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胡國強
許偉展詹任道曾任輝謝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被 告 新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被 告 劉春條
柯子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元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或被告新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微公司)或被告柯子興或被告劉春條應給付原告胡國強新臺幣(下同)2,850 萬元、原告許偉展968 萬元、原告曾任輝262 萬元、原告詹任道50萬元、原告謝仲銘40萬元,及均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達電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能微公司4,170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胡國強代為受領2,
850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偉展代為受領968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任輝代為受領262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詹任道代為受領5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仲銘代為受領4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柯子興、劉春條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國強1,211 萬2,500 元、原告許偉展411 萬4,000 元、原告曾任輝111 萬3,500 元、原告詹任道21萬2,500 元、原告謝仲銘17萬元,及均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⑵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國強833萬6,250元、原告許偉展283萬1,400元、原告曾任輝76萬6,350元、原告詹任道14萬6,250元、原告謝仲銘11萬7,000 元,及均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應給付原告胡國強805萬1,250元、原告許偉展273萬4,600元、原告曾任輝74萬150元、原告詹任道14萬1,250元、原告謝仲銘11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達電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能微公司4,170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胡國強代為受領2,850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偉展代為受領968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任輝代為受領262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詹任道代為受領5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仲銘代為受領4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復於105 年12月13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5 年12月14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具有同一性,至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已主張渠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等為義務人,則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等是否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否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當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被告台達電公司為被告
新能微公司之法人董事,本應善盡其忠實義務維護被告新能微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然被告台達電公司卻要求被告新能微公司配合開發對其營收無益之DCDC產品,且產品規格一再變更,導致支出研發之費用加計行政管理費用合計高達1 億元。嗣被告新能微公司開發完成DCDC產品後,被告台達電公司卻不使用,顯已違背董事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對被告新能微公司所有多項專利、業務已步入佳境之ACDC產品及具有一定成效之Audio產品,竟無視該等產品近2 億元之價值,被告台達電公司先於103年11月間決定對被告新能微公司大幅減資96.049%,後於104年3月2 日宣布不投資被告新能微公司,使被告新能微公司資金短缺,不得不放棄因配合被告台達電公司所開發且已上市之Audio產品,並於104年7月29日增資1億3,000 萬元,總計發行1,458萬405股,將原告等人之股份稀釋至1.13%,再於104 年11月間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方式將被告新能微公司所有具價值之ACDC產品賤價出售並移轉予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而掏空被告新能微公司公司,致生損害。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為上開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除屬權利濫用外,亦係對原告股東權益之侵害,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柯子興為被告台達電公司之董事、被告劉春條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董事,分屬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忠實執行業務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新能微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新能微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台達電公司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台達電公司本允諾將會繼續投資卻未履行,已屬違約,並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迫使被告新能微公司放棄原具有市場優勢之上開產品,造成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損害,顯未盡其維護股東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告台達電公司就原告等人所有股票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被告新能微公司已於104年12月8日為解散登記,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新能微公司有剩餘財產分派之債權,被告新能微公司遲未向被告台達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怠於行使此一權利,亦有同額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等人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自就公司賸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其債權人,則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新能微公司對被告台達電公司行使權利。又原告胡國強在被告新能微公司減資前之股數為285 萬股、原告許偉展為96萬8,000股、原告曾任輝為26萬2,000股、原告詹任道為5萬股、原告謝仲銘為4萬股,而被告新能微公司於減資前已支出之DCDC、Audio產品研發費用合計約2億元,研發已有相當成果及銷售之ACDC產品及無形之智慧財產權價值亦達2億元,合計為4億元,故以減資前發行4,000 萬股計算,每股價值相當股票面額10元,則原告胡國強、許偉展、曾任輝、詹任道、謝仲銘持有股份之價值各為2,850 萬元、968萬元、262 萬元、50萬元、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就原告等股東所有股票面額之損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第369條之4 規定請求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柯子興、劉春條就ACDC產品損失部分,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依民法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請求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就DCDC、Audio 產品損失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又上開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新能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向被告台達電公司請求如數給付,並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柯子興、劉春條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國強1,211 