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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莊盛宏

莊福仁被 告 莊煉球

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莊婉勤莊文權莊文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胡秀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之1 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百八十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莊盛宏、莊福仁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A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如附圖一之1 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B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如附圖一之1 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由原告莊盛宏、莊福仁與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應分別補償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如附表二「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有原告父親所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長期遭被告莊煉球、莊振鵬2 人無償占用,而原告2 人因田間管理及農作關係亦需有自己農舍作為住宿休息、存放農具及資材的空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原告2 人與訴外人莊福楚(即被告莊煉球、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之父)、莊建華(即被告莊胡秀鳳之夫、被告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之父)、莊福琳(即被告莊振鵬之父)為兄弟,前有約定就系爭土地預留道路,再均分為5 等分,嗣因莊建華反悔而未能完成分割登記;而兩造歷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之1所示,其中A 部分由原告2 人取得,B 部分則歸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同取得,C 部分則由原告2 人與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有,至於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因無意願分配土地,故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有以金錢補償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之1 編號A 部分面積合計784 平方公尺由原告2 人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A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如附圖一之1 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B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如附圖編號

C 部分所示面積250 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與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應金錢補償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振鵬: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系爭房屋並非

原告2 人所有,而是祖父贈與給莊福楚與伊父親莊福琳,而伊現在也居住於其上,原告所提如附圖伊所示分割方案會影響到伊居住,況系爭土地前經祖父表示要由在家務農之莊福楚、莊福琳繼承,但原告2 人於民國77年間多次返家爭吵,莊福楚、莊福琳才於78年以無償買賣之方式讓5 兄弟共同持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也是祖父帶領莊福楚、莊福琳2 兄弟及家眷共同建造,並非如原告所述是5 兄弟共同出錢出力建造,而莊福楚、莊福琳也在76年增建南北紅磚廂房及樓房2套,原告2 人也從未返鄉從事務農相關工作,根本不會有其等所述農具存放問題。而系爭房屋為莊福楚、莊福琳所建,目前亦由其子及家眷居住中,屋況良好,分割自應以不損壞建物為前提,否則將導致現有居住人無家可歸,爰提出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 ⑵所示歸由原告2 人及同意分割之被告莊祿達持有,如附圖二之1 編號

495 所示部分則歸由不同意分割之被告莊祿星、莊孝文、莊煉球、莊婉勤、莊文權、莊文憲、莊胡秀鳳及莊振鵬共同持有,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 ⑴部分則為公共使用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持有,而取得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 ⑵部分之共有人,其不足坪數部分願進行找補,但須扣除地上物之價值,或將鄰地即同地段496 地號土地讓與給分配到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 ⑵所示部分之人等語。

㈡被告莊煉球: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

雖主張其與伊父親等其他兄弟曾有分割協議,但伊完全不知情,原告是在伊父親過世後才提出曾有分割協議乙事,主張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莊祿星:因弟弟即被告莊煉球現仍居住於該處,故應該

要尊重其意見,故意見同被告莊煉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㈣被告莊孝文:不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㈤被告莊祿達: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

㈥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建華生前固曾表示共有

人有約定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土地,因莊福楚要求與莊建華互換抽籤取得之部分後,莊振鵬又表示莊建華取得部分為其家人所久居,應供其永久使用,莊建華因而不願同意,故未能成立分割協議,而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生活工作地點已遷至新竹,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無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意願,亦不同意被告莊振鵬、莊煉球所提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也無意願再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割方案主張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可受金錢找補,故尚可接受,但為避免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受金錢找補之權利因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等人干涉,仍希望系爭土地優先採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㈦被告莊婉勤:同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若為沒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土地分割即無限制等節,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1日楊地測字第1080007744號函、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126 頁),而系爭房屋於105 年時折舊年數已有48年,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認系爭房屋應係60年以前建造完成之建物,且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也有門牌編釘,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莊振鵬、莊煉球等人應該有繳納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故系爭房屋應無使用執照,縱有使用執照,也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之文件而得以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經查:

⒈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主張應優先以變價

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等語。然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莊振鵬、莊煉球、莊祿達等人所使用,被告莊煉球、莊振鵬均表示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另原告亦表示希望保有土地,不願出售(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則變價分割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原告及被告莊振鵬、莊煉球均有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是原物分配亦無困難,則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主張變價分割並不適當。

