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財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被 告 魏煥榮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原告160 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8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劉和惠、劉郁均、謝天賦、謝國雄(下稱劉和惠4 人)、其股權分配如下:附表編號1 至4 共66萬6,000 股登記予劉和惠,附表編號5 至8 共22萬2,000 股登記予劉郁均,附表編號9 共35萬6,000 股登記予謝天賦,附表編號10共35萬6,000 股登記予謝國雄,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核原告撤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同一契約關係所生爭議(詳後述)而為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業,被告則為松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之負責人,且具軟體程式設計專業,是伊自94年起即聘用被告擔任顧問。嗣於103 年間,伊有聘任專業人才之需求,恰巧被告亦有解散松鼎公司之意,兩造乃於103 年11月間達成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解散松鼎公司,將包含業務在內之有形、無形資產全數移轉予伊,並與其員工至伊公司任職,由被告擔任伊之總經理,伊則出資向劉和惠4 人購買伊之10 %股份,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且依兩造真意,被告應於伊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伊已依系爭契約向劉和惠4 人購買系爭股權,並指示劉和惠4 人於103 年11月10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12月至伊公司任職。詎被告於105 年8 月起即拒執行職務,伊甚查得被告非但未解散松鼎公司,且於104 年3 月26日新增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機械設備製造業」,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松鼎公司更名為博盛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配偶葉惠禎,顯見被告前係以不實條件允諾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詐得系爭股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股權。又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如被告非在伊給付系爭股權時,與其員工至伊公司任職,並解散松鼎公司,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不達,伊亦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伊,倘認伊不能登記取得系爭股權,被告亦應返還系爭股權予劉和惠
4 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劉和惠4 人,其股權分配如下:附表編號1 至4 共66萬6,000 股登記予劉和惠,附表編號5 至8 共22萬2,000 股登記予劉郁均,附表編號9 共35萬6,000 股登記予謝天賦,附表編號10共35萬6,000 股登記予謝國雄。
二、被告則以:伊前經營松鼎公司近10年,每月獲利至少30至40萬元,要無解散松鼎公司之原因,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明財欲挖角伊至原告公司任職,乃向伊保證年薪240 萬元,並給予原告公司股份,兩造方口頭約定伊至原告公司任職,松鼎公司結束營業,然並未約定要解散松鼎公司,亦未約定伊應服務至退休為止,系爭股權僅為原告挖角伊至原告公司任職之對價,況原告從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合併程序,顯見兩造自始未有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並辦理解散之合意存在,原告以伊違反系爭契約,而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又伊任職原告公司後,松鼎公司即因無人運作而處於停業狀態,故以結束營業為由將員工辦理退保,惟因停業前尚有部分款項未收受,方於104 年間有營利所得,亦係因此原因,松鼎公司無法貿然辦理結束營業,為避免遭致伊仍繼續經營松鼎公司之誤認,乃將松鼎公司更名為博盛公司,並更換負責人,且松鼎公司早於95年10月23日時即已登載「機械設備製造業」,並非伊事後新增。其後,因伊與廖明財理念不同,無法發揮長才,方於105 年5 、6 月間向廖明財請辭,並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不留任,廖明財即命伊做到同年8 月
1 日止,並表示願支付200 萬元技術服務費,以取回系爭股權,旋於同年月2 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係未定期限僱傭關係,至105 年10月4 日始首次提及伊未依約將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並辦理消滅之事,原告前開行為俱與其於本案之主張不同,足見原告本案主張不足採。綜上,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系爭股權係伊基於與劉和惠4 人間買賣契約關係取得,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從撤銷交付系爭股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遑論請求伊返還。此外,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亦顯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股份回籠禁止原則,而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第225 頁及其背面、第15至16、63頁,並依本院論述內容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經營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業。被告前擔任松鼎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軟體程式設計。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間以月薪20萬元,聘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另再給與原告公司10% 股份,雙方未簽署書面文件。
㈢系爭股權已於103 年11月10日由劉和惠4 人分別交割予被告。
㈣被告及其配偶葉惠禛、子魏翌丞、魏翌凱、松鼎公司前員
工林守益於103 年12月31日以結束營業為由,自松鼎公司辦理退保。
㈤松鼎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更名為博盛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允諾解散松鼎公司,將包含業務在內之有形、無形資產全數移轉予原告,與林守益至原告公司任職,以此不實事項欺騙原告,原告因而以此內容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股權予被告,原告得撤銷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股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或劉和惠4 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性質為何?依系爭契約,被告給付義務為何?被告是否已履行該等義務?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系爭股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或劉和惠4 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系爭股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權予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股份回籠禁止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依本院論述內容酌予文字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性質為何?依系爭契約,被
告給付義務為何?被告是否已履行該等義務?