萬2,500 元、原告許偉展411 萬4,000元、原告曾任輝111萬3,500元、原告詹任道21萬2,500元、原告謝仲銘17萬元,及均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⑵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國強833萬6,250元、原告許偉展283萬1,400元、原告曾任輝76萬6,350 元、原告詹任道14萬6,250 元、原告謝仲銘11萬7,0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應給付原告胡國強805萬1,250元、原告許偉展273萬4,600元、原告曾任輝74萬150元、原告詹任道14萬1,250元、原告謝仲銘11萬3,0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達電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能微公司4,17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胡國強代為受領2,8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偉展代為受領96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任輝代為受領26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詹任道代為受領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仲銘代為受領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胡國強自98年6月至104年6 月止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董
事長及執行長,其餘原告為被告新能微公司前員工,被告柯子興則為被告台達電公司之董事,被告劉春條自101年6月至
104 年11月止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等人均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胡國強持有11萬2,603 股、原告許偉展持有3萬8,245股、原告曾任輝持有1萬351股、原告詹任道持有1,975股、原告謝仲銘持有1,580股,合計16萬4,754股,共占被告新能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3%。然原告等人之持股比例未達被告新能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未曾請求被告新能微公司監察人對董事提起本件訴訟,即以股東個人身分逕行起訴,故本件顯未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之程序進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有疑義。退步言之,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命原告等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又股東主張董事違反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請求董事對公司為給付,倘請求給付予股東個人,則法院應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且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4 項規定,從屬公司股東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而不得對該股東自己為給付。本件被告等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能微公司始屬被告台達電公司、劉春條行為之被害人,原告等人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與被告新能微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並不按持股比例分別享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何以得請求被告新能微公司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否則,顯有論理法則之矛盾。
㈡被告台達電公司與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乾坤公司)商量後,希望透過與乾坤公司合作,促使被告新能微公司技術成長,乾坤公司遂委託被告新能微公司開發DCDC產品,以組裝於乾坤公司uPOL產品。詎於98年7月間之研發,歷經多年均未通過測試,雙方乃合作失敗。此外,在Audio 產品方面,近幾年來並無廠商大量採購,一直未能為被告新能微公司帶來顯著營收,原告上開所稱,顯與實情不符,亦未能證明該等產品具有相當商業價值,可供支持減資前實收資本額為4 億元之被告新能微公司之存續。而被告新能微公司之營收,約20%至25%係來自於被告台達電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採購,足見被告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新能微公司用心經營之深。然被告新能微公司仍持續虧損,被告希望透過財務結構調整,使被告新能微公司吸引新投資人,進而促使被告新能微公司於103 年11月間進行減資,以彌補帳面龐大虧損,是被告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新能微公司決定減資係為重整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財務結構,彌補帳面虧損,故本無需考量無形資產價值。再依原告於104年2月間代表被告新能微公司委託訴外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之股權評價報告結論所示,被告新能微公司直至105 年底尚無法損益兩平,且依該股權評價報告結論所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價值,因評價方法不同,有分別為每股0.5元、3.58 元與42.14 元之差異,價額相差懸殊,更顯示其不合理性,則可見應有評價高估情事,終致引資失敗之結果。被告新能微公司旋於104年8月31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04年12月1日解散,並於104年12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而進行清算,目前尚未完成清算。復為了結現務,被告新能微公司依據鑑價公司提供之市場行情,將仍有客戶需求之ACDC產品及少數DCDC客製產品相關資產以合理對價讓與予力林公司,同時將其他尚有價值之資產變現,若有剩餘財產,將按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股東不致因此受有損害。蓋股東對公司財產有股利及賸餘財產請求權,不直接對公司債權享有權利或利益,且該等權利劣於債權,於債權未獲滿足前,股東原則上對於公司財產並無任何權利。是原告以被告台達電公司、劉春條侵害被告新能微公司權益,進而主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法理上之謬誤。況被告新能微公司為被告台達電公司持股80% 以上之子公司,若被告新能微權益受損,亦對被告台達電公司造成影響,故被告台達電公司實無動機損害被告新能微公司權益。是以,被告台達電公司、劉春條擔任被告新能微公司董事期間,均係基於商業判斷作成被告新能微公司業務之營運決策,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遑論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又未有利用被告新能微公司使被告台達電公司自己獲利或調整關係企業乾坤公司損益之情形,原告空言為前揭主張,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縱認屬實,原告胡國強當時身為被告新能微公司董事長,亦難辭其咎。
㈢被告台達電公司確曾與被告新能微公司討論是否應增資繼續
經營,惟被告台達電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基於公司治理之要求,斷無可能在完成內部決策程序前,對外承諾增資,且原告等人亦自承可能由乾坤公司、現有投資人對被告新能微公司增資,增資股價將依評價公司評估決定,評價結果從每股金額最低0.5 元至最高40元,足徵增資交易是否進行,仍在初步討論階段,雙方對認股價格未有共識,且交易與否尚屬未定。再者,當時被告新能微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之狀況下,如何期待被告台達電公司以每股40元價格認購被告新能微公司發行之新股,豈可謂被告新能微公司有信賴被告台達電公司必定對其增資之可能?其間,被告台達電公司於過程中並無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行為。甚且,被告台達電公司於104年7月間確實以每股10元對被告新能微公司進行增資事宜,此乃為善盡社會企業責任,妥善安置被告新能微公司員工之故。此部分業已履行契約,要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理。
