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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王浩瀛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被 告 簡良圖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聖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第三人下田浩東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訴外人郭連生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告及訴外人下田浩東之父即王清和借款美金40萬元未償為由,訴請郭連生及被告連帶返還,而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判決,現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伊始自被告書狀中得知被告曾於90年12月25日另行向王清和借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稱幣別,即為新臺幣)1,420 萬元以供周轉(下稱系爭借款),而由王清和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編號)交付予被告以供兌領等情,嗣經伊於

105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為被告所收受,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下田浩東1,42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清和係共同經營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志公司),因匯志公司需資金週轉,遂由王清和以借票方式協助匯志公司週轉,是該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存在於王清和與匯志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伊與王清和之間。再者,匯志公司係以交付客票及現金予王清和以換取王清和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後再由王清和兌領客票以為清償,又匯志公司曾投資王清和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和德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利公司),倘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王清和自得自該股息中扣減,自不可能按年如數給付股息予伊,且至王清和逝世後均未曾向伊追討,顯見系爭借款業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王清和曾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匯志公司與訴外人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部分款項;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訴外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所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部分款項。

(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麗卿之大嫂黃麗真曾於91年1 月11日以其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系爭1085號帳戶)匯款430 萬元至原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76796 號帳戶)內;黃麗真再於91年1 月22日自系爭1085號帳戶分別匯款150 萬元、350萬元至系爭76796 號帳戶內。

(三)原告於91年1 月25日以其系爭76796 號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王清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15518 號帳戶)內;王清和於同日以其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47796 號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系爭15518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款項。

(四)王清和於103 年2 月19日死亡,並由原告及訴外人下田浩東繼承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後由匯志公司用以清償債務,該等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王清和與被告間,抑或係王清和與匯志公司間?(二)如係前者,被告抗辯該借款業已清償,是否可採?原告可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消費借貸係存在於何人間之爭點:

1、按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及名佳利公司間所簽訂和解書之應付款項,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書狀所陳:「90年底間被上訴人簡良圖所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王清和即分別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三紙共計1,420 萬元(被上證2 號),協助被上訴人簡良圖度過難關;果如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借款,且王清和生前時常叨叨念念本件借款尚未清償,衡諸常情,王清和豈有可能又借予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被告於本件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自承:「90年底間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無法再開立票據,王清和即分別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三紙共計新台幣(下同)1,420 萬元,助被告度過難關。王清和係借票予被告而非借款予被告,原告起訴主張王清和借款予被告,自屬無據。再者,於王清和開立三紙支票前,被告早已將全數款項給付予王清和,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王清和尚有未清償之債務,自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以觀,可見王清和確係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無訛。

3、至被告事後改稱其上開所述意旨之真意係「王清和借票予匯志公司,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王清和與匯志公司之間,而非王清和與被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最初書狀所載之文義,被告並不否認係其向王清和借款,僅係抗辯係借票並已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舉證人即匯志公司會計王麗香之證述以證明王清和係借款予匯志公司,惟證人王麗香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匯志公司於90年10月間因遭同行惡性倒閉,遂將客票轉向王清和票貼,並由和德利公司會計高雲霞來紀錄及計算票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反面),惟其又證稱:匯志公司發生營運危機後係由被告與王清和達成票貼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告斯時為匯志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匯志公司有實質重大影響力,其為解決匯志公司經營困境,以其個人身分或代表匯志公司向被告人借款,均屬可能,故實難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之債務一事,即遽認係由匯志公司向被告借款,又其所證稱係以匯志公司客票票貼借款等語,亦與被告所承係以現金匯款供系爭支票兌現云云(詳如後述),互有扞格,況證人王麗香既係匯志公司之會計,並處理匯志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其既未處理被告個人債務,卻未該次審理中陳稱被告與匯志公司均無積欠王清和任何款項云云,顯已逸脫其證述僅處理匯志公司債務範圍,且證人與被告亦有姻親關係,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即足推翻被告先前自認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王清和出借與被告乙節,即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爭點:

1、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王清和系爭借款債務,而王清和於103 年2 月19日死亡,並由原告及下田浩東繼承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實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原告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下田浩東之同意而為起訴,此有下田浩東出具之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至第79頁),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確有積欠王清和系爭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其係以票貼或現金換取系爭支票,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先係辯稱匯志公司於90年10月10日因跳票發生營運困

難,為免遭往來銀行或債權人扣抵或聲請假扣押,以保有後續與廠商處理債務之能力及盡快兌現客票,遂聽從王清和之建議,將匯志公司所收受之客票與部分資金寄放於王清和處,再由王清和自寄放之客票與現金範圍內簽發支票交付予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被告所彙整之90年9 月3 日至90年11月19日期間票據託收或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其金額僅有912 萬元,遠低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且王清和早於匯志公司90年10月10日跳票前即90年9 月3 日已有託收票據之情形,亦核與被告抗辯之借票籌資之緣由及過程全然相左,於時序上顯然兩歧,自無從遽予憑信。

⑵嗣被告改辯稱附表編號1 支票之票款資金來源係由第三人

於90年12月24日匯款420 萬元至原告系爭76796 號帳戶,再於90年12月27日自系爭76796 號帳戶轉帳至王清和系爭15518 號帳戶內以供兌現;另附表編號2 、3 支票之票款資金來源則係由黃麗真先後於91年1 月11日、91年1 月22日自其系爭1085號帳戶匯款430 萬元、150 萬元、350 萬元至原告系爭76796 號帳戶,另由第三人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系爭76796 號帳戶,再由原告於91年1 月25日自系爭76796 號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王清河系爭15518 號帳戶,復由王清和於同日自其系爭47796 號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系爭15518 號帳戶以供兌現云云,雖據其提出黃麗真系爭1085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然上開第三人之匯款相關傳票等資料業因逾保存限期遭銷毀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6 年12月20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7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第三人究與被告為何關係?或其匯款是否確為被告所指示?甚或黃麗真是否係依被告指示匯款?均屬有疑,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明之,顯難盡信。又附表編號2 、3 支票之票面金額更與被告所陳匯款金額1,030 萬元(計算式:430 萬元+150 萬元+350 萬元=930 萬元+100 萬元=1,030 萬元)不同,其中溢付之30萬元究為利息或費用?其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見被告有何說明或舉證以其實說,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憑。

⑶至被告另以和德利公司均有按年分配股息予伊,且王清和

生前均未曾向其催討系爭借款,足見伊已無積欠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和德利公司92至96年度股息分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上開文件僅係手寫便箋,並無蓋有和德利公司大小章,且該私文書之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佐證。又王清和生前曾與被告之生母結婚,惟未收養被告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列印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個資卷第1 頁),則王清和與被告之生母既為夫妻關係,其礙於情份而未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實不悖於我國社會常情,自不能以此即遽謂其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3、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借款期限,即應認系爭借款無還款期限之約定,而原告既係於105 年11月30日寄發三重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3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以該函送達被告為催告,經一個月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該存證信函係係於105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106年1 月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下田浩東1,42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1 │王清和│東弘金屬│華僑銀行三│90年12月25日│420萬元 │AA0000000 ││ │ │工業股份│重分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2 │王清和│簡良圖 │華僑銀行三│91年1 月25日│400萬元 │AA0000000 ││ │ │ │重分行 │ │ │ │├──┼───┼────┼─────┼──────┼─────┼─────┤│ 3 │王清和│簡良圖 │華僑銀行三│91年1 月25日│600萬元 │AA0000000 ││ │ │ │重分行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