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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劉昌浪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劉昌後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昌後、劉復銘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劉昌後、被告劉復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所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請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74 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昌後、被告劉復銘應分別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民國104 年11月11日辦理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昌後、劉復銘間就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於104 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劉昌後、被告劉復銘應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10

4 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就聲明事項予以明確,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昌後、劉復銘間之贈與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劉昌後、劉復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昌後、劉復銘三人間,為發展農業耕作及養殖畜牧關係,彼此約定將各自名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對方,遂於104 年9 月2 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別贈與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告劉昌後、劉復銘,被告劉昌後應分別贈與坐落同段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予原告及被告劉復銘,同時約定「贈與土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應納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時,本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受贈人同意無條件將本契約土地塗銷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原贈與人名義……」。嗣原告取得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核發系爭774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後,即於104 年11月11日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予被告2 人。惟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於105 年1 月遭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撤銷,並須補納土地增值稅,原告遂通知被告2 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自始失效,並請求被告2 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被告2 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所提之贈與契約係屬真實,當時以為贈與不會被課稅,沒想到後來還是被課稅,由法院判斷是否可以塗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約定由其贈與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告2 人,被告劉昌後則分別贈與坐落同段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原告及被告劉復銘,並於104 年1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告2 人,嗣因農地農用證明書遭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撤銷,並須補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桃園市楊梅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77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 年1 月4 日桃市楊農字第1050000115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105 年1 期(月)土地增值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見本院卷第11-22 頁)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

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本契約所示之贈與土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應納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時,本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受贈人同意無條件將本契約土地塗銷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原贈與人名義」等語,可見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作為解除條件,並特別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其效力為自始無效。本件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原告因系爭774 地號土地農業農用證明書遭主管機關撤銷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所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依其特約約定,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自始失其效力。

㈢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劉昌後、劉復銘自始未取得系爭

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系爭77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卻登記為被告劉昌後、劉復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昌後、劉復銘就系爭77

4 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贈與被告劉昌後、劉復銘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則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其特約即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劉昌後、劉復銘不能取得系爭774 地號土地各3 分之1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昌後、劉復銘間就系爭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104 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昌後、被告劉復銘應將系爭774 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