㈣綜上,被告並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侵權行為,亦未使被告新能微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又被告台達電公司對於是否認購被告新能微公司發行之新股而使被告新能微公司繼續經營乙事,仍在初步討論階段,被告新能微公司無由信賴該契約必能成立,且被告台達電公司復無任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行為,原告等人更不因而受有損害,縱使被告有該等行為,所負賠償義務之對象應係被告新能微公司,而非原告等個別股東,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對自己為給付,於法未合。另被告新能微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等股東得否請求受賸餘財產分派,尚待被告新能微公司依清算程序清償全部債務後,方可確定,並非當然發生,而上開請求權非基於債權所生,自不得主張代位權。據此,原告等並非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不得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權利而對自己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人均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被告新能微公司於10
3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4 億元,共4,000萬股,而減資前,原告胡國強之股份數為285 萬股、原告許偉展之股份數為96萬8,000股、原告曾任輝之股份數為26萬2,000股、原告詹任道之股份數為5萬股、原告謝仲銘之股份數為4萬股;又被告新能微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3 億8,419萬5,950元,銷除股份數3,841萬9,595股,占已發行股份4,000萬股之96.0000000%;嗣於104年7月29日增資1億3,000萬元,總計發行1,458萬405股;俟於本件起訴時,被告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8.17%,與被告新能微公司間為控制從屬公司,且斯時被告新能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58萬405股,其中原告胡國強持有11萬2,603股、原告許偉展持有3萬8,245股、原告曾任輝持有1萬351股、原告詹任道持有1,975股、原告謝仲銘持有1,580 股,合計16萬4,754 股,共占被告新能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13%(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第326頁、卷二第61頁)。
㈡原告胡國強自98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
董事長及執行長,其餘原告為被告新能微公司前員工;被告台達電公司則自97年6月起至104年8 月止擔任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董事,被告柯子興自90年5 月迄今均為被告台達電公司之董事,被告劉春條自101年6 月至104年11月止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37頁反面、第240頁、第244頁反面、第326頁、卷二第61頁)。
㈢乾坤公司為被告台達電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乾坤公
司目前持有力林公司之股份數為870萬2,934股,占力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50萬股之60.02%(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326頁、卷二第61頁)。
㈣被告新能微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
臨時會決議以104年12月1日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解散日,並選任陳凱君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清算人,隨後於104年12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現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240 頁、第244 頁反面、卷二第61頁)。
㈤依被告新能微公司104 年12月30日個體綜合損益表記載,被
告新能微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為6,807萬8,702元、淨損為7,108萬2,169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營業收入為7,202萬1,738元、淨損為2,580萬9,088元;另依被告新能微公司104年11月30日之104年個體資產負債表記載,被告新能微公司104年11月30日資產總計為6,233萬8,948元、負債總計為1,210萬8,557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4頁反面)。
㈥被告台達電公司有指示被告新能微公司將部分已開發之產品
(如光罩)先移轉予力林公司生產(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反面、卷二第6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主張渠等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被告台達電公司身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法人董事,竟為被告台達電公司自身之利益,一味要求被告新能微公司配合被告台達電公司之需求開發對被告新能微公司營收無益之DCDC產品,待被告新能微公司開發完成後卻拒絕使用,嗣於103 年11月間惡意減資96.049%,又於104年3月2日宣布不投資被告新能微公司而違反先前承諾繼續投資之約定,造成被告新能微公司資金短缺,迫使被告新能微公司放棄已開發之ACDC、Audio 產品,並於104年7月29日增資1億3,000萬元,稀釋原告等人之股份至1.13% ,再於104 年11月間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方式將ACDC產品移轉予力林公司而掏空公司,顯未維護原告股東權益及被告新能微公司之利益,有違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新能微公司,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柯子興、劉春條分別為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之董事,依法亦應與被告台達電公司、新能微公司一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因之對被告等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等人可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請求權主體?㈡原告等人以被告新能微公司股東個人身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新能微公司、劉春條、柯子興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等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 項向被告台達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予原告等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債權人?渠等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可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請求權主體?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規範了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忠實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人。有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25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學者亦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範之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但該項之請求主體,依文義似乎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僅對公司(股東全體)負有忠實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人。有王文宇所著公司法論第
183 頁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查本件原告等人既係以新能微公司之股東個人身分對在被告新能微公司擔任董事之被告劉春條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渠等非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請求權主體,渠等之該請求,要屬無理。
