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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邱郁溱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邱瀞儀

黃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第一審原起訴聲明: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95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瀞儀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業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於理由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附具理由,惟對於第二項部分未為准駁之表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第二項聲明則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而本院106 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中,僅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判決,而漏未就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為判決,是被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依法有據。

四、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於查封後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69542 號卷,依卷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業已明確記載「105 年9 月14日溪電字第93570 號,依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3日桃院豪十105 年度司執字第69542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黃錦,債務人邱瀞儀,限制範圍:全部,105 年9 月14日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邱瀞儀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告邱瀞儀已無從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依前開說明被告邱瀞儀因無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瀞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法所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