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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木火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蘇美珠反訴 原告 黃木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蘇美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三七一建號建物、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登記、登記字號為蘆資字第一四○五五○號、權利人為蘇美珠、債務人為黃木火,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蘇美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黃木火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蘇美珠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黃木火負擔。

黃木火應將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段○○○號一樓、二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予黃木泉。

黃木火應給付黃木泉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木泉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黃木火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黃木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黃木火)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美珠(下稱蘇美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登記、登記字號為蘆資字第140550號、權利人為蘇美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黃木泉(下稱黃木泉)應將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簽名之協議書等文書交付原告及發票人為黃木火、發票金額為1300萬元之本票正本返還黃木火。」,嗣具狀變更為「一、確認蘇美珠就福興段43

0 地號土地及同段371 建號建物(下稱福興段三七一號建物),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登記、登記字號為蘆資字第140550號、權利人為蘇美珠、債務人為黃木火,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30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蘇美珠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黃木泉應將105 年9 月29日簽名之協議書等文書交付黃木火。四、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蘇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黃木火。」,有民事準備書狀(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黃木火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1 項以及關於福興段

371 建號建物部分,均係與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基礎事實同一;另就附表所示本票部分,黃木火原本係認為黃木泉所持有,嗣查證業經蘇美珠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故改向蘇美珠請求,雖請求對象有所不同,但係因情事變更而起,且均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又蘇美珠原本即為黃木火起訴之對象,亦不影響其防禦,另追加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則與前述事實為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另黃木火亦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 項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亦經黃木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合,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木泉原經黃木火列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而黃木泉於105 年12月12日請求黃木火移轉其名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1、22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2 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所有權至其名下,並給付4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答辯(一)暨反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因黃木泉表示其請求與黃木火起訴請求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源於蘇美珠代其與黃木火於10

5 年9 月29日協調家產分配乙事所起,故與本訴有相牽連,應許其提起反訴;雖嗣後黃木火已撤回關於對黃木泉之起訴,揆諸前開第263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失其已提起反訴之效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黃木火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因蘇美珠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及本票裁定,有本院105 年10月17日桃院豪非吉105 年度司拍字第540 號通知書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8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37頁),若無法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黃木火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黃木火起訴略以:黃木泉為伊胞弟,近年藉口家產分配不公

而要求伊過戶財產至其名下,竟於105 年9 月24、25日夥同黑道人士至伊住處,對伊為恐嚇行為,威脅對伊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以脅迫伊處分財產,伊因恐懼而屈從其要求,而於105 年9 月29日至黃木泉所指定之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蘇美珠會面,蘇美珠表示已獲黃木泉授權代理,故要求伊單獨赴約且不得委任律師,並無條件接受黃木泉與事務所先行擬好之條件,致伊同意給付黃木泉1700萬元,其中1300萬元須提供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及福興段371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1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伊移轉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另帶同伊辦理印鑑變更及交付印鑑證明、亦取得上開不動產權狀及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欲辦理登記,惟伊實係因遭黃木泉等人恐嚇才被迫屈從,蘇美珠所提出之105 年9 月29日當日會談之錄音,應有遭人為修改、收音裝置被遮蔽或按暫停之情形,不足證明伊並無遭受恐嚇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於105 年9 月29日所簽署相關文件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意思表示;又以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及福興段371 建號建物為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人竟為蘇美珠,但伊所認知之對象均為黃木泉,伊未曾有設定抵押權予蘇美珠之意思,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又蘇美珠業於105 年10月1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故債權亦告確定,期間伊與蘇美珠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蘇美珠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又伊既已撤銷105 年

9 月29日所簽署相關文件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伊並無簽發本票予蘇美珠之意思,則蘇美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伊而言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縱係黃木泉讓與予蘇美珠,蘇美珠理應知悉黃木泉對伊有恐嚇脅迫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伊自得以伊與黃木泉之抗辯對抗蘇美珠,且因蘇美珠並無法提出渠等之間有何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木泉之權利,蘇美珠自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蘇美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蘇美珠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蘇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黃木火。