㈡原告等人以被告新能微公司股東個人身分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向被告新能微公司、劉春條、柯子興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發回要旨指示法律見解在卷參照(見本院二卷第50頁)。復按「被上訴人僅為○○公司之出資股東,於公司清算之前,系爭不動產或其剩餘財產分配自非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剩餘財產期待請求權,並已受侵害,以自己為被害人主張權利,或主張代位○○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均有未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又按「原審以:系爭土地原屬○○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陳○○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171萬5,000元元出售予中和區公所,詎陳○○未將該系爭價款列入出售資產增益,亦未分配給股東,而與陳張○○、游○○共同將系爭土地價款侵占入已朋分花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陳○○、陳張○○、游○○與○○公司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價款遭被上訴人朋分花用,乃○○公司自有積極財產減損,雖對公司股東之權益非無影響,惟系爭土地之處分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應歸屬○○公司,陳○○與陳張○○、游○○共同將之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其受損害者乃為○○公司,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以○○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持有股份比例連帶賠償損害,洵非有據。況○○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依公司法第84條、90條、330條、331條、
334 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配予股東,上訴人於公司未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按持股比例賠償系爭土地價款,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3萬1,650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及於公司解散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受損害之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行使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基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不合。」。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準此,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損害,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受害者為公司,損害亦歸屬公司,難以認公司之個別股東之權益亦遭受侵害;縱股東之權益因此受影響,惟公司解散中、尚未清算完成前,亦難以認定公司之損害情形及數額,公司股東直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侵害公司權益者對股東個別之權益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準此,本件被告新能微公司既在清算程序中,尚未清算完成,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損害額尚未能認定,亦難計算、證明個別股東之權益是否受有影響,且原告等人亦未舉證有何特別規定或約定足證惡意減資,造成新能微公司損失ACDC產品為新能微公司帶來之營收達1 億7,288 萬8,200 元、造成被告新能微公司DCDC產品之價值1 億2,500 萬元未能顯現,及該減資造成被告新能微公司Audio 產品必須放棄既有之客戶與未來的收入,被告新能微公司有再度藉由增資以稀釋被告新能微公司原股東之股權,該Audio 產品之價值1 億2,000 萬元未能顯現之情形,若被告新能微公司有所損害,係直接歸屬於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個人;故縱使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新能微公司、劉春條因惡意減資,造成被告新能微公司損失ACDC產品為被告新能微公司帶來之營收達1 億7,288萬8,200 元,原告等人依股權比例應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而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惡意使被告新能微公司減資,造成被告新能微公司DCDC產品之價值1 億2,500萬元未能顯現,原告等人因此依股權比例應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至原告等人亦主張被告台達電公司、柯子興惡意使被告新能微有限公司減資,造成被告新能微公司Audio 產品必須放棄既有之客戶與未來的收入,被告新能微公司有再度藉由增資以稀釋被告新能微公司原股東之股權,該產品之價值1億2,000 萬元未能顯現,原告等人因此依股權比例應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殊非可採。
㈢原告等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 項規定向被告台達電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於原告等人,是否有理由?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1 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控制公司未為第1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第3 項)。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第4項)。公司法第369條之4 定有明文。由公司法上開條文知悉,倘控制公司未就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對從屬公司造成之損害,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查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合計持有被告新能微公司資本總額1%以上,得請求被告台達電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 項為訴之聲明第1、2、3 項之主張,然原告等人係主張被告台達電公司應將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損害依原告等人之股權比例加以給付,核與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 項「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之要件未合,則原告等人之該等主張,洵屬無據。㈣原告等人是否為被告新能微公司之債權人?渠等依據民法第
242 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代位行使權利,必須主張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確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翁○○代表○○公司虛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此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其可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惟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令屬實,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仍係被上訴人○○公司,僅真正所有權人之○○公司有權對登記名義人請求塗銷登記。郭○○及謝郭○○雖為○○公司之股東,但股東與公司間係各自獨立之人格,且公司法亦未規定股東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司名義之財產,對第三人為請求。上訴人以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惟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又「查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於系爭年度有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自不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早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就此闡釋甚詳,可資遵循。綜上,足見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須俟公司依法清算完畢後始得確定,在此之前,股東根本無由代位公司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新能微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告等人對被告新能微公司之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期待權」,故渠等對於被告新能微公司根本無任何債權可言,且上述之ACDC、DCDC、Audio 三產品應本屬被告新能微公司之所有,原告等人僅為之出資股東,於公司清算完畢之前,原告等人主張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被告新能微公司向被告台達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均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上揭先、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均無從認渠等本身已有權利被侵害,或渠等對被告新能微公司已有債權,而得以自己為被害人或代位被告新能微公司,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是原告等人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等人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