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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儀

陳以敦余景仁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張孟權律師被 告 合興佳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追 加被 告 周文浩

參 加 人 鄭明泓即建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合興佳鋼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文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被告合興佳鋼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被告周文浩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興佳鋼品有限公司及周文浩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興佳鋼品有限公司、周文浩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本院繫屬中解散,並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選任林俊儀、陳以敦及余景仁(下稱林俊儀等3 人)為清算人,且完成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合興佳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興佳公司)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5 頁),茲據被告合興佳公司具狀聲明由清算人林俊儀等3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加給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指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再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周文浩應與被告合興佳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此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文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文浩為被告合興佳公司之員工。緣被告合興佳公司指派周文浩,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在被告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所屬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門口,進行廠房屋頂維修吊掛作業時,因周文浩操作吊車不當,過失碰觸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高壓電線路華園分歧線#24~#25桿間#3 號線(下稱系爭高壓電線),導致原告綠能公司工廠自同日上午10時49分起停電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為止。其間台電公司雖曾欲即時執行送電,但因被告合興佳公司員工未將吊車之吊桿撤離現場,導致台電公司無法及時恢復供電造成綠能公司工廠因停電而中斷製程,受有成本損失(包含矽碇長晶失敗之公費損失美金41萬5225元、回收材料損失美金2 萬2377元)、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1330元等損失,經伊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合興佳公司及合同公司求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合興佳公司及周文浩則以:伊於105 年8 月16日在合同公司廠區門口進行吊車吊掛作業時,因合同公司並未說明該電線係台電公司之特高壓線路,而台電公司又未設置警告標示或為絕緣外殼包覆,致伊施行吊掛作業時,在吊車吊臂距離該特高壓電線約1 公尺處即遭吸附以致觸及電線,事後又因台電公司要求等候檢查線路完畢後始能移動吊臂,伊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係伊與台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究竟因停電而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況且,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本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以作為備用電源,故縱使發生停電,也不必然會發生停電之損害,兩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合同公司則以:伊向訴外人珊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珊億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使用,珊億公司為維修系爭廠房而委請修繕廠商鄭明泓即建綋企業社(下稱建綋企業社)前來施工,建綋企業社始再委請被告合興佳公司到場施作。伊並非上開維修工程之定作人,無從為任何定作或指示,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合興佳公司之員工周文浩,因合興佳公司受建綋企業社之僱請,在被告合同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工廠門口,於105 年8 月16日進行廠房屋頂維修吊掛作業時,因吊車吊臂接近現場特高壓電線1.5 公尺之範圍內,發生「飛弧現象」,致現場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轄屬69KV大園~同園線中之華園分歧線AAC477MCM 導線遭吊臂碰觸而受損。

㈡、華園分歧線AAC477MCM 導線遭吊臂因飛弧現象碰觸後,造成送電線路跳脫停電;雖經即時試送電,但因導線受損嚴重(約斷股四分之一),台電公司遂斷電進行臨時性補強工作。

㈢、總計現場華園分歧線AAC477MCM 導線停電時間自105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為止。

㈣、系爭廠房係被告合同公司向珊億實業有限公司承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合興佳公司就系爭高壓電線發生飛弧現象以致原告公司停電受損,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被告合同公司是否有因指示不當以致系爭高壓電線發生飛弧現象,造成原告公司停電受損?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合興佳公司及被告周文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合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如上開為肯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合興佳、周文浩或合同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是如何?

㈥、就原告因系爭導線發生飛弧現象停電受損,是否與有過失?