㈡蘇美珠則以:黃木火長期擅自收取應歸屬黃木泉及其配偶之

租金,金額高達1 、2000萬元,公司經營所得也未公平分配,故委請伊代為協商,伊與黃木火於105 年9 月29日之協商過程平和,黃木火也因而同意返還應屬黃木泉之利益1700萬元,其中1300萬元並以開立本票方式給付,其餘400 萬元則同意於翌日給付,另外也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其名下之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福興段371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並同意將名下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過戶予黃木泉,故無受強暴脅迫之事實,黃木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無理由;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會設定於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本票也由伊持有,係因黃木泉嗣將其對黃木火之1300萬元債權讓與伊,故依此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木火亦知悉並願提供福興段43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黃木火開立予黃木泉,黃木泉再轉讓與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黃木泉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伊,況伊與黃木泉之間另有借貸關係,黃木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讓與伊,即非無相當對價,故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黃木泉提起反訴略以:伊委請蘇美珠於105 年9 月29日與黃

木火協商家產分配事宜,而黃木火於協商過程中承諾給付1700萬元以解決長期侵占伊與配偶款項等糾紛,並承諾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將其中400 萬元給伊,剩餘1300萬元則以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擔保,另外也同意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其名下福興段43

2 、433 地號土地、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以贈與名義過戶予伊,惟迄今均未履行,爰依兩造契約請求黃木火履行,並聲明:(一)黃木火應將其名下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新福段13

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1 、2 樓)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黃木泉。(二)黃木火應給付黃木泉4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黃木火則以:伊會於105 年9 月29日前往與黃木泉之代理人

蘇美珠進行協商,實係受黃木泉等人之恐嚇脅迫,而黃木泉所提出之105 年9 月29日錄音檔案也有剪接之情形,況黃木泉夫妻也已經受有登記超過38%股份之不動產,兩造並無家產分配不公之情形,關於黃木泉要求蘇美珠處理的應僅有現金而不包括不動產,而現金也只有勞保退休金部分,且黃木泉所提刑事侵占退休金、租金部分亦經不起訴,伊實在無須給付現金及過戶數筆不動產予被告,且金額也僅有數十萬元,伊豈有可能自願於105 年9 月29日處分總額高達近3000萬元之不動產,顯有其他因素所致;況黃木泉先前證述委託蘇美珠處理範圍僅有錢不包括不動產,則兩造協議內容顯與委託內容不合,而依黃木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蘇美珠也稱分配不包括公司的錢,更顯與黃木泉委託蘇美珠處理財產範圍有所矛盾,足認係黃木泉與蘇美珠根本未基於同一議題要求伊處分財產,已失立場穩妥,實係以恐嚇為手段逼伊屈就,伊既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庸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予黃木泉;縱認伊不能撤銷意思表示,伊亦主張撤銷贈與,黃木泉自不得請求移轉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㈠黃木火與黃木泉為親兄弟。

㈡黃木火與黃木泉相約於105 年9 月29日至位於桃園市○○區

○○街○○○ 號1 樓之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討論財產事宜,黃木泉並委由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蘇美珠代表其與黃木火討論財產事宜。

㈢黃木火於105 年9 月29日在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簽署新福段

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即被證1 )、如附表所示黃木火開立之本票(本院卷第66頁即被證2 )、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及福興段371 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福興段432 、433 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83 至

184 頁反面)。

肆、本訴部分

一、黃木火主張其係受黃木泉等人恐嚇脅迫,才會於105 年9 月29日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其意思表示亦係對黃木泉所為,故撤銷當日所為相關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惟均為蘇美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黃木火是否係於

105 年9 月29日前受黃木泉之恐嚇,才會於105 年9 月29日在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簽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黃木火可否撤銷簽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之意思表示?(二)黃木火與蘇美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之債權是否存在?(三)黃木火請求蘇美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無理由?(四)黃木火與蘇美珠之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五)黃木火請求蘇美珠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黃木火於105 年9 月29日於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簽署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文件,難認係於105 年9 月29日前受黃木泉之恐嚇。