1.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性質為何?依系爭契約,被告給付義務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主張,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被告之給付義務有爭執,參諸首揭規定,除被告已自認者外,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據此:
⑴被告已於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兩造當
初以口頭約定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自己所經營之松鼎公司結束營業,原告即應將公司10% 股份給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嗣被告雖執詞否認兩造有約定松鼎公司應結束營業之事,惟被告並未證明前就此節所為之承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從據此撤銷被告前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爭執其任職原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0萬元。是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應包含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松鼎公司結束營業,原告則應給付10% 股份及每月20萬元薪資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有以系爭契約約定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
,被告應辦理松鼎公司之解散登記,且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係被告應在原告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之履歷(內含松鼎公司經營近況之相關文件)僅可證於兩造就系爭契約協商之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說明被告之經歷及松鼎公司之經營情形,無法證明最終協商之結果,又縱然其內有記載「林守益工程師一員隋(按應為『隨』之誤)公司併入」,然所謂「併入」一詞,係單純指林守益隨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抑或松鼎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要屬未明,尚無從據此逕認係指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並辦理解散登記;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僅可證松鼎公司以結束營業為由辦理被告、林守益及葉惠禛之勞工保險退保;「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合電腦軟體公司、提升機器自動化之目標幾個可能採用的方式」及「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團隊入股幾個可能採用之方式」之文書及電腦截圖,僅為電腦繕打之文件,未有製作人簽名、用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觀其內容僅為原告評估與松鼎公司合作模式之事前評估,無法證明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105 年10月4 日中壢郵局第1146號存證信函,則為原告事後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要無從以其內所載原告之單方陳述而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103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3 年11月25日鎧品字第103011號公告,僅可證被告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及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結果,無從證兩造是否有其他協議及其內容;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及同年
6 月3 日傳送予廖明財之簡訊內容,雖分別提及「我如果離開鎧宇,只要不讓我多繳稅金,我不會要求那10%之股份」、「最後股份退出的問題我自己會去找謝董談」等語,惟該簡訊之傳送已在系爭契約成立後1 年,斯時系爭股權已為被告所有,而有權處分,且被告為該陳述之原因亦有多種,原告據此逕謂兩造合意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並以系爭股權作為對價,及被告若中途離職即屬違約,不得持有系爭股權云云,亦屬率斷;原告復以林守益及訴外人許緯升之外出單,主張渠等隨松鼎公司併入原告公司後,仍多次外出至松鼎公司原先客戶處修改程式及試機,而可證兩造業已合意松鼎公司之資產、業務均要併入原告公司云云,被告未否認林守益、許緯升係隨其至原告公司任職,且渠等於外出單上所填寫之公司係松鼎公司原先客戶,惟渠等至原告公司任職,非當然可認松鼎公司併入原告公司,又由林守益、許緯升至原告公司任職後,仍填寫外出單向原告表明係要到該些客戶處服務,原告亦未就此表示反對,顯見該些客戶已成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則林守益、許緯升至該客戶處服務,要無不當,惟該些客戶改與原告公司合作之緣由有多端,縱然係因被告緣故而將該些客戶帶至原告公司,此與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後解散,仍屬有別,無從證兩造間有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松鼎公司解散之合意。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⑶原告又聲請傳喚廖明財為證人,以證兩造間確有上開合
意。被告雖主張廖明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具證人證人資格,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2 、5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上開規定於89年2 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仍非不得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傳訊廖明財,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又系爭契約係以口頭成立,未有書面,且於成立當時僅廖明財與被告在場,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有對廖明財及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經查,廖明財及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就是否有以系爭股權做為原告公司合併松鼎公司之對價及被告任職期間乙節,廖明財稱:伊有邀請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伊老闆詢問會計師,會計師建議請被告送他們公司這幾年的財務報表,會計師做好初步資料,伊跟老闆拿到資料後決定,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因松鼎公司較小故消滅,松鼎公司之人員、財產都到原告公司,伊就跟被告說,原告公司在評估合併後要給被告多少股份作為合併對價,後再經會計師評估決定換股比例,依據該報告決定給被告10% 股份作為對價,伊跟被告要財務報表時,伊有跟被告說是要評估公司合併要給被告之股份,並說被告來公司要永續經營,因伊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被告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伊詢問有無意願時,有提到要給伊股份,但未說要給多少,後來伊有意願時,才要伊提出履歷及松鼎公司狀況,過程中未實際跟伊說兩家公司要合併,只說伊過去上班,看其他人要不要一起來,松鼎公司也可以帶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看伊個人價值決定給予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以二人說法已有出入,且依廖明財前開所稱,充其量僅可證廖明財要求被告提供松鼎公司資料,係要評估合併後所應給予之股份,及原告公司評估後之內部結論,至廖明財所稱「永續經營」,只得認為係原告之「動機」或「期許」,是否即為兩造最終以系爭契約達成之合意內容?