㈦、被告合興佳公司與周文浩是否應與合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合興佳公司就系爭高壓電線發生飛弧現象以致原告公司停電受損,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合興佳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周文浩,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在合同公司所屬系爭廠房門口,進行屋頂維修吊掛作業時,因發生飛弧現象導致吊車吊桿碰觸台電公司裝置在該處之系爭高壓電線,致原告公司停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5 年8 月24日桃供字第105264632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第17頁),且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到場搶修之員工陳建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只有看到當天線路跳脫的情形」、「(所以在你接獲通報的時候,現場的線路就已經跳脫了?)是」、「(線路跳脫代表什麼意思?)就是停電,因為事故發生,導致線路跳掉,當時是因為是我們的管區,所以我們就去巡視,我看到華園分歧線有斷掉,而且吊臂也有碰觸到電線,現場發生斷股的情形」、「(發生斷股情形之後如何處理?)跟調度處反應通報有斷股現象要搶修,搶修完之後再送電」、「(在搶修前的電路是不是屬於停電狀況?)是,搶修前已經電就已經跳掉了,是屬於停電狀態」、「跳脫就沒有電了」、「現場已經發生飛弧現象,我們送電送不過去,這條電線後段就通通沒有電力可以輸送,為了不要繼續再送電,所以要以停電的狀態去搶修」、「(你有跟吊車司機談話嗎?)我有跟他說,要保持安全距離,現場是裸線,要保持1.5 公尺的安全距離,而且現場的24、25號桿也有警示牌,我當時在現場就有看到警示牌子,下面還有通報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經核證人陳建新上開所證內容,核與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所修正之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8 點第3 項說明欄所記載:「⒊於架空特高壓輸電線路下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參考台電公司建議,人員機具應與該線路保持最小安全距離:(69KV應保持1.5 公尺以上。……)。實務作業時,由於吊掛作業中吊掛物會有晃動情形,因此上述最小安全距離應隨吊物晃動情形加大2 至10公尺,如無法保持此等安全距離時,應請求台電公司實施斷電以策安全。」等語相符,足見證人陳建新上開所證內容,確有所據,可以採信。

⒊而經本院向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詢結果,據該處函

覆說明略以:「㈠、經查該線路華園分歧線為AAC477MCM (全鋁絞線,直徑474 圓密爾)、額定電壓為69000 伏特、額定電流容量為641 安培。㈡、輸電線路不會有吸附之可能性,而是當吊車調被接近導線1.5 公尺範圍內(安全距離不足)即可能發生飛弧現象,導致事故發生。㈢、有關『碰觸』實屬電力系統事故檢討之用語,而本次事故應為吊車吊掛作業未與送電中導線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該線路事故,較為貼切。……」等語,有該處106 年6 月16日桃供字第1062645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依是以言,足見本件停電事故之發生,乃係因現場進行吊車吊掛作業時,並未與台電公司所有送電中之導線,保持前揭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8 點所規定之1.5 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以致發生飛弧現象而造成吊車吊桿碰觸系爭高壓電線甚明。

⒋實由參諸被告周文浩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其受追加起訴前,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後來操作過程有無與電線發生碰觸?)沒有,我是去操作吊車的人」、「……,我是吊掛完成桿子要收回時,被電線吸過去」、「(吊桿距離電線多遠,被電線吸過去?)一米半至兩米」、「一般我們遇到高壓電,會盡量不要吊掛」、「電線分布時最高的那一條就是高壓電線,我們在吊掛時不會碰到那一條線」、「一般高瓦數的電都是走最高的地方」、「而且因為現場是走電塔大電量的線路,所以可以判斷出來現場有高壓電線分布,依照我的經驗,最高的那一條我們不會去碰」、「(是否知道電線分布的高度是多少?)我不清楚」、「(你說是在收桿時,因為接近高壓電線而遭吸附,為何在已經收桿情形下,高度已有下降,卻仍會往上碰到高壓電線?)我是我的吊桿被吸附到一樓半的那一條電線,也就是我剛剛說最低的那一條電線」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因證人周文浩前開就系爭高壓電線之敘述,明顯核與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之前開說明不符,蓋以系爭高壓電線並非僅有單單最高的該條電線才是高壓電線,而是全部電線均屬於高壓電線之範疇,再對照於證人陳建新所證稱在現場即可透過明顯警示而輕易察覺該處均為高壓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6 年6 月16日桃供字第1062645330號函文,說明:「……㈦本公司於電桿上設置之警告標示牌,皆有留下電話及相關規範事項供參考,只要吊車駕駛或業主來電通知,本公司均會派員協助監護,以避免類似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非但洵見周文浩對現場施工環境之高壓電線分布狀況掌握並不充分,疏於注意發見或通知系爭高壓電線分布情況,更可見周文浩於施工當時,因其主觀上自行認定現場電線中,僅有最高的那一條才是高壓電線,所以僅有注意不要去碰觸現場最高的電線,以致其所操作之吊車吊桿,在收桿過程中,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未與現場最低的該條電線保持至少1.5 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甚明。