⒈黃木火之子黃劍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24日晚上

7 時許伊返家時看到父親黃木火及叔叔黃木泉在客廳,黃木泉身旁有一個身材魁梧、手臂有刺青之陌生人,黃木火示意要伊去樓上,不要待在客廳,伊就上樓,後來下樓時只有看到黃木火獨自坐在客廳,並告稱方才的陌生人是黃木泉找來的,要讓伊消失,還說殺人他自己會頂罪,不會牽連到黃木泉,伊與黃木火討論後就決定去向他們求饒,晚上10時許就走到黃木泉家的客廳,因為兩家是同1 棟建物只是分兩邊,出入口也相同,黃木泉說那個人叫喬哥,是他找來對付伊的,伊跟黃木火就開始求饒道歉,並承諾什麼條件都答應,黃木泉才說是其子黃子駿找來的,要黃子駿同意才可以談,伊就打電話給黃子駿,一直求饒道歉,不要這樣對付伊,過很久黃子駿才說不會找人對付伊,後來黃子駿就回家說已經找好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要我們等文件作好就過去簽署,說不要討價還價、不要找律師,要黃木火自己一個人去,當下我們就答應了,原本是9 月27日要去簽,但遇到颱風天延到

9 月29日,當時沒有說是處理什麼事或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反面),故與黃木火所述大致相合,惟黃劍平證稱其並未親耳聽到要讓其消失這些話(見本院卷第

151 頁),則黃劍平所述實係聽聞黃木火之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故尚不足佐證黃木火所述屬實。又黃木泉之長子黃子駿證稱:伊有委託蘇美珠幫忙處理兩件事,一件是大竹路房屋過戶的事,另外一件就是因為黃木火、黃木泉有合夥經營公司,但伊父親黃木泉希望可以好好分家,但黃木火都不肯,還怒罵黃木泉,還曾要伊弟弟黃子航轉達我們如果一直談分家的事就讓我們一無所有,所以就請蘇美珠一併處理;當時伊母親要將大竹路房屋過戶給伊,伊就跟同事邱鈞偉說希望他過來協助管理房租105 年9 月23日父親黃木泉說要去跟黃木火拿回租約,所以伊就請黃木泉105 年9 月24日去找黃木火時順便帶邱鈞偉過去了解、交接,當時邱鈞偉1 句話都沒有說,邱鈞偉是東元電機技術員,104 年9 月25日黃劍平有打電話給伊一直說不好意思,後來家裡打電話來說黃木火跟黃劍平要和我們談和解的事,伊就趕回家了,伊在電話中也沒有跟黃劍平說不會找他麻煩,回家時伊還說已經委託蘇美珠處理就不要跟黃木火他們接觸,但黃木火說不要把事情弄這麼複雜,我們希望好好分家結算以及確認我父親黃木泉之勞保退休金,不然就走法律途徑,黃木火就問要怎麼分,伊就請黃木火跟蘇美珠談,也沒有要他們不能討價還價、不能帶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反面),黃木泉之次子黃子航則證稱:105 年9 月24日伊哥哥有找邱鈞偉來,說他是來交待租金,伊也不知道喬哥是誰,後來伊就上樓不清楚他們談什麼,黃子駿回家伊有在場,但聽到一半就上樓,也不清楚有沒有人談到不要討價還價,不過大概知道是在談分家的事,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反面),則黃子駿、黃子航均未見聞黃木火、黃劍平口中喬哥(即邱鈞偉)有對黃木火、黃劍平為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並稱其只是來處理租金的事,亦無從證明黃木火所述遭脅迫等節屬實。

⒉另黃木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5 年9 月24日帶邱鈞偉到

家裡是要了解管理房租的問題,之前係委託黃木火處理,邱鈞偉到場都沒有說話,黃木火說兄弟要繼續合作,一直岔開話題,邱鈞偉沒機會講話,我們財產分得差不多,只有錢還沒分好,不動產大致上已經分好,當天黃木火自己承認有拿走我的勞健保,說帳很亂不要查,願意給伊432 地號土地跟對面龍安街的2 樓、現金100 多萬作為和解,但伊沒有說邱鈞偉是要讓黃劍平消失,邱鈞偉身上是有刺青,但都站在身後沒有講話,黃木火講話倒是很大聲、很激動,黃劍平後來有過來我們家來跟伊道歉,因為黃劍平看到伊都沒有打招呼,伊有跟黃木火埋怨,所以黃木火才帶黃劍平過來道歉,黃劍平也有打電話給黃子駿道歉,但不清楚是什麼事,也沒有聽到黃劍平跟黃子駿說不要找人來對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 至170 頁),則依黃木泉所述當時確實有與黃木火談到分家的事,但沒有提到要對黃劍平不利,則此亦與黃木火所述不合,另黃木泉證稱黃劍平過來道歉是因為沒有向其打招呼,與黃劍平證稱當喬哥離開詢問黃木火有什麼事,黃木火稱因為是其看到黃木泉沒有打招呼等節(見本院卷第152 頁)相合,故黃劍平當時顯係因其並未向黃木泉打招呼而前往道歉,與黃木火、黃木泉分家事宜無涉。