尚屬未定;再參以本院進一步詢問廖明財係如何跟被告說明時,廖明財稱:伊跟被告說公司決定給你10% 股份作為對價關係,要被告的松鼎公司結束營業,人員也要過來,伊是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是廖明財並未明確向被告表明松鼎公司應併入原告公司後消滅並辦理解散登記,僅係告知松鼎公司結束營業,且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爾,而結束營業、合併後消滅及解散登記,其意義顯不相同,要無任憑原告事後將「結束營業」一詞逕自解釋為合併後消滅或解散登記。是以,廖明財所述仍無從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可認兩造有合意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松鼎公司解散及被告應在原告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參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松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合
併、松鼎公司解散及被告應在原告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之合意,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僅為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未有約定任職期間)、松鼎公司結束營業,堪以認定。
2.被告是否已履行該等義務?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有至原告公司任職,雖就被告任職期間
,原告主張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則主張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5年8 月5 日,有所歧異,惟此要無礙於被告確有至原告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兩造又未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至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是以,被告當已履行至原告公司任職之義務。
⑵兩造未爭執松鼎公司僅有被告及林守益2 名正職員工,
且林守益隨同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則在渠等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已難認松鼎公司得繼續營業。觀諸渠等業於
103 年12月31日經松鼎公司以結束營業為由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復參以林守益證稱:伊自博盛公司(按所指應為更名前之松鼎公司)離職後,該公司即無員工,亦沒有繼續經營,但因有客戶被帶到原告公司,客戶有重疊,會委託原告公司新案,順便要求就博盛公司(按所指應為更名前之松鼎公司)前所為案件之售後服務,伊就一起處理,伊於105 年6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只是為了不用停保,方投保於博盛公司,實際上並未在博盛公司任職,而是自行接案打零工,幫忙之前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證人廖儒健於本院證稱:伊任職之臺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村公司)跟松鼎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接觸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到原告公司後,就換成是委託原告,只是伊仍是找被告,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後即未再委託松鼎公司,而是委託原告,只是由被告負責,最後一次委託松鼎公司約是在102 、103 年,伊都是以被告任職之公司進行委託,被告也是以其當時任職之公司名稱跟伊接觸,至105 年7 、8 月間開立予上村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在103 年委託,於103 年7 、8 月即已完工,
105 年7 、8 月間所付者係驗收款,於104 年1 、2 月及4 、5 月間開予上村公司之統一發票,分別是在102年、103 年報價,並於報價當時即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證人陳建全於本院證稱:伊為永煜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煜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委託松鼎公司,松鼎公司後來改名叫博盛公司,並跟被告接洽,被告有告知於104 年1 月會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後不接伊的案子,伊就未繼續委託松鼎公司或博盛公司,但有委託原告公司1 次,且因永煜公司原有程式是被告寫的,故有問題時會問被告,104 年3 、4月及5 、6 月間開給永煜公司之發票分別係99間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所生款項、103 年程式工程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及其背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後,松鼎公司即未再繼續經營或接案等節,大致相符,應足採憑,並審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61156064號函檢送之博盛公司100 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博盛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43萬5,545 元、69萬8,148 元、77萬1,
436 元、61萬1,737 元,惟自104 年則降為12萬9,960元,105 年則未有課稅所得額(見本院卷二第79至132頁),足見被告主張其至原告公司任職後,松鼎公司即未再營業,僅為收取前未收之款項而未辦理解散登記,
104 年收取之款項為前已完成案件之未收款等節,應屬實在,尚不得僅以博盛公司於104 年有給付原告款項,即謂松鼎公司未結束營業。松鼎公司既未繼續營業,則被告應已履行松鼎公司結束營業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既已至原告公司任職,且松鼎公司亦已結束
