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姜志翰法定代理人 王秀從被 告 黃教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目前為全身癱瘓、無法意思表示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王從秀為監護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陳炯旭診所104 年8 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王從秀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本件105 年12月15日及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開庭意願調查表,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106 年
1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均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此有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9頁、第70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標誌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1段往新興路方向之車道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當日即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入開刀房行開顱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檢視置入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 年11月27日轉至壢新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時,仍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長時間意識喪失、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104 年1 月10日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4 年4 月10日出院時,仍有右側外傷性併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發燒併泌尿道感染、中樞性尿崩症、肝實質病變及橫紋肌溶解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審交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35 萬67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1 萬5,121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受有損害1,486 萬5,791 元(計算式:7,350,670 +5,515,121 元+2,000,000 =14, 865,791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仍受有1,286 萬5,791 元之損害(計算式:14,865, 791 -2,000,000 =12,865,791),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 萬5,7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傷,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5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卷宗,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7張、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303 號監護宣告卷宗所附之陳炯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及監視器影像、兩造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2 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罪,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對造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路面劃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劃設「停」字者,自以劃設「停」字者為支線道。經查,原告係自桃園市○○區○○路1 段由中北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被告係由桃園市○○區○○路○○巷由新興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路面劃設有「停」字之龍岡路1 段之無標誌交岔巷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而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而未暫讓行駛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核與本件車禍事故後,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黃教富(即被告)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04 年6 月29日桃鑑字第1041001059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及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等語均相符,有該會104 年8 月14日室覆字第1043201213號函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偵查卷第14頁、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長時間意識喪失、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外傷性併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發燒併泌尿道感染、中樞性尿崩症、肝實質病變及橫紋肌溶解症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全身癱瘓不能自理,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照料,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平均餘命尚有57.88 年,則看護費用以每月約2 萬2,223 元(含薪資、加班費、健保、就業安定基金等)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故看護費用共計735 萬6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新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家庭看護工聘僱費用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5號卷第6 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3 年11月27日經天晟醫院診斷出「腦膜下及大腦出血、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需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30天,每天依賴呼吸」等病症,有該醫院
103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92 頁),嗣於104年1 月10日經壢新醫院診斷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但有長時間的(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至少連續30天,每天仰賴呼吸(首次3 個月,續發3 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尿道感染,尿崩症」等病症,亦有該醫院104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號監護宣告案卷,該案係選任陳炯旭診所精神科醫師陳炯旭為原告鑑定,結果略以:「姜員為腦傷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姜員腦傷至今超過8 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醫院
104 年8 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稽(見監宣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依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確有長年委由他人全日照護以維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惟觀諸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103 年11月5 日經急診入開刀房行開顱內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置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 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計23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自103 年11月5 日發生車禍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03 年11月27日始出院,應認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有護士及醫生之24小時之照護,而無雇用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在加護病房上開期間共23日部分,應自看護費用之計算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自103 年11月27日起算始屬合理。其次,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11月27日時年齡為20歲,依103 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57.88 年,本院認以此推算原告須受人看護之期間,應屬適當。再者,原告依上開仲介公司網頁資料,據而主張以每月約2 萬2,223 元(含薪資、加班費、健保、就業安定基金等)之代價僱請外籍看護,衡與常情無違,為目前一般合理行情,故認原告主張比照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所需之開銷,作為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基準,亦屬允當。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 萬2,223 元(即每年26萬6,676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情理。基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5 萬670 元【計算式:266,676 ×27.00000000 +(266,676 ×0.88)×(27.00000000 -00.00000000 )=7,350,670.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88[ 去整數得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35 萬670 元,洵屬有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為20歲,以大學畢業23歲開始工作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2年之勞動年數,因原告已癱瘓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2 萬8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損害為551萬5,121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癱瘓,受有重傷害,經判定為極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監宣字卷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100%喪失。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3 年11月5 日)為20歲,以其大學畢業23歲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5 月31日)為止,尚有約42年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2 萬8 元計算,每年即為24萬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551 萬5,121 元(計算式:240,096 ×22.00000000 =5,515,121.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於上開可得工作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51 萬5,121 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年僅20歲,正值花樣年華,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終身需他人長期照護,不能行動自如,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當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半工半讀,從事水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102年度所得為22萬8,272 元,103 年度所得為28萬4,286 元,
104 年度所得為16萬3,733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價值30萬元;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在監執行,於104 年度所得為9,009 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23至25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之樣態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減損勞動能力之狀況及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86 萬5,791 元
(計算式:7,350,670 +5,515,121 +1,000,000 =13,865,791)。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206 萬4,260 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方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8
0 萬1,531 元(計算式:13,865,791-2,064,260 =11,801,531)。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2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 萬1,531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