⒊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無從認定黃木火指稱遭黃木泉恐嚇

脅迫一事屬實,且黃劍平會協同前往道歉也是因為未與黃木泉打招呼,而與分產無涉,則黃木火主張係遭黃木泉恐嚇脅迫才會於105 年9 月29日前往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等節,難認有據。再者,黃木火簽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之時間為105 年9 月29日,但上開爭執時間應係在105 年9 月24日至25日之間,時間相距有數日,若黃木火真有受他人恐嚇、脅迫,期間大可向他人求救或報警,也足以冷靜思考如何處理,或拒絕前往簽署文件,但黃木火仍於105 年9 月29日獨自前往簽署文件,則其主張係遭黃木泉恐嚇脅迫才會簽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實不合常情,難認可採。

⒋又蘇美珠亦提出105 年9 月29日在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會談

之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雖黃木火主張錄音有遭人為修改、收音裝置被遮蔽或按暫停等變造情形云云,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中斷或雜訊之成因為何,鑑定結果為「有關錄音檔案播放時出現中斷或雜訊之原因,可能係錄音內容經人為修改、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收音裝置被遮蔽或按『暫停』、『停止』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惟究係何種原因造成,歉難判斷」,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6034816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錄音檔案有中斷、雜訊之成因眾多,可能是機器或人為造成,無從以鑑定判別,是黃木火單以錄音檔案有中斷、雜訊之情形即遽認有遭變造之情形,顯屬無據;再者,黃木火雖以上開回函主張依現場環境可排除噪音干擾,且錄音錄影器材同步,也不會有器材碰撞或拉扯線路之情形,以排除法之方式主張應係經人為修改收音裝置被遮蔽或按『暫停』、『停止』鍵後,再按『錄音』鍵等方式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然依上開回函可知造成錄音檔案中斷、雜訊之成因並非僅有上開回函臚列之情形,亦有可能其餘成因,黃木火上開主張顯屬速斷並無所據,自非可採。是黃木火無法舉證蘇美珠提出105 年9 月29日光碟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應認屬真正。

⒌蘇美珠提出之105 年9 月29日光碟堪認真正,且黃木火並不

否認蘇美珠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係兩造對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 頁),對譯文內容亦僅表示有4 處漏譯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其餘內容亦無爭執,而蘇美珠則對黃木火提出譯文漏譯之部分僅對1 處有爭執,其餘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因兩造爭執之內容尚不影響整體文意,堪認蘇美珠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原則上大致可信。經查,依105 年9 月29日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兩造一開始之口氣均非常客氣祥和,蘇美珠也一再稱讚黃木火生意作很大、是為弟弟好的哥哥,且通篇譯文並無互有爭執、對罵或要脅之情形,黃木火也一再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無條件讓其處理,顯見黃木火在對談過程中態度均屬樂意,並無遭受逼迫之情形;甚至黃木火詢問是否要談很久、其子在外面等,蘇美珠即回應怎麼不叫兒子一起進來,黃木火仍表示不用、自己處理就好(見本院卷第70頁),之後更打電話給其子要其先回去,之後再打電話要其來載(見本院卷第71頁),顯示黃木火當下並非沒有機會找他人陪同,而係自行決定要獨自處理;是黃木火在簽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時,並無遭受任何不正對待,也表示自己可以處理,則在簽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時,亦無任何遭受恐嚇脅迫之事。