⒉被告莊振鵬、莊煉球所提出如附圖二之1 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非妥適,請參以下說明;⑴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10 平方公尺,但如附圖二之1 編號

495 ⑵部分面積僅有595 平方公尺,被告莊振鵬、莊煉球主張要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 ⑵所示部分係分配給原告2 人及被告莊祿達,但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0分之9 (計算式:1/5 +1/5 +1/20=9/20),故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本應有994.5 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 ×9/ 20 =994.5 ),則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 ⑵所示部分之面積顯然不足分配予原告2 人與被告莊祿達。

⑵另被告莊振鵬、莊煉球主張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 部分則由

被告莊祿星、莊孝文、莊煉球、莊婉勤、莊文權、莊文憲、莊胡秀鳳及莊振鵬共同持有,但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已明確表示不願受原物分配,也不同意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另原告亦表示因採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因其上尚有被告莊祿達所使用之建物,會影響渠等使用,故不同意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堪認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⑶再者,被告莊振鵬、莊祿達雖表示分配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

5 所示部分而不足其應有部分者,願提供金錢或以鄰地予以找補,惟此涉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莊振鵬、莊祿達亦未曾提出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此補償方案之證明,則貿然採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到如附圖二之1 編號495所示部分之原告、被告莊祿達2 人顯有無法受補償之虞,是如附圖二之1 所示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⒊本件應以如附圖一之1所示分割方案為當,詳如以下說明:

⑴如附圖二之2 所示,系爭房屋並非獨棟房屋,主要係三合院

建築並包含其他建物,其中B 建物即指三合院建築,靠近附圖二之2 編號495 ⑴所示部分之右廂房為被告莊振鵬所使用、左廂房為被告莊煉球所使用,另A 建物為被告莊振鵬所使用之豬舍、C 建物為被告莊振鵬所使用之廚房,D 建物則為被告莊煉球所使用之土樓,另E 建物為樓房、F 建物為車庫,則均由被告莊祿達所使用等節,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以及兩造於本院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庭所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 頁正反面、35至36頁)。

⑵若依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莊煉球、莊祿達仍得

繼續使用目前所使用之建物,又被告莊祿星主張應尊重現仍居住該處之被告莊煉球之意見,顯然亦符合其意願,故依此分割方式,顯然對於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影響最小。

⑶而使用A 、C 建物以及右廂房之被告莊振鵬,雖因分配如附

圖一之1 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而無從繼續使用原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但被告莊振鵬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可同意如附圖一之1 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2 人,但應補償房屋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堪認被告莊振鵬尚得接受分配部分不在其現所使用之建物部分,故依如附圖一之

1 所示分割方案尚不違背被告莊振鵬之意願。且被告莊振鵬、莊煉球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渠等父親所有,並傳訊證人徐昌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然其作證內容為其有參與增建部分,縱其所述為真,亦不足以此認定系爭房屋全部均為被告莊振鵬、莊煉球之父所有,又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係登記於莊進方名下,即原告2 人之父親、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等人之祖父,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原告2 人主張就系爭房屋仍各有5 分之1 權利,並非完全無據,而系爭房屋並不在本件分割範圍,自應由當事人另行處理。

⑷原告主張其原本提出將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之面積後均分為5

等分,係原告2 人與莊福楚、莊福琳、莊建華所協議之結果,並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頁),被告莊煉球、莊振鵬雖對上述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真實性有所爭議,但被告莊振鵬亦承認有簽署上開土地分割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則表示莊建華生前確實有提及此事,但因莊振鵬要求仍要繼續使用分配予莊建華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故莊建華不同意此分割方案,並請求停止辦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反面至161 頁),則堪認原本確實有如土地分割同意書所示分割方式之合意,但因莊建華不認同被告莊振鵬主張仍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能辦理完畢,而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依照上開土地分割同意書所示分割方案加以調整,且經本院發函通知未到庭之被告告知原告已提出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均未提出反對或不認同之意見,堪認渠等對於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割方案並不認為有何不妥之處。

⑸另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已明確表示不願

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而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割方案,扣除預留之道路即如附圖一之1 編號C 部分之土地,附圖一之1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為2 :3 ,故原告2 人並未取得超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則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未受分配部分應係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取得,故應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以金錢補償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始為公允,並得以兼顧欲保留系爭房屋使用之共有人以及不願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的意願。

