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張銘祥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炳南、陳朝宗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 ○○○○ 號之連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出租予被告,有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據,被告以此作為經營「新雅家具有限公司瑞昇廠」(下稱新雅公司)之家具工廠。而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藉以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系爭建物失火一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所經營之新雅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已停業,卻仍於系
爭廠房中堆放木質家具,致系爭廠房於104 年10月27日因電線短路、接觸易燃物而失火全毀(下稱系爭失火事故),被告有未注意用電安全之疏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等規定,不當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費用,經負責修繕系爭廠房之訴外人曹淳鐘評估,佐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書,認以每坪建照價格按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為計算,以總坪數500 坪加計清除廢棄物等費用,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67 萬1,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以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7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位固僅填載被告姓名,然觀諸系爭
租賃契約就承租人一節,於契約開始即載明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祥」等節,實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表明代表新雅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而原告就簽約當事人為新雅公司一節,亦知之甚詳,衡諸系爭建物之租金,蓋由新雅公司帳戶轉帳繳納,可證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應為新雅公司,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再者,縱認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責,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失火責任下,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被告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至系爭租約第11條則屬系爭租賃標的物通常使用、管理、維護所應負注意義務之約定,與失火責任無涉。
㈡系爭建物於104 年10月27日雖遭祝融,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前往現場調查後,認系爭火災事故之失火原因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線起火所致,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可據。而消防局人員104 年3 月17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之安全查察時,亦認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而均屬合格,委難僅依系爭建物原因未明之失火事故,即率推論被告有未注意用電安全之疏失,或違反消防、建築法規之情,況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查官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以105年度偵字第6609號案件受理後,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無過失,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遑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或訴外人陳朝宗究孰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㈢又新雅公司瑞昇廠廠長,發現業務助理即訴外人王秋蘭自
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6 月止有業務侵占新雅公司貨款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在案)之時間,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間點相吻合,且事故發現後,亦發現王秋蘭經手之帳本隨火災付之一炬,亦徵本件非無遭他人縱火以滅證之可能。
㈣末查,系爭廠房建造於83年間,嗣於92年6 月3 日遭祝融燒
毀,並以每坪5,000 元之價格進行修繕,共計450 坪,總價值為225 萬元,經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 即22萬5,000 元計算,而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交付35萬4,000 元之押租金,縱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燒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押租金亦已足以全額抵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發生火災,造成系爭建物燒
毀,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系爭廠房勘查後,於同年12月17日出具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91頁)。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被訴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660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發回續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8 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㈢依場所名稱為新雅公司(瑞昌場)、場所地點為新北市○○
區○○街○○○ 號、營業狀況為停業中、用途名稱為工廠高風險A3類之新北市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於105 年
2 月17日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查核,雖經認定為「不合格」,然於104 年3 月17日再為複查時,消防安檢結果為「合格」;而場所名稱為鴻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場所地點為新北市○○區○○街○○○ 號、營業狀況為停業中、用途名稱為倉庫之新北市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於104 年7 月4 日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查核,經認定「合格」,有新北市消防局場所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預字第10621770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是代理新雅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非租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
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為新雅公司之代表人,依法得代理新雅公司為一切法律
行為,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就「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部分,明確記載「承租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洋」,可徵兩造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初,被告確有表明其係立於新雅公司負責人之立場而與原告簽約,而原告亦有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新雅公司使用,參以在98年
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內(見本院卷一第5 頁),系爭建物係供新雅公司作為家具廠房使用,租金亦均由新雅公司持續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4 頁背面)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伊係代理新雅公司與原告簽約,而原告於簽約時亦知悉系爭建物是新雅公司所欲承租,承租人應為新雅公司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立約欄」簽名時,未再另書「新雅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逕簽名「張銘洋」乙節,誠無礙本院之前揭認定。
⒊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固僅為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然於上開前揭期限屆滿後,系爭建物由新雅公司持續使用,且由新雅公司持續繳付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新雅公司與原告之間,應屬無訛。
⒋綜上,原告既知悉被告係代理新雅公司與之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所為簽約之行為,應對本人即新雅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新雅公司之間,被告僅係新雅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廠房仍持續為新雅公司所管理、使用,而原告就此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新雅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乙方(即新雅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新雅公司負責人,疏於注意用電安全、消防安檢,且有悖於消防、建築法令,致系爭建物因電線短路失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應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各類場所之管理人負有依消防法第6 條、工廠法第41條第