⒍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黃木火有何遭受恐嚇脅迫之事,則黃

木火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時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㈡黃木火請求確認與蘇美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故無從請求蘇美珠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

⒈如附表所示本票現由蘇美珠所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蘇美珠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蘇美珠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現持有人,合先敘明。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木火對於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事並不否認,故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實並無爭執,而黃木火表示當時係討論其與黃木泉分配財產事宜,則其簽發對象應為黃木泉無訛,而執票人蘇美珠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不需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若黃木火否認有何抗辯事由應自行舉證。經查,黃木火雖一再主張係受黃木泉於數日前恐嚇脅迫才會簽署相關文件云云,惟其所述並非可採,業如前述;縱蘇美珠係受黃木泉委任而代為處理黃木火、黃木泉財產分配事宜,而清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緣由及過程,因黃木火對黃木泉並無任何足以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黃木火亦無任何事由拒絕對蘇美珠給付。

⒊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105 年9 月29日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反面),

兩造自高美娥出租之基地台、井達公司、松達公司之錢、房租、龍安街2 段694 號1 、2 樓房屋所有權、高美娥的勞保等等,原先蘇美珠表示要歸還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蘇美珠表示要再加上律師費、土地增值稅等,故合計170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黃木火也表示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蘇美珠結算後表示要先給一些現金,其他就賣土地再給(見本院卷第74頁),討論後黃木火即同意隔日要先給付400 萬元,剩餘1300萬元以43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蘇美珠並表示設定好抵押權後黃木火可以慢慢賣土地,但要寫1 張1300萬元之本票,黃木火也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黃木火之所以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係在105 年9 月29日討論分配財產時同意給付黃木泉1700萬元,而就其中130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依其談論內容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示債權應係擔保其承諾給予黃木泉之1700萬元中的1300萬元,先予敘明。

⑵蘇美珠表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黃木泉將其對黃木火之1300

萬元債權讓與給其而連同交付予其收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並提出105 年9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則蘇美珠固係自黃木泉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惟同前所述,黃木火係因同意給付1700萬元予黃木泉,而就其中1300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則黃木泉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無論蘇美珠是否知悉渠等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本無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再者,黃木火主張蘇美珠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即黃木泉之權利,惟其所主張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事由為黃木火係受黃木泉恐嚇、脅迫所簽發等節,已屬不能證明,則蘇美珠也無庸繼受黃木火所主張之權利瑕疵事由,故蘇美珠自黃木泉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並無瑕疵。

⒋從而,黃木火對黃木泉並無拒絕給付之事由,黃木泉所取得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並無瑕疵,則蘇美珠自得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黃木火請求負相關票據責任,故黃木火請求確認蘇美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權利不存在等節,並無理由,亦無從請求蘇美珠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

㈢黃木火與蘇美珠之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蘇美珠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⒉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㈡、⒉、⑴),黃木火

係在與蘇美珠談論與黃木泉之間如何分配財產時,同意給付黃木泉1700萬元,並就其中1300萬元同意設定抵押權,又蘇美珠於歷次書狀及審理中均坦認係代理黃木泉與黃木火商談,顯見黃木火與蘇美珠言談中所同意給付、設定抵押權之對象均應為黃木泉;且觀諸蘇美珠提出之105 年9 月29日譯文,黃木火雖多次同意交給蘇美珠處理,而蘇美珠也稱「你要拿1 塊土地給我作設定抵押」、「這塊要給我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但蘇美珠既係代理黃木泉出面與黃木火商談,其若未特別提及是要給蘇美珠本人,依常情而言均應理解其所指之「我」或「我們」應係指黃木泉;堪認黃木火主張其當時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對象為黃木泉應屬可採,是黃木火與蘇美珠之間確實未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固記載權利人為蘇美珠(見本院卷第90頁),然黃木火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時,蘇美珠尚未簽名用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蘇美珠在未告知黃木火之情形,事後逕自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自己列為權利人,亦不足作為兩造確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⒊蘇美珠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背書票據、墊款、債權讓與、保證、損害賠償…」,且黃木火於10

5 年9 月29日也同意提供名下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及建物擔保設定抵押,故黃木火確已知悉黃木泉對其1300萬元債權已讓與蘇美珠云云,並提出105 年9 月13日同意書(暨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查:

