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楊小萍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余仁河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余仁彬所經營之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簽訂桃園「海樣社區」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號4樓之房產(下稱系爭房地),提供乙方(即大洋公司余仁彬)專案投資並配合進行買賣契約申請銀行之建築融資相關文書作簽訂,利息部分由甲方支付。並利用被告余仁河任職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擔任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容易取得較高貸款金額而增加投資籌碼,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辦理後續建築融資等手續,將取得之貸款金額作為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詎料,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不僅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予余仁彬,被告竟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另行申貸信用貸款,且將所貸得之金額挪作他用。然余仁彬根本並無所謂「海樣社區」買賣合作投資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於本買賣合作案中需協助甲方完成下列項目:1.負責提供買受人(余仁河)資料協助甲方取得銀行建築融資;在協議期間內,乙方若違反第2條內容時,甲方(即原告)得提出損害賠償並解除協議。為此,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經原告以律師函向余仁彬通知解除協議並經其收受後,系爭協議業已解除,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向原告購買,並於103年1月6日以10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受100萬元,且經證人曾于倫證稱,是余仁彬叫伊用被告名義存入100萬元到原告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又指示將100萬元提領後,再分匯到余仁彬所指示之帳戶,且證人余仁彬所提出資金運用及收支明細表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採。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所有權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余仁河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余仁彬共同詐騙一節,並非事實,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系爭協議書實係原告為將金錢貸予余仁彬賺取利息,而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出售予被告余仁河,再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借予余仁彬,以賺取高額之利息,此由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第2款約定,余仁彬應依融資之額度每月支付原告4%之利息甚明。而於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款約定,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可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辦理過戶。是以,原告與余仁彬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為借貸契約,並非原告所稱另有所謂之投資目的。且依證人余仁彬證述可知原告與余仁彬以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作之投資方案,約定用買賣方式,從銀行取得融資額度,扣除原告在銀行貸款,剩餘約650萬元左右進行投資,原告收余仁彬年息48%之利息,以每2 月為1 期,每期給付32萬元,且經原告簽收,足認原告確實以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價金借予余仁彬,並收取利息無額,因此原告以受被告及余仁彬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要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理由,惟被告余仁河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亦代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銀行貸款餘額4,852,000元,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余仁彬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余仁彬指定之被告名下,用以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原告並已履行前揭就桃園「海漾社區」投資案之義務。嗣經原告以余仁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向余仁彬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登積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其回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3頁、第32頁至35頁、第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係遭余仁彬與被告共同詐騙,並未收取被告給付之
100 萬元之第一期款,而余仁彬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經原告向余仁彬解除契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解除與余仁彬間之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據此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解除與余仁彬間之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據此向被
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4日與訴外人余仁彬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地買賣合作投資事宜。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提供乙方(即余仁彬)專案投資並配合進行買賣契約申辦銀行之建築融資等相關文書作簽訂,利息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意由乙方應用銀行融資之額度進行專案投資手續費月付4﹪,3個月1期共8期期限24個月並開立大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手續費採分期預扣制,乙方還款後即停止支付手續費並歸還擔保支票,24個月期限內隨時可動用並保留額度,手續費支付同上。甲方同意,兩年後無條件附買回本合作案之標的物。第2條約定,乙方於本買賣合作案中協助甲方完成下列事項:1.負責提供買賣人(余仁河)資料協助甲方取得銀行建築融資。2.負責配合甲方執行建築融資流程所需之銀行相關作業。3.乙方同意,兩年後無條件過戶本合作案之標的物,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余仁彬,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余仁彬專案投資並配合進行買賣契約申請銀行之建築融資,利息由原告負擔,且由余仁彬應用銀行融資額度進行專案投資手續費月付4﹪,足認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余仁彬以買受人即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融資,並將融資所得款項進行專案投資,然依系爭協議書觀之,原告與余仁彬就專案投資並無具體約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協議書雖名為買賣合作投資協議,然對於合作投資之內容均未具體約定,且非原告或余仁彬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重要內容,僅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余仁彬以被告名義辦理融資,並由原告支付利息,余仁彬則依融資額度按月支付手續費4﹪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原告將系爭房地供余仁彬以被告名義融資後,以融資額度借貸予余仁彬之借貸契約甚明。⒊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協議解除1.在協議期間內,乙方
違反第2 條內容,甲方得提出賠償並解除協議。2.在協議期間內,甲方違反第1 條內容,乙方得提出賠償並解除協議。
是以原告與余仁彬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解除之情形,限於余仁彬違反第2 條內容,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被告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並取得貸款後將所貸得款項挪做他用,根本沒有所謂桃園「海樣社區」買賣合作投資案,遂依協議書第3 條,以乙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由,向余仁彬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清償原告原積欠之房屋貸款餘額4,852,000元,另以現金6,500,000元依原告指示交付余仁彬,共已給付價金12,352,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余仁彬共同詐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余仁彬共同詐欺,余仁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由,解除契約等語,然余仁彬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將原告與余仁彬所提供買受人即被告余仁河資料協助辦理銀行建築融資,即由原告與被告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得房屋貸款9,980,000元及另申請信用貸款1,495,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60頁至第62頁)存卷可佐,是以余仁彬已完成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且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則原告以余仁彬未實際將融資款項進行專案投資構成詐欺,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不符,自不得執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惟余仁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未於2年後無條件過戶本合作案之標的物,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非無據。然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代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余仁彬為抗辯,是以系爭協議書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惟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亦不及於契約外之被告,被告亦不因系爭協議書因解除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余仁彬安排與被告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以兩造雖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並非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借用被告具公務員之身分,藉以向銀行獲得較高之貸款,是以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並繳納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所貸得之房屋貸款,並由被告以貸得之款項,清償原告先前之房屋貸款餘額4,852,000 元,此有被告之銀行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從而兩造間實際則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貸得之款項交付原告云云,然原告因與余仁彬訂有系爭協議,本有將系爭房地配合進行買賣契約申請銀行建築融資並由余仁彬應用上開銀行融資額度為投資之義務,遂配合余仁彬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已有授權被告將貸得款項交付余仁彬之意,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其已向余仁彬解除系爭協議書,因此被告即無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雖與余仁彬解除系爭協議書,惟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因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解除而受影響。又兩造間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渠等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因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法自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惟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余仁彬間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自未及於契約當事人外之被告。又原告並未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法自屬有據。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又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附表: 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桃園市 │蘆竹區 │錦興│ │768 │ │4765.14 │748/100000 │├─┼────┼────┼──┴──┴────┼─┴────┼────┬──┤│編│建 號│基 地│建 物 │建築式樣主要│面 積│權利││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 │ │坐 落│門 牌 │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 1│2829 │錦興段 │桃園市○○區○○路1 │住家用 │4層: │全部││ │ │768地號 │段111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94.78 │ ││ │ │ │ │11層 │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 │10.05 │ ││ │ │ │ │雨遮 │3.05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2972、2973建號之應有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