4 款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防範該場所發生公共危險之義務,是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堪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火災現場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
判認:「起火原因研判:⒈…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2.…本案依現場燃燒情形,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⒊本案起火處位於○○區○○街○○○ 號A 棟廠房2 樓東側噴漆室2 、3 附近處,調查人員於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發現211 號A 棟廠房鐵皮壁面近
2 樓處有電源線通過該處之情事,檢視該電源發現有短路、斷裂之異常情形,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發生時該區電源線應屬通電狀態,惟本案火災現場廠房因搶救所需已破壞殆盡,…,是以本案火災現場雖有採集到短路之電源線跡證,然其係屬誘發火災之原因痕抑或受火勢波及而短路之結果痕,實難據其逕以認定。」,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28頁背面),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承辦人張瀞文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雖有發現電線燒毀的狀況,但無法判斷是原因痕或結果痕等語(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199 頁),是系爭火災是否係因電氣因素引燃,顯無從考證,原告遽認系爭火災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電線短路所引起云云,自嫌無據。
⒊再者,系爭廠房為違建未能依法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
於提供租賃物予新雅公司供作家具廠房使用之初,系爭建物原有之電線配置即符合電工法規之相關規定,而可供新雅公司家具廠房使用,要屬有疑,原告就所提供予新雅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電路,原有已符合電工法規之相關規定,要未舉證其說,而被告於租賃後為維護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另委請甲種電匠在未變動原有電路設計下,定期保養、維修,據證人即領有甲種電匠執照之陳碩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去系爭廠區進行保養已經有好幾年了,…,現在都2個月去1 次,…,一個廠區大概就要花20分鐘至1 小時,主要檢查項目就是檢查廠區內的開關箱有無電流超載,廠區內有好幾個開關箱,通常都是肉眼判斷電現有無焦黑,另外也會拿儀器測量有無電流過載;沒有聽過員工反應會跳電;去應徵時新雅公司就要求要具備工廠水電用電設備丙級技術士或乙、丙級室內配線技士證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198 頁;偵續字第53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租賃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廠房之電線品質、電壓穩定度等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本件火災失火原因不明,要如前述,實難逕指被告就系爭廠房之電路維護有何疏失。
⒋至系爭調查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判斷,雖另有
記載「⒋…⑵另查起火廠房瑞昇家具有限公司上游之新祥家有限公司及相關歷年火災記錄臚列如下:⑴第1 次火災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三峽區添福里14-9號。⑵第2 次火災發生於00年0 月3 ○○○區○○街○○○ 號。⑶第3 次火災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三峽區添福里143-88號。⑷本此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27○○○區○○街○○○ 號。上揭火災事故含本件火災在本轄境內已至少4 起,綜觀各起案件除造成自身廠房付之一炬外,更殃及毗鄰廠房,顯未盡善良管理責任,屢次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是以,廠房負責人不可不謂有失於監督防範之情事。⑶是以綜合上述論點,又廠房內、外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佐證排除案發前有無可疑之人、事、物,故難依現場僅存之跡證,即逕以排除人為縱火、人為管理不當等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然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未注意用電安全之疏失,依理應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電路、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行為作判斷,系爭調查報告書遽引三峽區添福里14-9號、三峽區添福里143-88號建物所生火災事故,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自屬無據。再者,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縱系爭建物前於92年1 月3 日亦有火災事故之記錄,然先前發生之火災原因不明,可否以該起火原因不明之火災事故,即推論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存在管理、維護用電安全之疏失,實有疑義,遑論該92年1 月3 日之火災事故,距本案火災發生之104 年10月27日相隔已有12年以上之久,系爭調查報告書此部分之調查意見,殊無可採。
⒌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3 月17日,新北市消防局安
檢人員趙元寧、張瀞文有前往新雅公司進行消防安檢,而該次安檢結果認屬合格,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10日新北消預字第1062177042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憑。而新北市消防局系爭火災事故後之調查,亦認「經查211 號廠房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火災發生時有聽到警報器動作的聲音,…;213 號廠房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受信總機、探測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足見系爭廠房不僅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各類消防設備,且各消防設備除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外,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屬於正常運作之狀態,被告就防範火災之發生與避免火災擴大等節,實已達具備相當知識及經驗者所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原告空指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並非可採。
⒍被告雖另執該場所紀錄表上註記新雅公司於「104 年1 月23
日已停業」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辯稱新雅公司於停業後卻仍在系爭建物內堆放家具等易燃物,並因而引起系爭火災事故,自有疏失云云。然查,上揭場所紀錄表之停業註記,僅係指新雅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當天未營業,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1 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654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要不得憑此即認定新北市消防局就新雅公司所為之消防場所檢查,即認新雅公司有何停止營業之情,況原告於98年間租賃系爭建物予新雅公司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是作為新雅公司之家具廠房使用,持續租賃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是新雅公司將營業所需之家具堆置在系爭建物內,要難認有何疏失可指,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租用系爭廠房
後,未盡用電安全維護責任,且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工廠法41條第4 款、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他人法律言,而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亦以105 年度偵字第6609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 萬1,000 元暨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消防安檢人員趙元寧,以證明系爭廠房何故於104 年7月31日以鴻富公司為場所名稱進行消防設備檢查云云。然新雅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委託消防設備師鍾年正申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雖經新北市消防局判定為不合格,然於104 年3 月17日新北市消防局再派員實施消防設備及檢修複查之結果,則認定為合格一節,有新北市消防局106 年11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7頁)、場所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據,已徵新雅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時,業經新北市消防局認定,被告就104 年度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已盡維護責任,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彰彰明甚,至鴻富公司於同年度7 月31日是否以系爭廠房進行消防場所之安全檢查,要與新雅公司無涉,原告執此逕認新雅公司與鴻富公司之場所用途不同,被告擬透過鴻富公司之場所名稱,降低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標準云云,殊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