⒌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

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周文浩既係受僱於合興佳公司,並依合興佳公司之指示前往系爭廠房門口操作吊車作業,因周文浩到場施工時,並未謹慎調查現場環境以確認吊車運作搬運路徑,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有如前述,亦足見被告合興佳公司確有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之情形無誤。

⒍被告合興佳公司雖辯稱:伊受託後,除指派具有合格證照之

員工、駕駛公司所有吊車進行作業外,在工地現場,也有確認施工地點是否適合作業、作業區上空有無高壓電線之警示標誌,並在確認後,即將吊車駛至定位開啟閃光燈,周圍放置警示安全錐再開始作業云云。惟證人周文浩並未審慎調查現場電線狀況以致並未發現該處有台電公司所標示之警告牌子,既經證人陳建新及台電公司函覆說明甚詳,有如前述,則被告合興佳公司辯稱其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取。況縱令被告合興佳公司曾有派指合格證照員工進行作業、作業時有無開啟閃光燈或放置警示安全錐,惟此均不足以補正其所僱員工周文浩因誤判高壓電線分布情形以致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執行吊掛作業之過失,被告合興佳公司以此為辯,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被告合興佳公司又抗辯: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四章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原告公司本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以作為備用電源,故縱使發生停電,也不必然會發生停電之損害,兩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系爭高壓電線因被告合興佳公司所聘僱員工周文浩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飛弧現象而停電,既如前所認定,若非因周文浩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系爭高壓電線即不致因飛弧現象引發線路跳脫而停電,可見周文浩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工廠停電之結果,二者間確實存在事實上之條件因果關係。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綜合觀察,因原告公司本身確實並未另行準備適當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則在此客觀條件下,原告公司因周文浩操作吊車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系爭高壓電線受損而停電,依照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公司通常自均有發生同樣停電損害結果之可能,是周文浩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操作吊車,自為本件原告停電損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足認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合興佳公司不將原告公司工廠並未準備適當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之條件,一併納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予以考量,核與判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之方法不符,並非可取,其進而以此空言辯稱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合興佳公司就系爭高壓電線發生飛弧現

象以致原告公司停電受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被告合同公司是否有因指示不當以致系爭高壓電線發生飛弧現象,造成原告公司停電受損?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合同公司應依民法第18

9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合同公司為系爭吊車吊掛作業工程之定作人,以及被告合同公司於定作時有何指示工作執行之過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關於本件被告合同公司究否為系爭吊車吊掛作業工程之定

作人一節,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被告合同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云云,即乏所證,本院無由採信。況本件合興佳公司當初係因受建綋企業社所託而前來施作吊車作業工程,此業據被告合興佳公司具狀向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衡情若非建綋企業社確有承攬工程,自無將相關吊掛作業轉包予被告合興佳公司施作之可能,顯見被告合同公司應未僱請合興佳公司或建綋企業社進行系爭吊車吊掛作業工程。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合同公司究係如何與建綋企業社約定本件承攬工程之事實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合同公司為定作人而應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本院不能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合同公司既熟悉現場狀況,竟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疏未向周文浩告知現場系爭高壓電線分布情形,又在現場不當指揮,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合同公司當初究係如何將系爭廠房之維修吊掛工程交付予何人承攬、被告合同公司與被告合興佳公司、周文浩間又係如何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事實,有如前述,本件即無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適用餘地,亦無從依此遽認被告合同公司即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嫌無稽。

