帳戶內,而非由原告取得金錢,就此以觀,益加難認被告3 人間自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有何干係。而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固辯以勁量公司係原告與被告王惠萍共同經營,原告應知悉並有參與被告王惠萍之借款行為云云,然遍觀本院調取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勁量公司第625021號登記案卷,原告從未擔任勁量公司負責人、股東或董監事等職務,此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空言主張原告亦有經營勁量公司,對該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明云云,尚無足取。況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對被告王惠萍所經營之勁量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略知一二,仍難憑此遽認其必有向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借款。上揭被告2 人之所辯,即非可採。至渠等另聲請調查勁量公司於105 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綜合信用報告,欲證明原告知悉且對勁量公司營運確有參與云云,惟本院認即便調閱上開資料,亦難建立原告與勁量公司之實質關聯,更難憑此逕謂原告確有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聲請調查該等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告3 人間,與原告無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為債務人,與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分別成立500 萬元、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與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王惠萍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亦未向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借款500萬元、200 萬元,此外,其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淑梅、張明璋,復無須對被告王惠萍擅自持其資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載,均有理由,應與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