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立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明燦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李靜華律師姚孟岑律師被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所簽立「壢新醫院放射腫瘤治療中心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壢新醫院放射腫瘤治療中心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主張: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401,268元(含105 年1 月至3 月暫付款7,534,681 元、103 年第3 季至104 年第2 季追退補款30,866,587元、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
㈡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9,839,178元(含105 年1 月至9 月暫付款24,040,166元、103 年第3 季至105 年第1 季追退補款20,799,021元、違約金500 萬元),及其中43,401,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37,910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復於106 年2 月17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 頁)。
㈢原告又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857,009元(含105 年1 月至9 月暫付款24,106,209元、103 年第3 季追退補款2,750,800 元、違約金50
0 萬元),及其中12,534,6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322,328元自106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頁)。
㈣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皆係基於同一之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備忘錄所生紛爭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得使用被告所有之門診大樓地下三樓,由原告進駐設立及營運「放射腫瘤治療中心」,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算20年即自99年12月3 日起至119 年12月
2 日止。又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申報及核撥程序,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於原告提供各種放射腫瘤治療相關服務後,由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雙方於申報後次次月之月底對帳,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即開立發票,被告則開立對帳之次月5 日支票供原告兌現健保收入款項(下稱暫付款)。另為配合健保之保險自主管理計畫,兩造並於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約定先申報點值,待健保署於每季公布去年同一季之平均點值作為核定點值,以此核定點值計算追退補款,雙方互為找補。詎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即無故不依約按期給付原告應得之暫付款、追退補款,而原告已以律師函於105 年4 月7 日就
104 年12月之暫付款及103 第3 季起之追退補款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遲至105 年4 月20日始交付該筆暫付款之支票,後就105 年1 月至3 月之暫付款,雖經兩造於105 年3 至5月底核對帳目計算出原告應得之數額,惟被告卻於105 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兩造間之契約有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規定為由,暫停給付尚未給付原告之暫付款及追退補款,然系爭契約書並非無效,被告猶推託不願給付,更於10
5 年6 月底起,不再就105 年4 月至9 月之暫付款與原告核對帳目,是被告就105 年1 月至9 月之暫付款總計24,106,209元及健保署業已核定之103 年第3 季之追退補款2,750,80
0 元,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及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暫付款及追退補款,倘鈞院認系爭契約書為無效,則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又被告有上開未依約給付原告暫付款及追退補款之違約情事,經原告限期要求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違約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醫療法第4 條所定之私立醫療機構、亦非同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醫療法人,更未依同法第15條第
1 項前段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開業,故原告不能經營醫療業務。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9年2 月23日公告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已明載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外包業務涉有醫療行為時,承攬者應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是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營放射腫瘤治療中心之醫療業務,係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再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欄並未有「醫療業務」之記載,則依公司法第15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不得經營醫療業務,是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營放射腫瘤治療中心之醫療業務,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且不能情形顯難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亦屬無效。況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所受領健保署給付之暫付款及追退補款,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被告與健保署間之特約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退補款及暫付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3 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並
於104 年1 月1 日共同簽立「壢新醫院放射腫瘤治療中心合作備忘錄補充條文」,由被告將院內放射腫療科之醫療業務外包予原告經營,雙方再依約分配獲利。
㈡若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被告應給付之暫付款自105 年1 月至
9 月分別為2,498,961 元、1,891,246 元、3,144,474 元、3,040,681 元、2,994,789 元、3,017,781 元、2,148,635元、2,306,998 元、3,062,644 元。㈢若系爭備忘錄為有效,被告應給付103 年第3 季追退補款經健保署核定之數額為2,750,800 元。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為有效,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暫付款及追退補款,縱為無效,被告仍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且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依約應賠償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是否因約定由原告經營放射腫瘤治療中心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5 年1 月至9 月暫付款、103 年第3 季追退補款、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㈢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為無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健保署所受領之暫付款及追退補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是否因約定由原告經營放射腫瘤治