⑵實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合同公司與原告公司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被告合同公司自不負一般妨害損害之注意義務,是即令被告合同公司疏未向被告合興佳公司或周文浩告知現場有高壓電線分布,也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合同公司對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

⒋此外,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合同公司究係在現場

如何不當指示周文浩操作吊車、以致周文浩因此疏於注意保持與系爭高壓電線間之安全距離而釀事故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合同公司因指示不當以致系爭高壓電線發生飛弧現象,造成原告公司停電受損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合興佳公司及被告周文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周文浩因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吊車吊桿與系

爭高壓電線發生飛弧現象而導致原告公司工廠停電,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合興佳公司係周文浩之僱用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周文浩確係駕駛合興佳公司所有之吊車進行作業,堪認周文浩於案發當時應確係為合興佳公司執行業務。周文浩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合興佳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周文浩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合興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周文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合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合同公司為定作人,則其本於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合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㈤、如上開為肯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合興佳、周文浩或合同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是如何?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立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因本件停電事故所受損害,固曾向本院

提出跳電求償資料彙整(見本院卷一第78至201 頁),惟因上開資料多係出於原告公司內部文件或表格,核與原告自身所為之陳述無誤,客觀上難認有何證據價值。而本件早於10

6 年10月間,即由本院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代為鑑定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停電,導致其所生產之多晶太陽能矽晶片產程中斷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內容及數額(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其間該鑑定單位尚且於106 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本院應命原告提出:⑴因停電導致應完成而為完成之訂單資料、⑵因停電而喪失之訂單資料、⑶因停電造程中斷之產能資料、⑷因停電造成之設備損壞詳細清單資料(包含設備名稱)、⑸其他有助於本案鑑定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仍有欠缺,經該鑑定單位確認資料不足後,再行於107 年

2 月22日自行電話聯繫原告補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

3 頁),然原告僅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刻正再整理相關資料提供」等語,其後即未再見有所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經本院於107 年8 月間再度發函命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補正鑑定機關所需全部資料,否則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逕認失權,原告雖遲於107 年8 月24日始再次提報補充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然經本院將原告再次遲延補充之資料交付鑑定單位審酌,仍遭鑑定單位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而無從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第293 頁)。本院固為此再於108 年

3 月間更命原告補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即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資料加以補正,終致上開鑑定單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而作出任何鑑定結論。依是以言,原告主張其因105 年8 月16日停電而受有成本損失(包含矽碇長晶失敗之公費損失美金41萬5225元、回收材料損失美金

2 萬2377元)、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1330元等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顯然已無從經由鑑定之調查方法而加以確定甚明。

⒊茲因原告就上開鑑定機關所要求應提出之:⑴因停電導致應

完成而未完成之訂單資料、⑵因停電而喪失之訂單資料、⑶因停電造程中斷之產能資料、⑷因停電造成之設備損壞詳細清單資料(包含設備名稱)、⑸其他有助於本案鑑定之證明資料,自案發後迄今將近3 年,始終無法完整補正。雖原告一度向本院提出明細表、進貨申檢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01 頁、第237 頁),惟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機器設備損害、損害與本件停電事故之發生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空言主張受有設備損失25萬1,330 元之損害云云,即乏所證,本院無由准許。⒋再者,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成本損失,包含矽碇長晶失敗之公

費損失美金41萬5225元、回收材料損失美金2 萬2377元部分,因原告業已提出其工廠長晶失敗之矽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73 頁),參以原告因停電而受損之工廠係生產多晶太陽能矽晶片產品,而關於多晶矽晶片之製程,大略可分為:⑴於方形坩鍋加入矽料及副料、⑵融化矽料、⑶送電長晶、⑷長晶完成,成為矽碇、⑸矽碇開方,切割為晶磚、⑹晶磚頭尾周邊裁切,並切割成矽晶片、⑺矽晶片清潔,之後包裝完成等階段,此據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公司工廠確會因本件停電事故發生以致「送電長晶」之過程中斷而受損無誤。