⑴依黃木泉及其配偶高美娥與蘇美珠所簽訂之105 年9 月13日

同意書(暨委任書)所載,確實有記載「委任人同意由受任人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收受應收之債權金錢…」,惟此僅能代表黃木泉同意由蘇美珠擔任抵押權人,基於契約相對性,本不能以此主張黃木火即受其拘束,須同意以蘇美珠為抵押權人。

⑵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其他約定事

項第1 條固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背書票據、墊款、債權讓與、保證、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3頁),而蘇美珠亦自黃木泉處受讓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亦如前述;惟縱然如此,因黃木火未曾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蘇美珠,縱其對蘇美珠負有任何債務,亦僅為單純債權債務關係,而不能認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不能以黃木火對蘇美珠須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責任,即倒果為因遽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況且,黃木火表示其並不知黃木泉將1300萬元債權讓與蘇美珠(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而蘇美珠與黃木火原本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黃木泉亦證稱黃木火與蘇美珠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黃木火更無可能無緣無故設定抵押權予蘇美珠之必要,益徵黃木火確無設定抵押權予蘇美珠之意思。

⒋從而,黃木火未曾同意以福興段430 地號土地、福興段371

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美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不存在,則無論兩造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

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

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蘇美珠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本院簡易庭105 年10月17日桃院豪非吉105 年度司拍字第540 號通知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亦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因兩造之間並無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黃木火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黃木火請求確認蘇美珠對其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等節,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惟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蘇美珠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

一、黃木泉主張兩造業於105 年9 月29日達成協議,黃木火同意給付400 萬元及過戶其他不動產至其名下,故黃木火應依約履行,惟為黃木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黃木泉與黃木火之間就福興段432 、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 段00

0 號1 樓、694 號2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等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黃木火是否同意贈與400 萬元現金予黃木泉?(二)黃木泉請求黃木火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

694 號2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木泉,有無理由?黃木泉請求黃木火給付400 萬元現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黃木火於105 年9 月29日於椗勝聯合律師事務所簽署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文件,並無從證明係受黃木泉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發,則其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而無從撤銷,均如前述。

㈡依105 年9 月29日之譯文內容,蘇美珠詢問黃木火關於工廠

前面那塊地342 和343 的部分,蘇美珠稱理應是黃木泉的才公平,黃木火即稱可以過給他,並稱全交由蘇美珠處理(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另蘇美珠詢問關於龍安街2 段694 號

1 樓、2 樓部分,蘇美珠表示原本是黃木泉的,黃木火即稱看要怎麼處理都沒有意見,蘇美珠稱要將房屋過回給黃木泉,現金看再拿多少就解決,黃木火則一再答稱好好好(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嗣蘇美珠也再度確認342 和343 以及那間1 、2 樓要過給黃木泉,所以要交付4 張印鑑證明,黃木火答稱都過還給他(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證黃木火已允諾將此兩塊地及龍安街2 段694 號1 樓、2 樓過戶給黃木泉。而蘇美珠當時所稱地號為342 、343 ,卻在譯文中註明係432 、433 之口誤,雖其事後註解未必屬實;但審酌黃木火已允諾過戶的部分包括兩塊土地及龍安街2 段694 號1樓、2 樓,而其當日所簽署之文件除本訴部分所提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外,尚有贈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贈與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互為比對後,龍安街2 段694 號1 樓、2 樓即為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當時蘇美珠所稱

342 、343 土地堪認應為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又參諸黃木火與蘇美珠當日之對話,蘇美珠隨後亦有提及「432及433 這兩筆我算一下」、「等等他帶你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去你們家拿權狀,432 、433 ,還有剛剛我們講你租8000元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故蘇美珠隨後也稱地號係432 、433 ,益徵蘇美珠前述342 、343 土地確實是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之口誤無訛。

㈢從而,依黃木火與蘇美珠105 年9 月29日之對話內容確實足

認黃木火已允諾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

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過戶至黃木泉名下,且已簽署贈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贈與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益證黃木火確實有同意過戶上述不動產至黃木泉名下。且黃木火所簽署之贈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贈與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先均已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係因黃木火嗣後不願配合而無法辦理登記等情,有上述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地政事務所收件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129 至13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均附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更顯黃木火當時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蘇美珠去辦理過戶,堪認黃木火確實承諾過戶上開不動產予黃木泉。