營業,被告應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亦可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系爭股權之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係遭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或劉和惠4 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徒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松鼎公司並未解散,反於104 年3 月26日新增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機械設備製造業」,並於同年10月30日更名為博盛公司並變更負責人,即謂被告故以不實條件允諾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股權云云,已屬率斷;遑論原告就被告有與被告協議不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解散松鼎公司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認如前,縱然松鼎公司有變更名稱及負責人之情,亦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再者,即便被告有為前開表示,其後未履行,亦非當然可認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意圖,蓋此有可能僅係單純之不履行債務,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率斷。
況承前所述,被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後,確有在原告公司任職逾1 年半,甚且告知原有客戶不再承接客戶新案,松鼎公司亦已實際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況,果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實無需為此等行為,益徵被告於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未有詐欺之情事。又松鼎公司於95年10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營項目即有「機械設備製造業」,104年3 月26日僅係申請地址變更登記,有本院調閱之博盛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原告主張有松鼎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新增「機械設備製造業」乙節,已有未合,其據此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更難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及給付系爭股權,委無可取。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其訂定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股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受領系爭股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而返還系爭股權,有無理由?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此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殊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股權交付之同時至原告公司任職,並解散松鼎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得否以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而為主張,已有可議。再者,依前引廖明財所述,其僅係向被告稱松鼎公司要結束營業,人員也要過來,是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被告非於系爭股權交付時至原告公司任職並解散松鼎公司,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兩造間關於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之約定,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關於松鼎公司結束營業之約定,則為無名契約,衡情其目的僅係要被告專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當無非於系爭股權交付時為之,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性質,且被告及林守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已至原告公司任職,松鼎公司亦未繼續營業,難認有給付遲延情事,縱被告及林守益事後因故離職、松鼎公司未辦理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權予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
7 條第1 項股份回籠禁止規定?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就此一爭點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2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06 年10月13日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40 頁),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號│ 股 票 名 稱 │ 股 票 編 號 │張數│ 股 數 │├──┼──────────┼────────┼──┼─────┤│1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NE-0000000 至│ 8 │ 各1 萬股││ │ │96-NE-0000000 │ │ │├──┼──────────┼────────┼──┼─────┤│2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NE-0000000 至│ 58 │ 各1 萬股││ │ │96-NE-0000000 │ │ │├──┼──────────┼────────┼──┼─────┤│3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NX-0000000 │ 1 │ 3,250 股│├──┼──────────┼────────┼──┼─────┤│4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NX-0000000 │ 1 │ 2,750 股│├──┼──────────┼────────┼──┼─────┤│5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NE-0000000 至│ 4 │ 各1 萬股││ │ │96-NE-0000000 │ │ │├──┼──────────┼────────┼──┼─────┤│6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NX-0000000 │ 1 │ 4,400 股│├──┼──────────┼────────┼──┼─────┤│7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D-0000000至│177 │各1,000 股││ │ │101-ND-0000000 │ │ │├──┼──────────┼────────┼──┼─────┤│8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 │ 1 │ 600 股│├──┼──────────┼────────┼──┼─────┤│9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D-0000000至│356 │各1,000 股││ │ │101-ND-0000000 │ │ │├──┼──────────┼────────┼──┼─────┤│10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D-0000000至│356 │各1,000 股││ │ │101-ND-0000000 │ │ │├──┴──────────┴────────┴──┼─────┤│共計 │ 160 萬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