⒌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因上開停電事故而受有長晶失敗之成本損失,被告合興佳公司及周文浩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既已無從以鑑定方式調查原告因此所受之成本損失具體數額,本院乃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原告公司自103 年起至105 年此段期間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加以核對後,確認原告於各該年度因磊晶矽晶圓所得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3,820,702,524元、13,860,060,556元、13,223,245,365元(見本院卷三第5 、7 、9 頁)。

是依此營業收入淨額之變化幅度觀之,可見本案停電事故,應未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因生產矽晶圓所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原告迄今始終並未完整提出:⑴其因停電導致應完成而未完成之訂單資料、⑵其因停電而喪失之訂單資料、⑶其因停電造程中斷之產能資料,以致無從加以鑑定,有如前述,則其空言主張受有成本損失合計美金43萬7,602 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尚無足採。

再審酌本件停電之時間,係自105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為止(即153 分鐘),以及原告公司於105 年間之全年度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各為13,328,242,223元、440,631,295 元,加總後合計共13,768,873,518元,因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當天單日所受成本損失,絕無可能大於105 年度全年度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停電之成本損失,惟其確實數額之證明既因無法鑑定而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實際停電時間占全年比例加以計算結果,認本件原告公司因105 年8 月16日停電2 小時33分所受之成本損失損害額,應核算為4,008,062 元【計算式:13,768,873,518元×153 分鐘÷365 (日)÷24(小時)÷60(分鐘)=4,008,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就原告因系爭導線發生飛弧現象停電受損,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參)。又用電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需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 章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對於在產程進行中可能會因停電導致

嚴重受損之產業,事前有無告知用電人並不保證絕不停止供電,又有無向該用電人說明應自行確保電力提供穩定,以及一般民間為確保電力提供之穩定,究有何種作法足以參考等情,業據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業處以106 年6 月16日桃供字第1062645330號函覆說明略以:「㈠、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限制,因無法避免各種天然災害,如颱風、水患、雷害、地震、土石流及外物碰觸等不可抗力事故導致之故障影響供電,已於用戶申請用電時,請其依本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㈡、一般民間為確保穩定電力,除上述方式外,亦可申請雙迴路或環路供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依是以言,用電人如為求確保電力穩定,除可依上開營業規則之規定,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亦可透過申請雙迴路或環路供電加以防範甚明。

⒊查,本件原告公司雖非直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用電人,

此由觀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106 年6 月16日電纜總桃發字第106139號函,其中說明欄第2 項記載:「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廠區,設置於大同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址內,因綠能科技公司未與台電申請自設特高壓變電所,故與電纜廠共用電力並付費分攤使用電力費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惟此尚不影響原告採取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或申請雙迴路或環路供電等措施。詎原告雖明知在矽晶長晶過程中,極度仰賴穩定電力供應,卻疏未注意防範電力中斷,以致因本件停電事故發生而遭受產程中斷之損害,自難認原告毫無過失。設若原告當初確能妥適裝設不停電電源裝置、申請雙迴路或環路供電、甚至自備適當發電機,即便系爭高壓電線因飛弧現象而受損,原告公司工廠生產矽晶產程亦不致於中斷或受影響,而能完全避免或減少本件停電事故所致之損害,是原告疏於注意採取適當之防止中斷電力供應措施,即不能解免其過失。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五。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合興佳公司及周文浩連帶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即應為2,004,031 元【計算式:4,008,062 元×50% =2,004,

031 元】。

㈦、被告合興佳公司與周文浩是否應與合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合同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本院即無再審究被告合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合興佳公司或周文浩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再予指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合興佳公司及周文浩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原告已於起訴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合興佳公司應於30內協商賠償事宜,該律師函且於105 年10月7 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自同年月8 日起算3 日,屆滿日為同年月10日,是原告請求合興佳公司應給付自105 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周文浩賠償部分,雖未據原告陳報送達回執,惟周文浩經追加後既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通知到庭辯論,並經原告當庭陳明追加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88頁),堪認被告周文浩應自108 年10月22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合興佳公司及周文浩應連帶賠償原告2,004,031 元,及被告合興佳公司自105 年10月11日起、被告周文浩則自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足為取。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