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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王宏宥

謝燕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成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宏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燕雀新臺幣柒佰參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宏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燕雀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宏宥、謝燕雀為被害人王語宸之父母。而被告成俊傑

係大陸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認識被害人王語宸並與之交往,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入境我國,並暫居於被害人王語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3 樓303 室租屋處。被告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獨自於該租屋處開始飲酒,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凌晨2 時許被害人王語宸返家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王語宸與前男友張耀坤仍有聯繫及見面,雙方即於該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至上午7 時許,被告明知以物品用力勒住他人頸部,會使他人無法呼吸而有引發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印有「39」圖案之灰色短袖衣服束成長條狀,再以環繞之方式用力勒住被害人王語宸頸部,被害人王語宸乃因頸部受外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嗣因張耀坤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前往上址尋找被害人王語宸,持鑰匙逕行開啟該處房門,被告見狀,為免事跡敗露而將張耀坤支開,然張耀坤因心覺有疑而返回樓下等候,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逃離上址,張耀坤乃立即上樓察看而發現被害人王語宸已死亡遂報警處理。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6號起訴書),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㈡原告因被害人王語宸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喪葬費用:原告王宏宥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9,

000 元。⒉扶養費:原告王宏宥、謝燕雀為被害人王語宸之父母,分別

為44年5 月12日、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案發時分別為60歲、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王宏宥、謝燕雀分別尚有餘命23.66 年、24.49 年,又

10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標準為1 萬9,783 元(每年平均消費金額23萬7,396 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子女扶養比例(原告2 人除被害人王語宸外,尚有1子1 女),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宏宥之扶養金額為126 萬9,13

1 元(計算式:19,783×12×23.66 ×1/3 ),應給付原告謝燕雀之扶養金額為130 萬5,260 元(計算式:19,783×12×24.49 ×1/3 )。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王洪宥、謝燕雀係被害人王語宸之父母,

年約六旬,自被害人王語宸年幼時即悉心呵護,用心栽培其長大,被害人王語宸已滿30歲,原告2 人本可安享晚年,受被害人王語宸照顧,卻因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王語宸,使原告圓滿家庭從此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原告2 人突遭喪女之痛,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白日雖可勉強打起精神度日,惟每當午夜夢迴,回想起被害人王語宸成長過程之點點滴滴總心痛如絞、淚濕滿襟,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600 萬元之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宏宥756 萬8,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燕雀730 萬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殺害被害人王語宸乙事並不爭執,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也屬合理,但現在無法拿錢出來賠償等語。

三、被告係大陸香港地區人士,於104 年7 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認識被害人王語宸並與之交往,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入境我國,並暫居於被害人王語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3 樓303 室租屋處。被告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獨自於該租屋處開始飲酒,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凌晨2 時許被害人王語宸返家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王語宸與前男友張耀坤仍有聯繫及見面,雙方即於該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至上午7 時許,被告明知以物品用力勒住他人頸部,會使他人無法呼吸而有引發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印有「39」圖案之灰色短袖衣服束成長條狀,再以環繞之方式用力勒住被害人王語宸頸部,被害人王語宸乃因頸部受外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上開2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2 至4 、61至64頁),故上情本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王宏宥請求喪葬費部分

原告王宏宥主張其因被害人王語宸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9萬9,000 元,業據原告王宏宥提出弘源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溪妙法寺爐香塔自由樂捐證明、大溪妙法寺週日法會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34頁),本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王宏宥對此請求喪葬費用29萬9,000 元之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反面),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王宏宥、謝燕雀分別請求扶養費126 萬9,131 元、130萬5,260 元,並據其提出全國簡易生命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 至9 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堪認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㈢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語宸為原告2 人之女兒,原告2 人努力拉拔其成人,卻逢此不幸,原告2 人遭此劇變,已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再衡被告所為行為殘暴不仁,手段惡劣,原告2 人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又審酌原告王宏宥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原告謝燕雀則為家庭主婦,103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 萬1,

856 元、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2 萬5,826 元,名下財產有12筆,財產總額為187 萬8,951 元,原告謝燕雀103 年度所得收入為4,002 元,104 年度所得收入更只有2 元,名下財產則有3 筆,財產總額為808 萬3,360 元,有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8至45、47至52頁);而被告自陳中學肄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收入約每月港幣1 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2 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各600 萬元也表同意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26頁),堪認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宏宥、謝燕雀精神慰撫金各600 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王宏

宥部分為756 萬8,131 元(計算式:299,000 +1,269,131+6,000,000 =7,568,131 ),至原告謝燕雀部分則為730萬5,260 元(計算式:1,305,260 +6,000,000 =7,305,26

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受之註記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宏宥賠償756萬8,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燕雀賠償730 萬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