⑹系爭土地經鑑定認每平方公尺之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2

,04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10 平方公尺,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之應有部分為各1/20,故其等未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各

110.5 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 ×1/20=110.5 ),換算金額為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各133 萬1,

193.5 元(計算式:12,047×110.5 =1,331,193.5 ),爰調整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32 萬4,774 元應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予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各自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⒌是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

割方案,則本院認此方案應不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如附圖一之1 所示分割方案,可盡量維持現有使用狀況,且使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受金錢補償,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原物依如附圖一之1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由被告莊煉球、莊振鵬、莊祿星、莊祿達、莊孝文共同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被告莊胡秀鳳、莊文權、莊文憲、莊婉勤,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A 部分(面積│B 部分(面積│C 部分(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 │ │784 ㎡)應有│1,176 ㎡)應│250 ㎡)應有│(即原應有部分)││ │ │ │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 │├─┼────┼────┼──────┼──────┼──────┼────────┤│1 │莊福仁 │5 分之1 │ 2分之1 │ 無 │ 5分之1 │ 5分之1 │├─┼────┼────┼──────┼──────┼──────┼────────┤│2 │莊盛宏 │5 分之1 │ 2分之1 │ 無 │ 5分之1 │ 5分之1 │├─┼────┼────┼──────┼──────┼──────┼────────┤│3 │莊振鵬 │5 分之1 │ 無 │ 2分之1 │ 40分之12 │ 5分之1 │├─┼────┼────┼──────┼──────┼──────┼────────┤│4 │莊祿星 │20分之1 │ 無 │ 8分之1 │ 40分之3 │ 20分之1 │├─┼────┼────┼──────┼──────┼──────┼────────┤│5 │莊祿達 │20分之1 │ 無 │ 8分之1 │ 40分之3 │ 20分之1 │├─┼────┼────┼──────┼──────┼──────┼────────┤│6 │莊孝文 │20分之1 │ 無 │ 8分之1 │ 40分之3 │ 20分之1 │├─┼────┼────┼──────┼──────┼──────┼────────┤│7 │莊煉球 │20分之1 │ 無 │ 8分之1 │ 40分之3 │ 20分之1 │├─┼────┼────┼──────┼──────┼──────┼────────┤│8 │莊胡秀鳳│20分之1 │ 無 │ 無 │ 無 │ 20分之1 │├─┼────┼────┼──────┼──────┼──────┼────────┤│9 │莊文權 │20分之1 │ 無 │ 無 │ 無 │ 20分之1 │├─┼────┼────┼──────┼──────┼──────┼────────┤│10│莊文憲 │20分之1 │ 無 │ 無 │ 無 │ 20分之1 │├─┼────┼────┼──────┼──────┼──────┼────────┤│11│莊婉勤 │20分之1 │ 無 │ 無 │ 無 │ 20分之1 │└─┴────┴────┴──────┴──────┴──────┴────────┘附表二┌─┬────┬───────────────────────────┐│編│補償人 │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新臺幣) ││號│ ├──────┬──────┬──────┬──────┤│ │ │ 莊胡秀鳳 │ 莊文權 │ 莊文憲 │ 莊婉勤 │├─┼────┼──────┼──────┼──────┼──────┤│1 │莊振鵬 │ 665,597元 │ 665,596元 │ 665,596元 │ 665,596元 │├─┼────┼──────┼──────┼──────┼──────┤│2 │莊祿星 │ 166,399元 │ 166,399元 │ 166,399元 │ 166,399元 │├─┼────┼──────┼──────┼──────┼──────┤│3 │莊祿達 │ 166,400元 │ 166,399元 │ 166,399元 │ 166,399元 │├─┼────┼──────┼──────┼──────┼──────┤│4 │莊孝文 │ 166,399元 │ 166,399元 │ 166,399元 │ 166,399元 │├─┼────┼──────┼──────┼──────┼──────┤│5 │莊煉球 │ 166,400元 │ 166,400元 │ 166,400元 │ 166,400元 │├─┴────┼──────┼──────┼──────┼──────┤│找補金額合計│1,331,195元 │1,331,193元 │1,331,193元 │1,331,193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