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蘇建一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王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具有通靈能力,且為風水地理老師。嗣於97年間,被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瀚巍公司)之工廠內設立無極五母廟道場廣納道友,原告因迷惑於被告之法力經常前往參拜。101 年3 月間,原告借訴外人陳德瑋之款項遭倒債,又因替陳德瑋擔任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板信商業銀行假扣押查封,內心甚感惶恐,因此就被告所稱:「你運勢不佳,錢財留不住,於今之計,要先將銀行帳戶的資金暫時存在我的帳戶內,才能避此風頭」等語,信以為真,原告即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發票日為101 年3 月28日、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於101 年4 月2日提示存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保管。嗣於101 年5 月11日原告再匯6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交付被告保管之款項總計960 萬元。被告就上開960 萬元中,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7 月13日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提領92萬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債務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復於101 年
7 月17日提領200 萬元作為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城公司)之資本金。另又提領60萬元作為支付一城公司之員工薪資,及80萬元用以購買一城公司之機器設備,是上開960 萬元寄託款扣除前述經原告同意支付之款項後,剩528 萬元。
(二)坐落桃園市○○區○街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971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8 樓房屋(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訴外人曾昭綾名下,系爭房地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為抵押借款。被告請原告先墊付代為清償銀行之貸款,並答應過戶在被告名下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10 1年3 月30日匯款至遠東商銀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經遠東商銀於101 年4 月18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復於同年8 月13日向遠東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2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先生,迄今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未償還原告代墊之414 萬2,325 元。
(三)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保管528 萬元及代墊款414 萬2,325 元,942 萬2,325 元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予置理。
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蔡仁隆至無極五母廟找被告催討返還上開保管款及代墊款,然遭被告與訴外人林融志、張嘉宏、賴宏睿等人共同毆打及恐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四)本件之金錢寄託及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當日及之前即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保管之金錢及代墊款,然被告均未置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顯已逾一個月之催告期限。且被告就原告於代償銀行之抵押借款後,同意將該建物過戶在原告名下作為擔保,或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亦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間就該筆414 萬2,325 元之代償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
414 萬2,325 元之借款。苟被告就該筆414 萬2,325 元之代償墊款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綜上所述,414 萬2,325 元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2
8 萬元保管款,另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414 萬2,325 元之代墊款,合計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942 萬2,325 元,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於101 年3 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提示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兌現,嗣於101 年5 月11日原告再匯6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新光銀行101 年5 月11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4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 頁),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7 月16日偵訊中陳述略以:原告有開一張900 萬元的支票給我,且有在我帳戶內兌現。銀行怕查封,原告怕帳戶也被查封,所以我跟他說先把他的錢放在我這裡,所以他才開這張票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應堪信為真正。且原告自承同意被告就前述960 萬元之寄託款中,於101 年
7 月13日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提領92萬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債務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復於101 年7 月17日提領200 萬元作為一城公司之資本金;另又提領60萬元作為支付一城公司之員工薪資,及80萬元用以購買一城公司之機器設備,是上開960 萬元寄託款扣除前述經原告同意支付之款項後,尚餘528 萬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匯款至遠東商銀清償曾昭綾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414 萬2,325 元,兩造間就此成立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3 月30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被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103 年7 月16日警詢中陳稱略以:原告匯款414 萬2,325元至曾昭綾遠東商銀帳戶,是原告借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與事實相符。
(三)又上開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325 元之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參諸前開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查,原告前於102 年11月19日曾與友人蔡仁隆前往被告所開設之無極五母廟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寄託款528 萬元及借款414 萬2,325 元,此業據被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7 月16日偵訊中陳稱略以:102年11月19日原告與蔡仁隆有到無極五母廟找我,原告要跟我要他匯的400 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並經證人蔡仁隆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7 月4 日偵訊中結證略以:102 年11月19日原告知道被告有來臺中幫母娘祝壽,原告找我去跟被告要錢,到場時被告在畫符,旁邊站了5 、6 人,原告一開口跟被告要錢,被告回說週四再來討論還錢的事,今天他要忙母娘祝壽的事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62 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及原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103 年7 月4 日偵訊中結證略以:我與蔡仁隆去找被告,當天除被告外,還有4 、5 個他們那邊的人;我客氣地請被告還錢,被告說過兩天就會還我,還說他沒有那麼骯髒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及反面),且迄至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業已經過相當時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325 元之借款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
325 元之借款,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前於102年11月19日即催討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迄今仍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8 萬元之寄託款及414 萬2,325 元,合計942 萬2,325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