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羅貴露被 告 莊文鑑訴訟代理人 莊星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合會關係,積欠訴外人莊鳳梅即被告之女會款(下稱系爭債務),遂於民國88年8 月10日請託被告代為轉交積欠之會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莊鳳梅,惟被告嗣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莊鳳梅,莊鳳梅遂於97年10月向原告提起給付合會款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原告對莊鳳梅之系爭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應如數予給付莊鳳梅確定。嗣莊鳳梅又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85-19 地號土地及同段14
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最終合計共拍得358 萬元,惟系爭房屋原告已花費1,000 餘萬進行裝潢,卻以如此低價賣出,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因與莊鳳梅爭訟多年,亦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爰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0 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懂為什麼原告欠別人的錢,卻要找我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湯沐榮曾因積欠被告之女莊鳳梅合會款,原告於88年8 月10日交付3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所收取之32萬轉交予莊鳳梅,莊鳳梅亦未授權被告上開款項,是原告及湯沐榮交付予被告之32萬元,對其所積欠莊鳳梅之合會款不生清償效力,莊鳳梅並於97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及湯沐榮給付前開合會款共45萬6,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前案⑴】核閱屬實,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委任被告代為轉交前開32萬元,被告怠於履行受託事務,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於系爭前案⑴確定後,原告即於100 年間就其與湯沐榮交付予被告之32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償還,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受領32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壢簡字第159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⑵)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屬實。經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兩造同為系爭前案⑵之當事人,本件兩造又未舉出系爭前案⑵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系爭前案⑵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本件原告確實於88年8 月10日交付32萬元予被告,且兩造間就前開32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兩造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責任之構成,必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被害人有權益受損,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將32萬元轉交予莊鳳梅,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受有價差之損失,且亦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73371 號執行拍賣後,合計共拍得353 萬1,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就原告稱其所有系爭房屋曾花費1,000 餘萬進行裝潢等情,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亦未聲請法院調查任何證據,尚難認為其主張之損害為真,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均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損害是否存在,並非無疑。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痛苦云云,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爭訟多年而受有精神痛苦,惟原告並未就其具體之何項人格權受侵害、損害之內容為何等事實為舉證,要難認定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2.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32萬元轉交予莊鳳梅,因此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等情,惟被告未將32萬元轉交予莊鳳梅,固然使原告及湯沐榮之債務不生清債效力,惟在一般情形下,原告苟在其與莊鳳梅之系爭前案⑴確定後,即如數給付莊鳳梅,原告之系爭房地即無庸遭受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又原告及湯沐榮先前積欠莊鳳梅共計45萬6,000 元,此有系爭前案⑴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縱被告有將原告及湯沐榮所交付之32萬元轉交予莊鳳梅,原告及湯沐榮仍積欠莊鳳梅13萬6,000 元(即45萬6,000 元-32 萬元),再系爭房地之執行債權除原告積欠莊鳳梅之款項外,尚有原告積欠莊王緞妹之會款債務2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從而,原告苟一概拒絕清償前開債務,或除系爭房地外毫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前開債務,無論被告有無將32萬元轉交予莊鳳梅,莊鳳梅仍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即莊鳳梅得持13萬6,000 元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之系爭房地仍無以避免遭查封、拍賣。
3.綜前情以觀,本件被告未將32萬交付予莊鳳梅,與原告之房地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疑,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88年8 月10日收受原告及湯沐榮所交付之32萬元而未轉交予莊鳳梅,莊梅鳳嗣後亦就合會款取得對原告及湯沐榮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惟原告就其所主張所受之價差及人格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房地遭拍賣乙節復與被告未轉交32萬予莊鳳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前揭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萬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