㈣另黃木火於當日同意給付1700萬元予黃木泉,其中1300萬元

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剩餘400 萬元則於105 年9 月30日給付等節,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㈡、⒊、⑴),故黃木火亦有允諾於105 年9 月30日給付400萬元予黃木泉。

㈤承前所述,黃木火、黃木泉105 年9 月29日本為分配家產而

進行會談,故渠等所達成之協議(即黃木火應將福興段432、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過戶予黃木泉,並先行給付400 萬元現金予黃木泉等)即應認為兩造協議分配家產之結果,縱約定以贈與之方式給付,其實質仍屬分配家產之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㈥至黃木火主張兩造財產已大致分配好,黃木泉亦證稱不動產

都分好,僅有錢還沒分好,且就黃木泉夫妻勞保退休金○○○區○○路○○○ 號房屋租金部分,經黃木泉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金額也僅有數十萬元,而無須處分高達3000萬元之不動產及現金云云。惟查,黃木泉確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財產僅有錢還沒分好(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黃木泉夫妻勞保退休金○○○區○○路○○○ 號房屋租金部分,黃木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有106年度偵字第135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1 至204 頁),惟參諸黃子駿證稱兩家有共同經營法拍屋事業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居住於同棟房屋,則兩家於公於私財產關係確屬複雜,兩家或有除上述租金、勞保退休金以外之金錢糾葛而未提出;又無論黃木火係基於什麼考量,其於105 年9 月29日係自行允諾要將上述不動產過戶予黃木泉,確屬事實,均如前述,則黃木火僅以上述理由主張並無須處分不動產及給付400 萬元予黃木泉而拒絕履行,顯無理由。

㈦另黃木火主張撤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尚未完成辦理過戶,且黃木火尚未給付400 萬元予黃木泉,而黃木火所簽署關於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土地申請書登記原因亦均記載「贈與」(見本院卷第57、129 頁),則就贈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以及現金400 萬元部分,黃木火固得隨時主張撤銷贈與。

⒉然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兩造

105 年9 月29日所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分配家產,協議結果黃木火雖應以贈與方式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過戶予黃木泉,但此僅為分配財產之結論,並非黃木火須無償給付。另參酌在談論過戶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

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時,蘇美珠均有質疑原本這些不動產均應為黃木泉所有(見本院卷第68、70頁),黃木火即允諾過戶給黃木泉,並表示「現在就是我做錯,你們說這樣我完全同意」、「我真的做錯也是要處理啦」、「之前的錯誤我們面對」、「該給你的都給你」、「我無條件答應你所有的條件,因為這樣作公平我就答應你」(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77頁反面),堪認黃木火當時係認先前有處理不好之情形,所以願意補救,故答應蘇美珠之要求,益徵其過戶上述不動產,實係為補償先前虧欠黃木泉的部分;另黃木火黃木泉同意給予現金400 萬元予黃木泉,也係為結算多年之財產關係;從而,雖黃木火填寫關於上述不動產之土地申請書之名義為贈與,並願給付現金

400 萬元,其目的均係為履行黃木火允諾黃木泉之補償,而非單純無償贈與。

⒊從而,黃木火所簽署關於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

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土地申請書之原因既為贈與,固得無條件予以撤銷;惟黃木火於105 年9 月29日既已與黃木泉成立要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過戶至黃木泉名下、給付400 萬元之契約,黃木火仍有履行之義務,故黃木泉請求黃木火將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並給付400 萬元,為有理由。

⒋又參以黃木火得以移轉名下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固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4 頁),惟關於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部分,僅有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為10分之3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63頁),故黃木泉所得請求移轉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應為10分之3,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黃木泉請求黃木火移轉福興段432 、4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新福段1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及新福段21、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至其名下,並給付4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編│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號│(新臺幣)│ │ │ │├─┼─────┼──────┼──────┼───┤│1 │1300萬元 │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黃木火│└─┴─────┴──────┴──────┴───┘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