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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高銘欽

張阿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文被 告 葉富美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被 告 黃金益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被 告 黃楊玉裡兼訴訟代理人 黃榮仁 桃園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高銘欽、張阿甜、葉富美、黃金益、黃楊玉裡、黃榮仁就桃園市○○區○路段一七七一之二二、一七七一之二三、一七七一之九地號土地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黃金益、黃楊玉裡、黃榮仁就桃園市○○區○路段一七七一之二四、一七七一之三、一七七二之三地號土地被訴部分,於被告黃金益就桃園市○○區○路段一七七一之二四、一七七一之三、一七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提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因臺灣省交通公路局於民國78年至80年間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縣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分別向被告等人徵收取得多筆土地,其○○○區○路段1771-22 、1771-23 及1771-24 等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均以地號稱之)係依77年8 月10日之「省道台一、四縣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辦理,1771-22 地號係徵收自原1771-5地號並經分割而來,1771-2 3地號係徵收自原1771-4地號並經分割而來,1771-24 地號係徵收自原1771-2地號並經分割而來,1771-1

7 地號,係徵收自原1770-1 1地號並經分割而來。另1771-6、1771-9、1771-3及1772-3等地號土地徵收作業,係依79年11月2 日之「省道台一、四縣經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計劃書辦理;而上開土地業經合法徵收,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等人迄今仍以違章建物等建築無權占有,其中被告高銘欽所使用之建物無權占有1771-2 2、1771-6、1771-23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被告張阿甜所使用之建物則無權占有1771-2

3 、177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7平方公尺;被告葉富美所使用之建物則無權占有177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3平方公尺;被告黃金益、黃楊玉裡、黃榮仁所使用之建物則無權占有1771-3、1771-9、1772-3、1771-2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93 平方公尺;爰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稅額之財產權費用損失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事涉系爭土地、建物是否為合法徵收,即臺灣省交通公路局於78年至80年間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縣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違法、存在與否為據,乃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查:

⒈被告高銘欽、張阿甜、葉富美已委任律師就1771-22 、1771

-23 、1771-9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已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7 號案件受理,有被告高銘欽、張阿甜、葉富美提出之郵政執據、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委任狀影本、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

112 至124 、152 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既須視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確定結果,即原告是否確為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則在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即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⒉被告黃金益則已申請廢止徵收1771-24 、1771-3、1772-3地

號土地,惟經桃園市政府拒絕,被告黃金益因而據此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管轄權錯誤而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 年度土徵簡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節,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118625號函、本院107 年度土徵簡字第2 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63 、185頁),足見原告就1771-24 、1771-3、1772-3地號土地有無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權利,亦待上開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結果,而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有「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形始可裁定停止;然查:

⑴細繹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並無上開限制,只須有「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行政爭訟程序即屬得裁定停止之事由,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堪認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之情形,民事法院應裁定停止,如屬其他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行政爭訟程序,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得裁定停止之事由。

⑵被告黃金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撤銷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

21日府地權字第1070118625號之行政處分(即駁回被告黃金益申請廢止徵收1771-24 、1771-3、1772-3地號土地),並請求桃園市政府撤銷、廢止「省道台一、四縣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雖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但仍涉及原告所主張其為1771-24 、1771-3、17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是否成立,故本院認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且因被告黃金益所提出之行政爭訟現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管轄,尚無訴訟繫屬之案號存在,爰裁定就被告黃金益所提關於1771-24、1771-3、1772-3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

㈡至被告高銘欽之建物無權占有土地部分尚包括1771-6地號土

地,此部分未見被告高銘欽有提起何行政爭訟;而同案被告余元永固表示其就1771-6地號土地有申請廢止徵收,遭桃園市政府駁回,並另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等節,有被告余元永提出其與他人共同出具之廢止徵收請求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

7 月2 日府地權字第1070159766號函、107 年6 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701578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6 至184頁),則被告余元永申請廢止徵收之行為,應認係行使其公法上權利,迄今不足認有何行政爭訟程序存在,自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高銘欽被訴無權占有1771-6地號土地部分無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有無占有1771-22 、1771-23 、1771-9、1771-24 、1771-3、1772-3地號土地之權源,端視前揭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斷,而為避免本案與前開行政訴訟判決歧異,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予裁定停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