療中心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蓋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判斷標準,仍須回歸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反之,則為取締規定。然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關係。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無益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20、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揆諸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義、得辦理醫療機構者之範圍及醫療機構開業之程序等,至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雖依同法第103 條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然此係就醫療機構違反開業程序所為之行政制裁,性質上縱認為禁止規定,亦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而本件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係被告就院內之放射腫瘤科業務事項與原告所為合作契約,似非原告單獨作為醫療機構而為獨立開業之行為。至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固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條之
1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2 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等語,惟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針對醫療機構就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設置標準所為行政管理方面之規範,如有違反,依醫療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則授權主管機關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按次連續處罰、停業處分,以禁止醫療機構違反前開規定為目的,衡其性質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本件被告就其欲設置之放射腫瘤科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縱違反醫療法上開規定,僅係被告應由其主管機關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而處以罰緩等不同處分,非得逕謂兩造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再者,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分工部份:3 、負責遴聘主治醫師1 ~2 位、物理師1 位、放射技術師3 位及護士(臨床護理師)1 ~2 位等,及放射腫瘤治療中心管理工作。(全數醫療工作人員執照均需登記於院方、且登錄其薪津及勞健保於甲方〈即被告〉、並接受院方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係將放射腫瘤科之醫事人員聘任委由原告為之,以便藉由原告招攬更適宜之醫事人員,是以系爭契約書縱有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上說明,該等規定既僅屬取締規定,依民法第71條後段規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仍為有效。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開宗明義即載明:「為醫療設備之承租與管理,並合作經營放射腫瘤治療中心,特立本合約書以為雙方遵守之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非完全由原告自行作為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況被告亦自承由其提供場所,原告則建置放射中心所需醫療設備、聘僱醫護人員,部分患者係由被告所轉介的,放射中心的管理與醫院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時,被告並非僅單純出租場所,而全由原告單獨設置醫療機構。至於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違反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云云,惟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依其名稱、以公告方式為之及違反其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可知其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行政指導,並無何法律上強制力,從而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縱有違反該作業指引之處,亦非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是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既無違反禁止規定可言,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按公司法第18條第2 、3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
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上開第2 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以前係列於公司法第15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現則移列至第18條第2 項,是公司法在90年以後,已不再規範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公司業務之登記僅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措施,蓋業務登記與否其公示性並非甚明,以登記與否決斷公司所為行為之效力,對交易相對人保護實屬不周,從而修正後之公司法,公司縱為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非當然無效,僅係有行政上管理、行政罰之問題,是被告執上開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而抗辯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又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係就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所為之規範,亦與本件情節無涉,被告以此辯稱依該條規定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均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㈡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至9 月暫付款、103 年第3 季追退補款、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⒈105 年1 月至9 月暫付款、103 年第3 季追退補款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既係有效,且被告亦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暫付款自
105 年1 月至9 月分別為2,498,961 元、1,891,246 元、3,144,474 元、3,040,681 元、2,994,789 元、3,017,781 元、2,148,635 元、2,306,998 元、3,062,644 元,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103 年第3 季追退補款經健保署核定之數額為2,750,800 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共計26,857,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係約定:「若乙方(指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經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甲方(指被告)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要求乙方拆除儀器設備,場地歸回甲方,並要求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500 萬元。如甲方違約者,賠償條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顯見兩造對於雙方違約而遲延給付乙節,確有違約金之約定甚明。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暫付款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4 條第4 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惟被告僅回函表示:「契約恐有違衛生署相關規定…擬將暫停給付貴公司依本件契約有關之分配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顯已藉故拖延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書既為被告所親簽,則關於違約罰責之約定,被告於簽署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除非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外,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105 年1 月至3 月暫付款共計7,534,681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
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105 年4 月至
9 月暫付款及103 年第3 季追退補款共計19,322,328元部分,請求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至於違約金500 萬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書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本件違約金既係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就違約金500 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